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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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署发〔2009〕12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地直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铜仁地区(以下称地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县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特区房产(建设)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各县、市、特区所辖区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廉  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在确保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尽量精简程序、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群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担。各工程设计、审核、咨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也应当在规定收费标准下限以内尽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1)所在县(市、特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七)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维修责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担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8.其他约定。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范围: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凡符合各县、市、特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采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具体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优惠政策: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内的家庭成员,若其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未使用或有节余的,在购买廉租住房时,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如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时,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时应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
  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规定年限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实际购房款总额的10%收取。各县、市、特区可以结合实际确定计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调整系数和楼层调整系数。
  (三)在规定年限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买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
  (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回购时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计算相应的投资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具体办法各县、市、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二)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 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
  (一)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财务核算制度,必须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本级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统一由当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帐户中代扣代管。待该住宅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地区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地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并会同当地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县、市、特区按计划组织实施;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地区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地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审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各级住房保障机构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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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

  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六条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并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八条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二)项的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的函;

  (二)增设电梯报建审批资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审核同意的,核发《同意动用住房维修基金通知书》,并开具支票。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申请列支。

  第九条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并复函后,应当组织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市规划局“规划在线”网站同时进行;

  (三)批前公示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

  (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

  (五)专有部分占该栋(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以及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设计图与原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书面意见;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中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关于加强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府办〔2009〕10号)的规定向属地镇、街申请办理开工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所需立案资料依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立案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增设电梯产权面积需分户分摊的,已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未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上市交易时一并补交购买公摊面积款;

  (二)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共同提出申请的,可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可不调整各业主的公摊部分面积。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区、县级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方针,增强教育发展的自身活力,进一步发展我市勤工俭学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勤工俭学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小学(含市属职业、技工学校,改制中专、师范学校、聋哑学校、工读学校,县、区的教师进修
学校)勤工俭学工作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重视勤工俭学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切实解决勤工俭学工作中的问题。要放宽政策,为勤工俭学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要把勤工俭学作为考核县、区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勤工俭学开展得不好的县、区,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县、区,勤工俭学开展得不好的
学校不能评为先进学校。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勤工俭学作为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促进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学校要坚持育人和创收两个任务一起抓,把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搞好劳动技术教育,增强经济效益意识,积极兴办企业,增
加收入。
三、要紧密结合学校特点,围绕勤工俭学的双重任务,深化校办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两权分离形式,全面推行“一包、四引、五改”(巩固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引进竞争机制、风险机制、法律手段、银行机制,改革领导制度、分配制度、管理制度、干部制度和劳动用工制
度)。要充分发挥学校知识密集的优势,开发新产品和名优产品,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强对外的行业协作,实行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四、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材料供应和能源分配上,将各级校办工业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主管部门对待,每年砍出一块物资,由校办工业公司负责分配。凡列入市级以上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由国家调拨的产品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产品,要根据情况纳入产品计划,所需原辅材
料要尽量保证供应。对校办农场所需要的种子、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予以优先供应。校办企业所需要的电力和燃料,各级计划和经济部门要尽量给予照顾,并在价格上予以优惠。
五、勤工俭学所需资金主要靠企业积累,自有资金不足,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办法解决;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校办企业筹措生产资金,并要逐年增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发展勤工俭学。在资金可能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也可预拨部分经费。
六、各级金融部门和城乡信用社可按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政策规定,优先给予校办企业贷款照顾,帮助解决勤工俭学的生产资金。
七、中、小学(含市属职业、技工学校、改制中专、师范学校、聋哑学校、工读学校,县、区的教师进修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的商、饮、服、修业免征所得税。
小学(含聋哑学校、工读学校)的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实习工厂、少数民族中学和经批准生产直接为教学服务产品(教具、教学仪器等)的校办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免征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直接为校办企业服务的各级校办工业公司的直属企业(包括物资供应站、供销经理部等),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校办企业使用的房屋其产权属于学校所有的,免征房产税。
九、对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当年给学校上缴利润有困难的校办企业,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部分利润,但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校办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销售承包,奖金按销售收入提取,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原材料采购也可实行承包,奖金可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不征收奖金税。
十一、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要把校办企业的升级、产品鉴定、评等创优等纳入业务范围,与其他企业一并抓好。环保、交通、计量等部门对校办企业应予以指导和扶持。
十二、开展勤工俭学所兴办的企业,工商部门应按规定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条件和业务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校办企业可冠以所在县、市的企业名称。
十三、农村学校没有土地或虽有土地但数量不足的,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当地乡(镇)政府同村民委员会协商,划拨部分机动用地给学校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使用。凡学校的土地、林地,没有履行正式用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并发给执照,健全土地、林地手续。在
县、乡、村规划中拟植树的荒山荒坡要尽量划给学校,实行校栽、校有、校管。校办工厂、农(林)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变卖和私分。
乡(镇)、村要通过多种途径,在资金等方面积极扶持农村中、小学兴办校办工厂、农(林)场。
十四、为扶持校办企业发展和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对勤工俭学收益的分配比例做如下调整:利润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的,向学校上缴利润35%;3万元至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上缴40%;20万元至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上缴42%;50万元以上的,
上缴45%。各级校办工业公司可向企业提取利润(分配前)5%的管理费。企业留成和上缴学校的经费以及各级校办工业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的使用比例,由市教委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学校提取勤工俭学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同时兼顾学校师生的福利。校办企业纯收益,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要兼顾企业职工的福利。学校和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
十五、各级校办工业公司的供销机构,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可以组织采购和销售校办企业生产需要的物资、原辅材料、燃料、设备、工具、出口物资等,可以开展物资协作、调剂、串换业务,并允许跨行业经营。
十六、校办企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可发给服务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在职的科技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校办企业顾问,个人所得报酬视其贡献由企业自定;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咨询,允许本人收取应得的报酬。
十七、市、县(区)属企业,驻长国、省营企业,可采取适当与灵活的形式,积极向校办企业扩散产品,或将部分零部件给校办工厂加工。
企、事业办学的单位要积极扶持所属学校大力发展勤工俭学,没有工厂的要积极兴办;现有的企业要不断扩大生产,增加经济效益。
十八、各级科委、科协,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积极帮助校办企业引进科研成果、新技术。提供咨询和信息,扶持校办企业发展。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校办工业公司、生产教育办公室)的管理办法,负责对学生的劳动技术教育与学校经济的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组织和管理。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编制,确定人员。
要加强勤工俭学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要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二十、有关部门要关心从事勤工俭学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由学校抽调到校办企业和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整工资、职称评定、教龄津贴、子女免交学杂费等方面,享受中、小学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从事勤工俭学的其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可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
职称;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按教育序列,县、区享受完全中学待遇,市享受重点中学待遇。



198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