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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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

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是指砂石、泥土、泥浆、灰浆、灰膏、煤炭及其他散流体物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区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共同做好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改装和安装GPS行驶记录仪进行备案登记,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垃圾运输车辆的准运证,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公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扬尘控制、车辆冲洗和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密闭进行监督管理;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并负责运输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区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对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独立进行,并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必要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GPS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从事垃圾、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运载物料泄漏遗撒:

运载沙石、泥土等固体散料和垃圾的车辆,其核载重量为5吨(含5吨)以上的,必须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其核载重量5吨以下的,可不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但必须加盖帆布等防撒漏设施。运载灰膏、泥浆等液体、流体物料的,必须使用全密封车箱的车辆,确保不泄漏。

改装后的车辆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设置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冲洗出场车辆,确保出场的运输车辆整洁,严禁车身和车轮带泥上路;固定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

第九条 使用运输车辆运载物料时,必须严格遵守标识载明的物料种类及载重标准,严禁超载滥运,并到预定具备受纳条件的场所倾卸,严禁遗弃。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放弃履行其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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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5月8日,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是国家培养的中等专业人才,是铁路干部队伍和高级技术工人队伍的重要补充力量。根据国家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政策,结合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实际,为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培养、分配与使用科学化、制度化,适应铁路生产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中专生,学习期满取得毕业资格并服从分配者,由铁道部负责分配工作。
2、铁路普通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铁道部教育司负责中专招生计划的制定与下达(定向招生计划即为定向分配计划)。学生毕业时原则上按照定向招生计划由学校直接派回原定向地区铁路单位,铁道部不再下达分配计划;必要时铁道部或学校主管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路外跨地区做适当调整。
3、铁路中专毕业生的分配,要贯彻学用一致、按区定向、适当调整、择优分配、面向基层和生产第一线的原则。中专毕业生的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工作;可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技术工人。服从分配者均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的有关待遇。
二、职责分工
铁路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采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办法。具体管理部门是:铁道部人事司,各中等专业学校主管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各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科(毕业生分配办公室)。
1、铁道部对中专毕业生分配,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具体负责:
①对全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与各单位的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接收、安排使用、见习管理等工作进行政策咨询、指导、检查与协调。
②根据需要,编制下达全路中专毕业生统一调整计划(包括国家抽成,与地方、中央部委交流,路内的余缺调剂和重点调配等)。
③制订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④与国家教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及其他中央部委的信息交流与工作联系。
⑤审批并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北京、天津、上海及其有关计划单列市跨地区调整的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⑥解决分配工作中需由部解决的其他问题。
2、各铁路中等专业学校的主管单位(铁路局、总公司等)对中专毕业生分配的职能是:
①编制下达本单位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②受部委托,对本单位所管中等专业学校的分配工作进行具体指导、检查。
③协助部或直接对违反分配政策、纪律的事件及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④根据需要,负责对北京、天津、上海及其他有关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中专毕业生的跨地区调整。
⑤受部委托审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调配名单,并发放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⑥帮助所管中等专业学校解决其他分配问题。
3、各中等专业学校是毕业生分配的主体,应在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的编制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信息。具体职能是:
①根据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具体编制毕业生调配计划。
②组织并进行毕业教育与毕业鉴定。
③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向上级机关提出必须跨地区调整(如余缺调剂,家庭变迁,定向单位领导体制变迁,留校师资等)的毕业生分配建议计划及意见。
④毕业生派遣。
⑤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毕业生安排使用建议。
⑥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配计划与毕业教育
1、各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分配政策、部及主管单位下达的调整计划、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与要求,结合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身体健康情况,合理制定毕业生分配名单,形成调配计划,报主管单位审批。
2.中专毕业生原则上按照省内大区毕业生来源定向分配,但有以下情况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做跨地区调整或改变原定向单位:
①政治思想好,学习成绩突出拟留校任教(包括辅导员及其它工作)或择优参加全国高考的。
②少数特别优秀的毕业生,拟推荐到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上的。
③定向单位之间的余缺调剂。
④因家庭变迁或身边无子女等原因,确需调整的。
⑤因国家或铁道部工作需要做统一调剂的。
凡需要向北京、天津、上海及深圳、广州、青岛、大连、武汉、成都、西安等市调整的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应于每年元月底以前将学校的报告(应说明毕业生调整的理由)、原定向单位和拟接收单位书面意见(干部人事部门公函)、户口迁移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部,待批准后派遣。
需要向其他地区与单位调剂的,应由学校征得原定向单位拟接收单位同意,报主管局(总公司)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列入分配计划。
3、各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委托培养毕业生和自费毕业生,不得纳入部定向分配计划。对委托培养的毕业生,一律按照委托培养合同派回原委托培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自费毕业生不负责分配,由本人自谋职业。
4、毕业生的毕业教育工作由学校党委统一负责。学校要在学生毕业前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服从祖国需要、服从组织分配、面向基层工作单位的教育,使他们树立起全局观念和服务思想,增强艰苦创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铁路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5、学校要做好毕业生的毕业鉴定。毕业鉴定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毕业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包括思想品德、学习态度与成绩、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社会活动等情况。对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生应作出审查结论。
四、毕业生派遣
1、各学校毕业生派遣工作于七月一日以后开始,九月三十日结束。毕业生派出二周内应将毕业生档案寄出。
2、毕业生派遣应持有铁道部统一印制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并加盖“铁道部人事司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经部批准跨地区调整的毕业生,其派遣证上应加盖“铁道部人事司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留校除外)。
