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氨酚待因片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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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氨酚待因片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对氨酚待因片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3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氨酚待因片是青海制药厂研制的镇痛解热新制剂(每片含扑热息痛500毫克、磷酸可待因8.4毫克),经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组织有关医疗单位进行临床试验,疗效确实。经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卫生部于1986年5月30日以(86)X--01号批准试产,并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现将其供应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氨酚待因片的生产供应计划,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根据医疗需要提出,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下达。氨酚待因片指定青海制药厂按计划生产,产品全部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药厂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不得自行销售。
二、氨酚待因片按麻醉药品供应系统调拨供应。全国的需要量由各麻醉药品供应点提出年度要货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汇总,报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平衡后签订供应合同,调拨供应。
三、各级麻醉药品供应点按照下达的医疗单位每季购用限量表与医疗单位签订供应合同,按合同供应经县级(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乡卫生院(含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及县级(含县)以上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所(室);在城市,除医院外可供应到经区卫生局批准的街道、机关、学校的门诊部或医务室。其他单位和个人及零售部门一律不供应,不准在市场零售。
四、氨酚待因片在医疗单位按精神药品管理使用,按供应限量表购买。一律凭处方使用,凡有处方权的医生都有使用氨酚待因片的处方权,每次处方量不得超过5日量,处方存查2年。
五、对违反本规定者,按照《药品管理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以上,请转知各医疗单位及药品供应部门遵照执行。
附表一:卫生部关于氨酚待因片新药生产申请批件
(86)X--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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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式品名:氨酚待因片 |
| 新药名称 |拉丁名:Tabellae Paracetamoli et Codeini |
| |汉语拼音:Anfendaiyin Pi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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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西药第三类 | 剂 型 | 片 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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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 份 |对乙酰氨基酚,磷酸可待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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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青海制药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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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编号 |(85)青药申产字第01号 | 申请日期 | 198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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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结论 |原报药名“安舒平片”改为“氨酚待因片”,同意该品试产二年。该品属精神药品,由青海制药厂定 |
| |点按计划生产,供医疗部门凭处方使用,不得在市场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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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补充100例临床试验,以提出该品对心、肝、肾和血象等主要指标的数据。(二)指定医院观察 |
| 试产期工作 |依赖性。上述(一)、(二)两项工作由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负责组织完成。(三)继续考察|
| |稳定性:(1)全面质量稳定考察;(2)层析法检查两种成份的降解产物情况;(3)进行加速分解试 |
| |验。第(三)项工作由青海制药厂承担,青海省药检所同时进行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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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证书编号 |(86)卫药证字X--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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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 |(86)卫药试字X--01号 |
|--------------|------------------------------------------------------------------------------------------|
| 附 件 |氨酚待因片质量标准及便用说明书(只发青海省、质量标准由药典会印发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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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送单位 |青海省卫生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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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队卫生部,重庆 |
| 抄送单位 |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卫生局,本部各直属单位,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
| |司,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青海制药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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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86年5月30日
附表二:医疗单位每季购用氨酚待因片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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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级限量 | |
|药| 剂| 规 |单|县级企事业单 | |
|品| | | |位医疗所(包 |二级限量 |
|名| | | |括城市的街 |(1--100张病|
|称| | | |道、机关、学校|床包括门诊) |
| | 型| 格 |位|的门诊部和医 | |
| | | | |务室) | |
|--|----|------|--|--------------|----------------|
|氨| | | | | |
|酚| | | | | |
|待|片剂|0.5|片| 3000 | 8000 |
|因| | | | | |
|片| | | | | |
----------------------------------------------------------
--------------------------------------------------------------------------------
| | | | | | | |
|药| 剂| 规 |单|三级限量 |四级限量 |五级限量 |
|品| | | |(101--300张|(301--500张|(500张病床|
|名| | | |病床包括门 |病床包括门 |以上,每增加 |
|称| | | |诊) |诊) |100张病床)|
| | 型| 格 |位| | | |
| | | | | | | |
|--|----|------|--|------------------|------------------|--------------|
|氨| | | | | | |
|酚| | | | | | |
|待|片剂|0.5|片| 18000 | 28000 | 4000 |
|因| | | | | | |
|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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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出让新开辟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采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客运交通。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三)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驾驶员、乘务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经营者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营者不得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船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营运线路、轮渡航线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及时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营运线路、轮渡航线或者妨碍运营。
  第十九条 营运线路、轮渡航线、经营水域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实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体和原线路各站点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一)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
  (四)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
  (五)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配车台数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可以协商变更经营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得脱线、越站、超时等客或者中途逐客、捡客、返回;
  (三)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照指定位置摆正停稳,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照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船门,依次缓速启动;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
  (五)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发站、终到站、停靠站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得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高声喊客和敞门运行;
  (七)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八)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九)有空调设施的,应当在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和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期间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十一)遵守和监督乘客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时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应当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出租汽车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乘客应当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乘客使用电子读卡机。
  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驾驶员应当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车。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前款所称公共电汽车含公交联营车、空调车,不含郊区线路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不含小轮渡船只。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
  (二)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
  (三)接受乘务员查验票证;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拒绝其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携带畜禽;
  (三)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四)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中大型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客运车、船交与无《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或者非本线路人员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和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船进行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营运的客运车、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护和灭火设备。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更换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发动机或者车架,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集令后,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在客运车、船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地。
  设置停车场、站点、专用道、停靠站及调度室等客运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客运交通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途。
  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功能齐全、有效。
  第四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配套设施竣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投资人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交通站点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变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还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城市客运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客运车、船的指定位置设置标识:
  (一)公共电汽车应当设置运行线路标识、线路走向示意图、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应当设置使用标志;
  (二)轮渡船只应当设置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儿童免费乘船标尺;
  (三)出租船只应当设置出租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汽车应当设置营运牌、标志灯、监督卡、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自动打印票据计价器,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伪造、涂改客运车、船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客运车、船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船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 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有权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未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直接受理乘客投诉或者受理乘客对经营者答复有异议的投诉时,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被投诉后,其所在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 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二) 经营服务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
  (四) 日常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 资质评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七)项、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五)、(六)、(七)、(九)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第二十二条(二)、(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  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船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扣其营运证件,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乘务员凭暂扣证明可以继续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第五十七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扣留的运输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被扣留的车、船发生毁损的,执罚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占用单位的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钻探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的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期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保持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针对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决定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二章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三、第三章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六款。
第一款:“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第六款:“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四、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五、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七、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一款:“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八、第七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项修改为:“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八)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项修改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另增加第(十四)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九、第七章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原实施办法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