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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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
(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
(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案件;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衔接工作;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部门要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带有民族歧视、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纪律教育,严格控制学生流失。学校要同社会、家庭配合,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做好行政区域的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航运的安全运输工作,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要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作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走私、偷税抗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要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理想、纪律、法制、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化解不安定因素,防止矛盾激化;
(七)积极参与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群众性治安保卫、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教育;
(三)制定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四)协助公安部门管理常住、暂住人口;
(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六)协助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要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七)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保护、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总体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报告;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伤处理;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处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或者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其他公民,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抚恤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等部门要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需要诊治的公民,医疗单位要无条件地优先抢救治疗,医疗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照常享受;其他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效果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又不认真查处、改进的;
(三)因教育管理工作或者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民事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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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意见》(烟发〔2004〕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评选,坚持以实际贡献为依据,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评选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中央、省属、外地驻烟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技能人才;持《人才居住证》并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技能人才,也可参加评选。
第五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
第六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奖项分为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烟台市杰出人才奖和烟台市优秀人才奖。
第七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烟台市杰出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烟台市优秀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0名。
第八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每人奖励50万元,烟台市杰出人才奖每人奖励5万元,烟台市优秀人才奖每人奖励3万元。
第九条 评选中,无符合条件者,该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基本条件:政治合格,品行端正,作风严谨,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特别奖的评选条件为下列之一:
(一)以首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之一,或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最高奖。
(二)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做出创造性的成就或卓越业绩,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国内同行中处于拔尖水平,并获得国家级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烟台市杰出人才奖的评选条件为下列之一:
(一)以首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之一。
(二)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做出重大成就或杰出业绩,在全国产生重要影响,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全国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并获得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奖的评选条件为下列之一:
(一)以首位获得山东省自然科学一等奖、山东省技术发明一等奖、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之一。
(二)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做出重要成就或突出业绩,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全省同行中处于拔尖水平,并获得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评选烟台市优秀人才,以近五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以在烟台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奖励或获奖成果为主。
第十五条 成立烟台市优秀人才评选委员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科技局负责人和部分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烟台市优秀人才的评选程序:
(一)申报:本人根据申报要求填写相关材料;
(二)推荐: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关系,由同级党政逐级推荐人选;
(三)审查:评选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候选人;
(四)评审:评选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评审,确定考察人选;
(五)考察:评选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考察人选进行考察;
(六)审定:评选委员会拟定人选名单,经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人选;
(七)公示:将人选名单在有关媒体公示10天。公示后,空缺数额,不予递补;
(八)表彰:市委、市政府召开大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凡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评选委员会查实,报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
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