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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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3号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评价与审查,以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为目的,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效益性的原则。
  财政投资评审是项目管理、预算安排、投资控制的重要措施,既要压减支出、节约资金,确保项目投资按预算执行,也要保障项目建设的安全、规范、高效,切实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具体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评审有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确定评审机构:
  (一)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
  (二)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县级及以下地方财政性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评审,市级投资达到和超过50%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市级投资不到50%的,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国家、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实施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进行评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被评审项目建设成本或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组织指挥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一般预算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
  (三)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融资;
  (五)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六)国家、省财政投资资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装饰装修、信息网络建设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其他投资项目是指大型机械设备购置、大宗材料采购、大型修缮,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收储、征地拆迁等投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项目实施、决(结)算等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工程变更、决(结)算等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专项评审。
  第九条 政府确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参加前期可行性研究、工程决策、立项、招投标、工程实施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评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及时出具评审意见,为工程建设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初步的评审意见后,应征求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工程组织指挥机构的意见,有异议的双方协商处理,有重大异议的报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建设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的项目后,应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方案以及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和内容进行评审,提出投资概(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报政府研究决策建设项目时,项目的规模、标准和内容以及投资概算等应以财政投资评审意见为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应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经评审或政府研究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总额,作为该项目财政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立项批复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安排项目预算和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建设投资管理进行评审把关,重点核实工程量及投资完成情况,及时出具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评审意见,为资金拨付做好服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投标内容组织实施建设,严禁擅自变更建设规模、标准、施工方式以及其它实质性工程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先进行投资评审,重大变更报工程组织指挥机构或政府研究时,必须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合同资料等,对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工程结算价款、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其他投资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大型机械设备、大宗材料等进行政府采购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采购清单、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大型修缮项目(包括市政维护、城市园林更新绿化等项目),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或报政府研究时,应当进行投资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政府研究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征地拆迁和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政府投融资平台收储土地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土地投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收储成本资金和土地定价小组研究拟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项目实施预、决算情况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和财政决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及时完成评审任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并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评审,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过程中需要核实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应评审而不评审,或未按评审意见实施,造成投资浪费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报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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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关于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支持经济发展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支持经济发展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当前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对金融领域更好地发挥调控作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支持我省加快改革步伐和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加快金融市场发展步伐
(一)进一步扩大债券发行规模,增加债券上市品种。在用好用足国家增加我省发行债券规模的同时,力争国家增批债券发行规模。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实行年末余额控制,年中周转使用。企业内部债券只要符合条件,经人民银行省、地分行批准,即可发行。积极试办企业浮动利率债
券,房地产开发投资券、汽车投资券、信托受益债券等新种类。
(二)积极参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搞好股份制企业各种股票的发行。实行股份制企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内部股票。要选择2至3户条件较好的股份制企业,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争取在上海、深圳公开上市交易。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中介机构、抓紧建立“贵州省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评级机构,尽快形成以“证券交易中心为核心,专业性证券公司为骨干,兼营证券机构和遍及城乡的证券代办机构为网点,证券评级机构为辅助的证券市场运行体系。同时,改善交易手段,逐步实现证券交易管
理的规范化,电子化;抓紧修订完善“贵州省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四)积极发展和完善同业拆借市场。各地、州、市应在年内建立会员基金制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同业拆借市场。鼓励和促进各金融机构运用信贷资金的行际差、时间差、地区差积极参与同业拆借。
发挥“省金融市场”的主导和枢纽作用,努力扩大省外拆借,逐步形成跨地区、跨系统、多层次的拆借市场。4个月以上的同业拆借经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同业融资券。
(五)进一步健全外汇调剂市场。在保证省内留有适度外汇结存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汇调剂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省外汇平准基金和开办外汇公开市场业务。在省级“三个经济开发区”的专业银行机构中设立外汇调剂代办点。
第二,更加有效地发挥国家银行融资功能和调控作用
(六)在国家银行全面取消贷款规模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各专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年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办法,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七)各专业银行要大力吸收存款,多渠道筹集信贷资金,信贷资金在地区、行业和企业间的分配要切实体现效益原则,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金使用效益好的给予倾斜,反之,从紧掌握。
各省级金融机构要配合省政府的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措施,适当下放权利,搞好配套。
(八)银行要改进贷款方式 ,扩大票据贴现、再贴现与抵押、担保贷款。在省内先恢复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凡省内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银行积极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与再贴现。逐步扩大贴现抵押、担保贷款的比重,与此同时,人民银行要逐步扩大再贴现的比重。
(九)各家银行要贯彻“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允许企业在一家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同时在有贷款关系的行处开立辅助存款帐户,办理收支结算。
(十)各专业银行可以选择一个地区级银行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当年新增存款为基数,确定当年新增贷款数额。
第三,进一步搞活非银行金融机构
(十一)在经济较为发达、中小企业和集体个体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确因需要又有条件的可适当发展城市信用社。充分发挥城关农村信用社的作用,拓宽业务范围,允许办理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对具有相当资产规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争取批
设。
(十二)各信托投资机构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分业管理的原则,其委托贷款、租赁、投资总额按存款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至85%掌握。各信托投资机构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信托受益债券,用于代款和投资。债券发行额按自有资本金的50%以内掌握。? 磐型蹲驶刮銮孔时窘鹗盗梢岳┐蠹欧ㄈ斯伞R≡瘢敝粒哺鲂磐泄臼缘阃乜硪滴穹段В剿饔斜鹩谝话惴且薪鹑诨沟墓芾砟J胶头⒄孤纷印? (十三)城市信用社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其贷款发放按各项存款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以内掌握。允许其在贷款总额的30%以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拓宽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允许对小型国营承包租赁企业办理存贷款业务。在信贷资金确有富余时,经人民银行地、市分
行批准,可以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发放贷款或组织社团贷款。允许城市信用社用积累的自有基金对其他企业参股、投资。
(十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资金管理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在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以多存多贷。对少数条件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可适当放宽管理,支持他们探索开拓业务领域和充分用好用活资金的新路子。
(十五)大力开拓保险业务领域。保险公司要在继续巩固已开展的主体险种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围绕健全社会保障这一紧迫课题,创造条件积极探索开拓储金性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业务。适当增设保险营业网点,并积极争取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

要发展农村代理保险网点,选择1至2个县积极进行农村保险合作实试点。
支持保险公司用好用活保险准备金,保险公司30%的财险准备金和50%的人险准备金,除用于购买有价证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和资金拆出外,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还可用于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积极扩大金融对外开放
(十六)积极争取全国性涉外金融机构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允许外资银行在省内设立办事处。探索省内金融机构到沿海特区办经济实体的途径。
(十七)积极支持引进外资。对国际商业贷款,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规模内实行余额控制,由有关金融机构在借款指标内自主筹集运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选好政府贷款和技术援助项目,扩大我省利用外资的渠道。
(十八)支持省级有关专业银行继续办好外汇业务,支持省级3个经济开发区的专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
(十九)改进外汇管理,积极为增强企业活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有经常性外汇收支的创汇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批准,可以实行现汇留成并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创造条件扩大用汇、创汇企业的远期外汇买卖及外汇掉期业务范围,增强其防范外汇风险的能
力。
第五,转换机制 ,增强金融机构内部活力
(二十)在金融改革中,除要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外,还要强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自我约束机制,按照金融企业化的要求建立各种责任制,调动广大金融干部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自身活力。



199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