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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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惠府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惠府办〔2005〕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此外,对细则个别条文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软件科学园的管理,加快惠州软件科学园建设,鼓励发展惠州软件产业,重点推进应用软件的产业化、规模化,根据国家及省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发展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惠州软件科学园(以下简称“软件园”)现选址于江北德赛大厦。
  第三条 软件园的建设宗旨: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吸引国内外研发实力和资金,促进计算机软件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在惠州市区域内组成具有工业化生产能力互为协作的软件企业群体,形成新的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增长点,努力成为省内乃至国内的软件研发、生产、出口基地和集成电路设计基地。
  第四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管理,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第五条 入园企业应按照有关统计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实向软件园建设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软件园的管理工作。软件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入园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落实市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负责软件园总体规划和建设;
  (二)负责市政府投入软件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的服务体系;
  (四)负责入园企业审批和用房申请;
  (五)负责对软件园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产业政策落实、外部协调。

第二章 入园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入园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入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惠州地区(含各县、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软件和信息技术企业,所有制不限;
  2.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或软件产品登记资质的企业;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或从事软件产品、技术的研发企业;主要从事电子计算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产品、微电子、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等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获得相关“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包括国家、省、市级)。研发型软件企业有1项或1项以上的拥有自主版权软件产品或技术;
  4. 为园区提供信息综合服务的企业。为园区内企业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配套服务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此类企业数量严格控制,该类企业申请入园须经软件科学园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二)入园标准。
  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第八条 项目入园条件。
  (一)国家“863”技术研究成果孵化项目(产业化阶段);
  (二)经过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软件产品;
  (三)经过技术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软件孵化项目;
  (四)正在研发、有市场潜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软件开发项目。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入园企业除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以及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二)对进入软件园的企业提供政府采购支持。本地政府部门拟建的计算机项目或工程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软件园区内的产品;
  (三)凡入园的软件企业需要从外地引进的计算机软件技术人才,经软件园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享受市有关科技人才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产品范围

  第十条 软件园鼓励发展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产品如下:
  (一)计算机软件产品
  1. 系统软件;
  2. 支持软件(含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等);
  3. 多媒体软件(含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软件);
  4. 政务信息化软件(含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统计、海关、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5. 政务平台类软件(一站式办公、信息交换、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6. 工程技术类软件(二维CAD、三维CAD、CAM、CAPP、PDM/ PLM等);
  7. 企业管理信息化类软件(MRPⅡ/ERP、CRM、SCM及物流、DSS、企业门户、电子商务、BPR等);
  8.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9. 智能软件(含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10.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11. 安全与保密软件;
  12. 系统集成软件;
  13. 其他应用软件(Windows、Linux平台等)。
  (二)软件设计、服务。
  1. 集成电路设计;
  2. 电子出版物编程设计;
  3. 信息系统设计与系统集成;
  4. 数据库,网络增值服务。
  (三)国家和省政策鼓励发展的以软件技术为依托的其他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与惠州市主导产业相关的软件产品开发项目。


第五章 入驻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软件园程序。
  (一)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 企业入园申请报告;
  2.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3. 企业章程;
  4. 企业或个人获得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证(登记)证书;
  5. 项目研制开发和应用总结;
  6. 企业或个人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商业计划书);
  7. 新办企业需提交法人和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相关简历、项目产品技术材料和可行性方案等。
  (二)入园程序。
  1. 入园企业(或个人)填写《惠州市软件科学园企业入园申请书》,并将相关证书复印件提交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
  2. 由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入园企业(或个人)进行评估,经审核后,对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发出入园通知;
  3. 入园企业与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签定入园协议,确定入园时间。

第六章 园区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入园企业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一)智能服务:综合布线和宽带高速internet接入服务;
  (二)物业服务:提供水电、通讯、空调、文印、会议、保安、餐饮等物业管理服务;
  (三)行政服务:协助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年审、税务登记,人才招聘,档案管理,资质认定,申报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等;
  (四)科贸服务:组织商务及技术、信息、IT企业交流,承办各类展示会和学术报告会议,为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销售、信息交流、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提供中介服务平台。协助提供财务、企管、外语、专业人才培训等;
  (五)融资服务:通过帮助企业立项申报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等途径融资,并积极帮助企业吸纳风险投资,进入资本市场。

第七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入园企业和园内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停止享受当年给予入园企业的政策优惠。连续3年考核合格的企业,给予奖励;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驻园资格。
  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取消驻园资格。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年度考核指标如下: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含管理、营销及市场支持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二)年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上,其中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及软件产品总收入占50%以上或纯软件产品收入15万元以上。软件技术收入是指由软件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咨询、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等的收入;
  (三)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的经营费用,应占自行开发的纯软件销售收入的40%;
  (四)已建设较完善的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另行制定);
  (五)企业进入软件园以后开发的主要项目(产品或技术),必须在本细则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六)直接为软件企业(产业)支撑、配套、服务的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来自于软件园企业配套服务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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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3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30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
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条 血站(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血
站(中心血库)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条件。
第五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任务指标责任制,保证献血工作
顺利开展。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法规
和血液科学知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
工作,其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并监督考核;
(三)组织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有关献血
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
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献血、采血、用血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献血领导组织及献
办事机构。献血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调剂。
献血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定;
(二)负责下达献血计划,并组织监督落实与实施;
(三)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有负责献血工作
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宣传和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根据上级人
民政府的献血工作部署,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的献血工作做出相应安排,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动员
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应当将献血任务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日程,按期完成本部门、
本单位的献血任务,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献血任务指标
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并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审批制度和临床输血
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临床输
血新技术,配合献血办事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县(市)、
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临床用
血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制定本单位临
床用血计划。

第三章献血

第十四条 提倡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依照当地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自愿定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高等院
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分别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
的公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或
者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直接到献血办事机构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
生、卫生系统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提
倡符合献血条件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1次,符合献血条件的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献血1次。
第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由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农民献血因误工、
食宿、交通等发生的费用,血站(中心血库)可给予献血者适当补
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十九条 在限期内没有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取消参加评
选文明单位或者先进单位的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评选先
进模范活动。

第四章采血

第二十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
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血站(中心血库)对献血者
每次采集血液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
间隔不少于6个月。第二十二条血站(中心血库)采集血液必须严格
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
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
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对采集
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供给,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中心血库)提
供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
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给予下列优惠:
(一)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
倍的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用无
偿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
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
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献血办事机构核准后,
方能享受上述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倡导择期手
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临时采
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条 患者医疗用血时,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医疗用
血申请单》,由医疗机构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完成本年度或者上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
工需要临床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可优先用血。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本人
合法身份证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中心血库)、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
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
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
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