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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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花溪景观的综合整治,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花溪景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花溪区城区范围内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景观及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林业绿化、环保、工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花溪景观及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区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林业绿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人、自然、城市三者共存、共创的原则编制花溪景观建设与保护整治方案和高于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区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花溪景观建设与保护整治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限期落实,纳入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不符合规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噪声超标的加工、维修等作业;

(二)利用临街店铺从事加工、销售煤炭、水泥、砂石等易发生扬散、漏撒的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期限设摊经营;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五)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六)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

(七)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商业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九条 需在建筑物设置附属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围墙、栅栏高度不得超过2米;

(二)临街建筑物设置防盗门窗不得突出建筑物外墙面;建筑物门面需设置卷闸门的,应当设置通透的卷闸门;

(三)不得擅自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露台;确需封闭的,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按批准的式样进行封闭;

(四)需在临街建筑物立面安装空调机的,机身及托架不得占用人行道,托架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4米;托架如有锈蚀、污损,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空调机产生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五)不得擅自设置临街建筑物遮阳(雨)檐棚;确需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檐棚色彩应当与建筑物主体色彩协调;

(六)临街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和重大节庆活动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4:00分后方可关闭;

(七)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立面随意设置管、线、架、杆等。已投入使用的外露于建筑物外墙面的管线,业主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限期埋设。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停车场相关设施及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停车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外营业。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外墙面进行维护,保持清洁美观。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八)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建筑物设置附属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设置的围墙、栅栏高度超出2米的,超出规定高度以上的部分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设置的外露于建筑物立面的管线逾期不按规定埋设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拆除,所需费用由管线业主承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花溪位于贵阳市南郊,是贵州省著名的风景名胜和传统旅游区,被誉为“高原明珠”。陈毅元帅到贵州考察时,曾经形象地把花溪的景色描述为“真山真水到处是,花溪布局更天然”,将花溪的风貌形象地展现在世人面前。近年来,花溪区委、区政府紧紧抓住建设生态经济市、贵州省建设国宾馆、南明河三年变清等机遇,以创建全国生态示范区、全国4A级旅游区、贵州省会议中心、贵州省休闲度假中心为目标,组织实施了生态立区、旅游兴区、工业强区三大战略,建成了一批风景区及城镇基础设施,景区、城市面貌得到很大改观,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得到很大改善。但是,随着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尤其是花溪迎宾馆对外开放后重要接待任务的增多,风景区及城市管理与城市和旅游发展之间的矛盾显得尤为突出起来,加强风景区与城市管理已成为当前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认真落实省委书记钱运录同志“树立贵州窗口形象、体现贵阳林城特色”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花溪区风景区与城市管理工作,把花溪的景观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制定《贵阳市花溪景观保护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为加强花溪景观的综合整治,花溪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的整治规范。在综合整治执法中,据有关执法部门反映,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予以规范,惩治力度不够,解决出现的这些新问题无据可依,影响了花溪景观综合整治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花溪景观资源,结合花溪景观的综合整治实际制定花溪景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章显得十分迫切和需要。花溪区委、区政府对此高度重视,2005年年初,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班子,明确一名副区长专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花溪景观环境管理和保护综合整治地方立法进行调研,于2005年3月拟出草稿。花溪区就草稿广泛征求了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环保、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区属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支持下,对草稿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花溪区城区范围内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是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规定的,《规定》所称的花溪区城区根据《贵阳市总体规划花溪片区分区规划》为北与小河区交界,南至桐木岭,东至陈亮,西至尖山。

  (二)关于花溪景观建设保护适用的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为创建“园林城市”,提高花溪区的城市品位,《规定》第五条要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人、自然、城市三者共存、共创的原则,制定高于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为花溪景观综合整治提供依据。

  (三)关于城区生产经营活动与景观保护

  为发展地方经济,花溪区委、区政府确立了“生态立区、旅游兴区、工业强区”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要实现“生态立区、旅游兴区”的战略目标,需充分发挥花溪景观作为“高原明珠”的品牌效应,要使花溪景观成为花溪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首先要加强对花溪景观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使“高原明珠”这一品牌增光增色。景观保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围绕着有利于保护花溪景观这一前提,为此区政府结合花溪景观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制定了《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规定》第六条根据《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的要求,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贵阳市花溪区商业规划》。不符合规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调整”。

