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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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民福善字〔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福利处、规划财务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黑龙江农垦总局民政局社会福利处、规划财务处:

为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投资计划草案编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0]1420号),民政部办公厅已将该通知转发各地,并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根据部7月28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精神病人医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和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是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一并纳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储备项目。请你们在与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沟通协调基础上,按时完成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含机构设施建设和器材设备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一所以养护为主、兼具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功能的儿童福利机构)的遴选和编报工作,上报材料必须符合要求,做到完整齐全。编报草案在上报国家发改委的同时,报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及规划财务司备案。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民政部规划财务司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联系人:

社会福利司 张晓峰 010-58123258;

邮 箱:zhxf@mca.gov.cn;

任 芳 010-58123253;

邮 箱:zhfs@mca.gov.cn;

规划财务司 马 静 010-5812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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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4] 3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一日


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为推进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有效实施和落实,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黄冈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黄政发〔2000〕20号)的要求,结合近年来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考核评分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与市政府签定《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的市直82个单位(名单见附件一)。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即《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所签定内容,分为职能目标和共性目标两大部分,共计100分。其中职能目标占比分80%,共性目标占比分20%。为便于量化考核和计算,每部分以100分制量化计算。
(一)职能目标
职能目标是指部门主要职能工作任务及上级交办事项等。由市政府部门根据《实施方案》中有关目标设置的总体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要求,提出主要职能单项目标和任务(可量化指标)及目标值,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各单项职能目标分值合计为100分,其分值的分解详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二)共性目标
共性目标指市政府部门都应完成的机关内部建设和共同性任务。各单项任务分值合计为100分,其分值的分解详见附件四。
三、考核程序
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分4个步骤进行:
(一)部门自查
各部门于当年度12月至次年1月,对照《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按要求填报自查得分表。
(二)县市区政府评议
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目标办”)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共性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评议打分。
(三)复核审查
由市政府目标办汇总各部门自查报告和自查得分、县(市、区)政府评议得分情况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复核审查,确定复审得分。
(四)审定结果
由市政府目标办形成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报告,提交市政府审定。
四、考核评分原则
(一)职能目标分:
职能目标分=主要责任目标分+相关责任目标分+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分《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中每条具体责任目标条款即为单位目标。
单项目标分=指标分值+加(扣)分
加(扣)分计算方法:(目标实际完成值-目标值)÷目标值×指标分值(单项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单项扣分最高不超过指标分值)
(二)共性目标分:
共性目标分=各单项目标分之和
共性目标分计算方法:
  部门自查分×30%+县市区评议分×30%+复核审查分×40%
(三)奖分项目:凡获得国务院表彰的单位,每项加5分;获得  省政府及国家部委表彰的单位,每项加3分。
(四)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职能目标分×80%+共性目标分×20%+奖励得分

附件:


1、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单位名单
(共82个)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计委、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交通局、市粮食局、市质监局、市乡镇企业局、市邮政局、市药监局、市烟草局、市体改办、市供销社、市供电公司、市石油公司、市电信分公司、市移动分公司、市联通分公司、市商贸协会、市建材协会、市燃化协会、市纺织协会、市轻工协会、市机械协会、市物资协会、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市人防办、市农办、市民政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水产局、市气象局、市农机局、市扶贫办、市国营农场公司、市招商局、市民宗局、市外经贸局、市外侨局、市旅游局、市开发区管委会、市计生委、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广电局、市人行、市农行、市工行、市中行、市建行、市农发行、市信用联社、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市人寿保险分公司、市太保财险分公司、市太保寿险分公司、市平安财险支公司、市平安寿险支公司、市泰康寿险支公司、亚洲证券黄冈营业部


附件:


3、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有关职能目标内容

  各单位的目标责任书中职能目标的第二或第三款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其内容设置为:
(一)值班工作。24小时有人值班,确保政令畅通。(3分)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2分)

附件:


4、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内容及分值

一、领导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战斗力和改革开放意识,带领干部职工开创工作新局面(20分)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坚持党组中心学习制度,组织健全,全年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8天,中心组成员参学率在80%以上,理论联系实际,领导班子成员每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理论联系实际的体会文章。(4分)
  (二)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成员职责范围明确,议事规划、决策程序规范。选拔任用干部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民主推荐程序,认真听取机关党组织的意见。(4分)
 (三)坚持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民主生活会做到会前由机关党组织征求群众意见。会中开展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会后反馈情况,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两周及时报送会议记录。班子团结协作,主要领导与班子成员、分管部门负责人一年至少谈心一次。(4分)
 (四)加强机关党的建设。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关党的各级组织,按规定设置办事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党务活动经费。加强和改进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听取机关党组织汇报,认真分析机关党员干部的思想状况,针对存在的带倾向性问题,每年由党员领导干部集中进行一至二次思想政治教育、形势政策教育、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4分)
 (五)按照市委的要求,深入学习、宣传、研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领导干部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得到干部职工公认,年度考核群众测评称职率平均在85%以上。(4分)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好,无违纪现象(20分)
 (一)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对党员干部进行反腐倡廉教育。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5分)
 (二)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规划,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自觉申报收入、礼品、重大事项情况。(5分)
 (三)实施政务公开,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推行政府采购,无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行为。(5分)
 (四)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大党内外监督力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年度办结率95%以上;严肃处理违纪违法案件,做到有案必报,有案必查,违纪必纠,当年结案率在90%以上。(5分)
三、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完成市区大事、部门实事情况(15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及时传达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5分)
 (二)对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查办率和回告率达100%。(5分)
 (三)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率达100%,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100%。(5分)
四、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实事,工作作风好,无重大渎职、失职行为(15分)
 (一)深入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工作程序、严格机关管理、转变机关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3分)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反映情况不弄虚作假、不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调查研究有时间要求、调研重点和调研成果,并运用典型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3分)
 (三)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上级交给的任务能按时完成,完成率达100%;对基层请示和反映的问题及时研究、认真予以答复和解决,实行审批限时服务。无“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2分)
 (四)推选民主管理和政务公开,机关民主渠道畅通。行政领导每年至少定期向干部职工报告一次工作情况。(2分)
 (五)认真完成“市长信箱”来信的办理工作,回复率达100%。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正当权益,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为群众办好事、实事。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5分)
五、依法办事,无违法行为,无刑事犯罪案件发生(10分)
 (一)坚持公开公平和按程序办事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处理各项政务。(3分)
 (二)严格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执法评议考核制,依法行政工作成效明显。(3分)
 (三)引导机关党员干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行政的环境明显改善,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无刑事犯罪案件发生。(4分)
六、“创文明单位”工作有新的发展(10分)
 (一)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科室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成效,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2分)
 (二)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时事政策教育;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和业务知识,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当好人民公仆。(2分)
 (三)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干部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2分)
 (四)重视环境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干部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2分)
 (五)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精神文明创建中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参加社区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2分)
七、切实抓好系统计划生育工作(10分)
  内容见市直单位2004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监督检查,是指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应健全统计监督检查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监督辖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统计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收集或发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法规咨询服务;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业务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提名,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地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省统计局审查批准;
(二)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市、地统计局审查批准;
(三)县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县级统计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方可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八条 具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揭发、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县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
(二)县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五)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六)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局会同省监察厅及其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追究法律责任者,应予立案;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尚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向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受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经过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应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揭发、检举的各种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统计主管部门,监察、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十二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的,查处机关有权询
问情况和建议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利用统计资料,为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办事、敢于同破坏统计工作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统计部门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公布统计数字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隐瞒违犯统计法规的真实真象,阻挠、抗拒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检查人员或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犯本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追回奖金、撤销其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有关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决定执行;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接到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
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罚款凭证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罚没收入凭证》。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