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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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悬挂编号牌。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牌照;

  (六)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五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或者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的;

  (六)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七)驾驶电动车搭乘超过十二周岁人员的。

  第十六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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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环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小型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6〕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7〕10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和其他在建扶持项目后续资金投入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我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全部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资金筹集解决。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日抄见电量计征。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季上缴省国库。省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后期扶 持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省财政支付给省电力公司。代征企业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上季度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省财政厅据此向省电力公司开具统一印制的征缴后期扶持基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按照省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发生延期缴纳,省财政厅应催促其尽快缴纳基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省电力公司代省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条 各省辖市的小型水库数量和库容以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6月30日核定的数据为准,不再调整。各省辖市的投资额度由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各省辖市小型水库的数量和库容总量统筹确定。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库区、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农田水利、道路交通、医疗卫生、规划设计、技术培训、监测评估以及移民实施管理费用等。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实行项目指南制度,并参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实行报账制。每年年初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情况联合下达项目指南。项目县财政部门和县级移民机构根据项目指南将各项目筛选论证后,逐级联合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并根据确定的项目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纳入省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04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科目,反映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3款2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作为省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省和地方用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向省电力公司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下达给本地的后期扶持基金和移民扶持规划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并将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小型水库移民项目实施档案,确保后期扶持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拨付、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需要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