  (四)关于花溪城区“亮丽”景观要求

  花溪景观不仅在白天展现其特有的秀美风貌,也应在夜间展示其亮丽形象。《规定》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要求,结合花溪城区道路“亮丽工程”的实际,在《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了“临街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和重大节庆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4:00分后方可关闭”,其中对户外灯饰的关闭时间要求高于市政府22:30分的要求,是基于花溪区“旅游兴区”这一战略目标而确定的。

  (五)关于法律责任

  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中设定的行政处罚,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及予以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规定》对该部分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了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未予规定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政府和贵阳市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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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2日┮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农民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做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和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及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是表示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技能的称号。凡在农村生产第一线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其他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机械化、农业财会与经营管理、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均可报名参加考评。国家正式职工不得参加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考评。
第三条 参加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献身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条 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必须以工作实绩、技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文化程度和专业工作资历。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等级定为: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师、农民高级技师。根据农民技术人员所从事技术工作的性质,在职称后注明专业类别。各级职称的业务标准是:
(一)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为农民技术员:
1.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者;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又称“绿色证书”)者;初、高中毕业生,参加300学时以上系统地初等农业技术教育并取得结业证书,初中生须再经2年以上、高中毕业生须再经1年以上农业生产实践,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岗位上工作,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2.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能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和进行生产第一线的技术操作工作,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中的一般技术问题,正确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并能进行分析和小结;
3.在本专业岗位的技术工作实践中成绩明显。
(二)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农民助理技师:
1.能一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及基本技能,结合当地的农业生产情况,承担本专业的技术工作;
2.能参与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的小型计划,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农业生产中的一些技术问题,能撰写工作小结;
3.能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技术示范、指导或一般的技术咨询;
4.取得农民技术员职称4年以上,在本专业岗位的技术工作实践中成绩良好。
(三)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农民技师:
1.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能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并胜任本专业工作,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经验;
2.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农业生产中某些技术难题,并能撰写技术工作总结,可以指导农民助理技师开展技术工作;
3.能配合农业科技人员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制定实施方案,并能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分析;
4.取得农民助理技师5年以上,在本专业岗位的技术工作实践中成绩显著。
(四)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农民高级技师:
1.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能较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承担本专业的技术工作;
2.在生产实践中具有开拓性,获得过地区(市)级以上科技或推广成果奖励、表彰;
3.了解本专业的科技动态,能倡导开展科学实验,及时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在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优异;
4.能结合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推广、示范的计划,分析和解决技术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撰写试验、示范报告和技术工作总结。能指导农民技师开展技术工作;
5.取得农民技师职称5年以上。
第六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含农民技术人员),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的“绿色证书”后,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七条 少数确有特殊专长、有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和工作时间的限制,直接破格晋升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八条 全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部署,由农业部教育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设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地(市)、县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委员会。
第九条 地(市)、县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一般由11~15人组成,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人员应占60%以上,并应有2~3名懂业务的行政领导参加,有条件的地方吸收2~3名技术水平较高的农民技术人员参加。评委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各专业考评小组由3~7人组成。各专业考评小组成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第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或晋升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要填写《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并附有能反映本人水平、业绩的有关材料。经基层单位推荐,分别参加各有关专业的考试、考核。
第十二条 农民技师及其以下技术职称,由各专业考评小组根据申报人员的考试、考核成绩,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县评定委员会评定。农民高级技师由县评定委员会推荐,地(市)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农民高级技师职称证书由省级农业主管厅(局)签发,农民技师及其以下技术职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签发。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凡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农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要填写技术人员登记卡,建立农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包括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学习科目、时间、成绩和获奖情况等)。
第十五条 对过去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按此规定的要求组织审查后,符合标准条件者,予以承认,纳入农业部门统一管理,并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部门招聘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技术职称。已在现岗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如未达到本规定所要求的业务标准条件者,应按要求限期参加培训,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七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国家需要,在招聘农业技术干部时,应从有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中遴选;
(二)受聘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享受技术津贴;
(三)与生产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
(四)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五)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
(六)获得有关部门的学术、技术资料和提供的良种、农业机具设备等;
(七)参与农业项目开发和获得贷款;
(八)报考高、中等农业院校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努力完成农业部门布置的技术推广和试验任务;
(二)带头在自己承包或管理的土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乡镇农技推广组织中,应用推广先进技术;
(三)向群众传授科学技术,带领农民共同致富;
(四)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确保质量。对于在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农民技术人员的,应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谎报成果、弄虚作假、骗取技术职称的,应撤销其骗取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工作,各地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地制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
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水平,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