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