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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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育总局
               令
        公安部     
        
      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动枪支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枪支制造企业(包括进口枪支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枪支。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运动枪支,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枪支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二)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三)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四)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六章 运动枪支的出入境





第三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和任务批件;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安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

(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运动枪支研制立项和试用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后下达给定点企业。运动枪支的定型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组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四十条 运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枪支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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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1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八日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政府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委派,对市直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级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对象(以下简称派驻单位)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收入年5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市政府管理的国有全资或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三)市财政性资金支出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等项目;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或项目。

第五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二)连续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会计、审计中级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本职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定向选拔和公开竞聘方式。

定向选拔是由市财政局在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对象中择优选聘;公开竞聘是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向社会公开招聘。

市财政局应将拟委派人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受过行政处分或有犯罪记录的;

(二)曾因渎职行为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派驻单位的财务事项实行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追踪审计。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稽核监督,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和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派驻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参与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三)列席派驻单位涉及财务活动的会议;

(四)监督检查派驻单位日常资金收支情况,查阅派驻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其他资料,检查派驻单位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预、决算方案,并向派驻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六)监督派驻单位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派驻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与单位负责人实行联签制度;

(七)参与派驻单位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八)监督财政性资金支出项目收支全过程,督促派驻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九)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财务情况和建议以及提交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上报的派驻单位财务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的真实性负责;

(二)对监督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玩忽职守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派驻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知情不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在监理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派驻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被委派到派驻单位任职,由市财政局正式发文通知派驻单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常驻办公,并应按以下规定向市财政局汇报工作:

(一)每季度结束1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季度财务情况和建议;

(二)每年度结束4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年度财务情况分析报告;

(三)发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作专项报告,属重大问题的,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年度监理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自收到监理报告之日起30天内对监理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根据派驻单位的情况,可以通过市财政局建议市人民政府对派驻单位进行专项或专门审计。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的任期一般为1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单位连任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载入档案,作为其聘任、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派驻单位或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并且对财务总监的监理工作进行监控。其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监理工作情况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派驻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工作中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超越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考核不称职的;

(四)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工作必须有财务总监参与:

(一)制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制订财务方案或计划;

(三)大宗基建项目支出及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参加有关财务会议;

(五)其他需要监理的经济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主动与财务总监配合,共同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财务总监可与派驻单位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理财。要与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发现本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违法行为的,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驻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驻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监理报告的;

(三)干预派驻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致使派驻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驻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派驻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派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单位财务状况和项目支出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馈赠财物、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发现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印发


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陕医院对地方开放诊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以及医疗单位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四)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术和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五)按药物正常剂量施用或按诊疗仪器正常方法操作,发生副反应的;
(六)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八)精神病患者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的;
(九)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高度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七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八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责任事故:
(一)医务人员对危、重、急病人,片面强调执行制度、完备手续,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要病人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治疗和抢救有效时机的;
(三)诊治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者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四)施行手术中违反制度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不按操作规程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或其它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细心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给产妇、婴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的;
(八)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九)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使用错误,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配制发放药剂的其他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漏报、错报检查结果,发错血样、查错部位等,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十二)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者滥用毒、剧、限药品的;
(十三)任意采购伪劣、失效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供临床使用,影响抢救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玩忽职宁,借故推诿,拖延时间,以致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九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条 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办法》第六条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民办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系统的医疗
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的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病人的病历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慝、销毁各种证据。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能视为涂改病案。任何人
不得哄抢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和处理,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于二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按《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尸检,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由谁支付,应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无争议的,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技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各类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市)、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机关处理;如有争议,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六个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如实地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案的有关原
始资料和对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鉴定委员会有权拒绝鉴定,或者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被查询的当事人不得拒绝。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正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通过所在单位),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得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方可作出鉴定结论,否则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时,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但对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学者在鉴定会议上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会,由申请人陈述申请鉴定的理由和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材料之后,应立即退出会场。
第二十二条 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四条 鉴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提出申请一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预付鉴定费。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否定原鉴定结论的,由败诉方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五百元至叁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元至两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壹千元至壹千五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人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事故得到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出院之日起的医疗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
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和村民,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医疗单位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在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技术事故的责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习学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医疗单位提出事故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或者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陕西省预防及处理医疗事故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本细则公布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