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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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可处以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提供或者批发的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10%-20%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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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2月9日

  (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五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