3、毕业前应对全体毕业生进行全面体检。对有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届毕业生,暂不派遣,可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病愈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半年内病愈的,按原计划派遣;半年后病愈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户口、粮油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学校不再负责分配。
4、要严格执行毕业生分配计划。未经原定向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同意或报部批准,不得改派毕业生。对经说服教育后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截止九月底仍不领报到证者,由学校报部人事司批准后,向本人宣布取消分配资格,不发毕业证,限期离校。其一切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5、对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学校应于派遣前如实向用人单位反映,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按原定向计划派遣,并在派遣证上注明“结业生”。若原定向单位不同意接收,学校不再负责分配,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6、中专毕业生派遣后不办理改派。
7、中专毕业生派遣费的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现行高校毕业生派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
8、由组织择优选送,参加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应届中专毕业生,可暂缓派遣。被高校录取者,由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被录取者,按原定向单位计划派遣。
9、对铁道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学校根据毕业生情况直接派遣到接收单位。
10、自行联系到路外单位工作的,经原定向单位和学校主管单位批准,收取5000至8000元培养费后可予以派遣。所收培养费用于补充学校教学经费。
五、毕业生接收
1、毕业生于当年八月一日以后开始报到。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收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分配到岗。中专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无论是当干部还是当技术工人,都要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者转正定级;不合格者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期满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按定级工资标准低定一级,或按照职工管理条例处理。
2、中专毕业生报到后,在见习期内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3、对不顾工作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毕业生,自派遣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到岗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分配资格,收取培养费用,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4、未经部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按定向计划派遣的毕业生,也不得接收无定向计划(分配调整计划)的毕业生。
5、毕业生接收工作于当年十月底结束。
六、其他
1、非北京生源中专毕业生一般情况下不办理分配进京手续。
2、各校及各单位要加强对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领导。负责分配、接收毕业生工作的部门,要坚持原则与政策,为政清廉,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各项纪律规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毕业生分配纪律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伙同孙**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厂的刘总出车祸为由,让受害人郭**拿出 4 万元现金和刘总搞好关系,骗取受害人郭**现金4 万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与受害人郭**从北京**厂倒废铁为由,骗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资金,且以每次拉货前多要资金少发货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郭**,累计骗取受害人郭**现金20余万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在北京**厂有股份,能以2000元/吨的低价拉出废铁、铁压块为名骗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资金。以 2500 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00 元/吨左右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宋**,累计骗取受害人侯**现金60万余元,骗取受害人宋** 现金24 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孙**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本律师的辩护是从此开始。审理中本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辩护意见。
2011年7月11日,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除第一起外,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以下为本律师参与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
孙**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孙**家属的委托,作为孙**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一审当中,本律师为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依然坚持的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有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本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分析如下:
(一)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关于借钱的事,吴**只向孙**说过:刘总出车祸了,去郭**那拿钱。至于刘总到底有没有出车祸?哪个刘总出车祸?吴**有没有撒谎?孙**是不清楚的。吴**与孙**没有深入交流过。
正是“刘总”指向不明的,孙**误以为“刘总”就是北京**厂的刘总。相信刘总(刘*军)真的出车祸了。所以才有到郭**处拿钱的过程。应指出:当时孙**并不知道北京**厂的刘总名字叫刘*军,名字是后来知道的。刘*军没出车祸也是后来知道的。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骗”成分。确切的说这是吴**是表达的含混,孙**认识、判断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吴**撒谎了,孙**也只是一个受骗者,孙**并没有撒谎。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孙**不应对吴**的行为负责。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认识因素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孙**与吴**没有意思联络,孙**主观上缺乏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识,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拿到钱后,吴**通过孙**的账号汇给刘*东,此时,孙**才知道吴**所说的“刘总”是指刘*东。这也说明,整个的借钱过程、目的孙**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观上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法庭调查中,对吴**、孙**分别的询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关于借钱的事宜,包括借钱的原因,数额等,在电话中吴**和郭**已经都谈妥了。
上述内容吴**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页:
问:什么时间给郭**打的电话?
吴答:我给我弟打电话就给郭**打了。
问:和他怎么说的?
吴答:我和郭**说:“四叔,刘总出车祸了。碰了一个人,急需一万块钱,你能借给我吗?”他说行,你过来拿吧。反正过一两天也该进货了----
以上事实说明:到郭**家只是取钱,孙**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综上所述: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孙**缺乏构成诈骗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孙**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孙**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业务上的事孙**不知道。与北京**厂的业务往来——每次拉货的价格、数量都是吴**单独与北京**厂业务经理崔**联系、商定的。孙**均不在场。所有出库单都是吴**签署的。废铁、钢材的出厂的真实价格孙**不知情。
这与孙**的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孙**讯问笔录卷宗第016页:
问:你们那车轧钢是从哪买的?每吨多少钱?
孙答:我们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建材市场拉的。我妻子联系的,她跟我说是2000元一吨拉的。
说明孙**确实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价格。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孙**与吴**没有共同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吴**、孙**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本案特别是涉及争议金额是没有证据的。
从逻辑上讲:郭**全部出资总额—减去全部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后所得到的余额,才是吴**能够控制的。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并不在吴**控制之下。而打入**厂账户多少钱?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
另外,按照郭**的报价计算涉案金额,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公诉人认为吴**是与郭**依托一个买卖关系进行诈骗。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郭**收到的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郭**并不吃亏。没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计算,给被告人强加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孙**不知道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起也不能认定孙**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