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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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以下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拟定全市市级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宏观调控动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 模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

第十二条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粮油储备规模为:粮食(原粮)110000吨,食用植物油3000吨。其中:市本级承担粮食80000吨,食用植物油3000吨;区、市、县承担粮食30000吨。

市本级承担的粮油储备品种及数量分别为:稻谷(早、晚籼稻和粳稻)47000吨,小麦15000吨,玉米或大豆8000吨,成品粮大米6900吨(相当于10000吨规模的原粮),食用植物油3000吨。

第十三条 质量标准:原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含)以上标准,成品粮大米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等(含)以上标准、食用植物油(菜籽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或当时的市场行情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共同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共同核定的入库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入库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市级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布局合理、高效灵活、调控有力、节省费用的管理机制,确保市级储备粮结构合理、质量完好、数量真实、管理规范、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 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 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 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 存储企业应具备交通方便、调度灵活、有较强保管能力和经营能力,存储库点及仓号(油罐)一经确定,不能擅自变更,也不能露天储存,如需移库,必须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的责任,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账并设立储备粮台账,准确、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的数量及轮空期,严禁互相调换。各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及利息,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负担,市级储备费用按市政府所规定储备规模补贴,补贴标准为原粮每年100元/吨,食用植物油每年400元/吨,大米补贴按相当规模的原粮储备费用标准补贴。利息按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贷款额及规定的利率由市财政局拨付到贷款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利息专户。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及轮换费用在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预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终了统一清算(采用计划内据实拨补)。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补库粮与出库粮差价过大时,专题上报市人民政府请求动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 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 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 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 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

(六)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七) 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另行安排储存。

第二十五条 对市级储备粮中的小麦、大米、大豆、玉米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点定额动态相结合的办法,确保粮食市场品种结构合理,以适应粮食应急调控的需要,拉动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必须在上年末按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的规定并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后下达当年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总量的三分之一,轮入的粮食必须符合储备粮质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市粮食局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并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市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原则上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库存成本不变的实物兑换方式进行,轮换粮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在粮油轮出后,4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市粮食局、财政局报告,否则按照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年按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补贴包干。补贴标准为粮食每年180元/吨,食用植物油每年180元/吨。在轮空期间储备粮的费用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照常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存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市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产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经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可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按照费用包干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完成。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市粮食局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 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 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提出动用方案,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通知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和利息及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通知。



第六章 监 管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市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 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 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 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 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六)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 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八) 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二)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三) 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四十三条 粮食、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元月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办发〔200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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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备案、修订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予以采用。”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等


福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及产权产籍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闽政〔1993〕3号《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及我市实际情况,特对商品房预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包括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时,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公司将获准建造的商品房在基础工程已完工或投入一定的建筑工程资金后,出售并取得预付款的行为。
第三条 开发公司拟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推向市场预售时,应在开始出售的前十天到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综合开发处作商品房预售登记,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批准开发公司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件:
1.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2.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或者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达25%以上;
4.预售房说明书。
说明书应写明楼宇的地点、位置、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和总套数等内容。
第五条 经审核,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必须出具商品房预售批准书。开发公司需刊登广告的,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号。
第六条 经批准在境内或境外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公司与购房者必须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在三十天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凡未经备案登记的预售商品房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统一印制发放。
合同必须载明预售房的座落、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层次、面积、具体单元号、售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包括境内、外)需转让的(■赠与、交换),由转让双方凭经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到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公司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八条 开发公司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应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交易所办理转让监证登记。
在境外购买预售和转让的商品房者,如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手续,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预售中转让的商品房按规定收取税费,对转让价格中的增值部分,向转让人收取20%的房地产增值费。
第十条 开发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持上述第四条所列的有关证件的正本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开发公司在交接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户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通知购房户及时到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购房证明书应采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公司不得进行各种广告性宣传。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办理预售批准手续的,其所经营、销售的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买卖监证手续,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涉及抵押贷款的,不予办理抵押监证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经营销售(预售)房屋造成购房户、银行等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成开发公司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预售了的商品房,必须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份前按本规定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所发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有出入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有新的法规政令出台服从新的法规政令。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