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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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07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
  《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
项目信贷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黄冈市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做到既防范信贷风险,又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开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和《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信贷管理工作紧紧围绕“以合同管理为基础、以风险控制为主线”的原则,贯彻以开发性金融理论推动信用建设的战略思想,注重对信贷风险的监控与化解,确保贷款本息回收。
  (二)市合作办作为开行信贷管理的延伸机构,对于项目贷款的信贷管理职责主要为:负责合同谈判和文本草本的拟定;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条件的审查;信贷合同变更的受理、变更方案的拟定及变更协议草本的拟定;承担贷后监管、资产质量分类、信贷档案整理归档等贷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贷管理职责
  (一)信贷合同谈判与签订
  1、市合作办负责根据信用风险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审议结论及相关评审、评估报告、四项审批的批复情况,协助开行跟踪检查贷款条件落实情况,填制《合同签订前贷款条件变更与落实再确认工作表》(附件1)提交开行客户处审查。在贷款条件变更和确认工作完成后,市合作办负责与借款人、用款人、担保平台进行有关合同谈判工作,并拟定合同文本草本提交开行客户处审查,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收集归档。
  2、参与统贷项目融资平台与用款人转贷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工作,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收集归档。
  (二)贷款发放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日前,市合作办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提款条件及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对贷款发放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核后,填制《贷款发放申请表》(附件2)与借款凭证一起提前两个工作日提交开行客户处审查。
  (三)贷款资金支付
  1、市合作办按照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每月(季)末5日内向开行客户处报送下月(季)辖区内项目用款计划。当借款人需要支付资金时,向市合作办提出资金支付需求,按照资金支付的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市合作办在进行初步审查后,对于符合资金支付条件的填制《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附件3)提交开行客户处审查。
  2、在资金支付后,市合作办根据开行资金支付情况,监管资金流向,掌握借款人、用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在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填制《贷款资金支付动态监控表》(附件4)向开行客户处报送上季度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贷款本息回收
  1、市合作办在贷款本金到期日前40日内和结息日前1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应收利息通知单并收取回执,同时抄送担保平台。对于统贷项目,融资平台在收到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应收利息通知单3日内转送至用款人,并收取回执后交市合作办。
  2、市合作办负责督促借款人在本息到期日前15日,将资金存入其开行偿债资金专户。同时,对于融资平台项目,市合作办应积极协调融资平台和地方政府,督促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并落实补贴还款资金。
  3、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市合作办应填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借款人和担保平台,取得回执,同时每隔三个月发送一次。
  4、对于还本付息存在困难的借(用)款人,市合作办应及时报告开行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并到现场调研、催收,提请政府加大协调力度,采取补贴还款机制等方式尽快回收拖欠本息。
  (五)信贷合同变更管理
  1、信贷合同变更管理是指在项目信贷合同签订后,对包括借款人和担保平台变更、抵(质)押变更、提款计划变更、还款计划变更、提前还款、贷款金额变更、贷款用途变更等变更事项所进行的管理。
  2、市合作办负责项目借款合同的变更工作,在受理借款人的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调查,确保信息真实,落实合同变更的债权债务及贷款担保风险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债权悬空,并拟定变更方案。对于抵(质)押变更提交贷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客户处备案,其他变更需填制相应的变更方案审批表后(调增贷款需市合作办审议小组审议)报开行客户处审查。
  3、市合作办在变更方案审批通过后,完成变更合同(协议)草本的拟订并提交开行客户处审查,在变更合同(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收集归档。

第三章 贷后风险动态监控

  (一)市合作办负责项目的贷后管理工作,对项目信贷风险进行动态监控,主要内容包括:
  1、跟踪了解开行贷款资金使用和资本金到位、贷款用途、项目进展和完成工程量、项目监理和保险状况等。
  2、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运用访谈、信息采集分析等方式,了解掌握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债务偿还能力,重点关注借(用)款人资金链情况、债务结构情况,在其他银行资信及违约情况、企业重组改制和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3、跟踪了解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项目建成后的投产达标情况、产品产量、质量、成本、价格、销售及赢利情况以及项目资产是否被转让、抵押、拍卖或查封等重大情况。
  4、跟踪了解贷款担保状况,对保证人和抵质押品的合法性、权属、状态、价值等动态情况,获取关联客户信息,全面评估客户资信状况。
  若出现用款人发生重组、重大资产出售、经营状况急剧恶化、涉诉等影响开行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时,市合作办必须以《重大事项专题报告》报开行,并按照开行的要求,切实落实相关工作方案,及时化解贷款风险。
  (二)监管要求:对借款人、担保平台现场监管和索取基本经营资料频度的最低要求为1次/季,用款人现场监管和索取基本经营资料频度的最低要求为1次/半年;按要求对借款人、用款人、担保平台及项目进行监管,及时形成《信贷工作记录》;季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支付与项目建设动态监控表》;每半年按贷款项目(统贷项目按用款人)形成监管专户报告。同时,市合作办负责项目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工作,按月、季开展资产质量分类分析工作,并填制《资产质量分类工作底稿》、《资产质量认定表》及《资产质量分类分析汇总表》,对分类依据、分类过程、分类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资产质量分类建议经市合作办审议会通过后报开行。
  (三)市合作办每年年底向开行提交《贷款管理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全年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回收、贷款余额、贷款资产质量状况、贷后监管,一年来对贷款监督检查情况、采取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是否有贷款出现不良的趋势、不良贷款化解措施、贷款担保情况,以及下一年度信贷管理工作安排等。

第四章 信贷档案管理

  (一)市合作办负责对直贷项目按项目建立信贷档案,统贷项目按用款人建立信贷档案。凡是在项目贷款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依据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按要求存入档案,以连续、全面、完整地记载和反映业务决策、操作、管理的全过程。贷款管理卷档案的归档范围见《贷款管理档案资料清单》。
  (二)归档时间要求。贷款管理档案按季整理,按年度归档,每年形成的档案于次年1月底前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三)档案的整理操作
  1、文件分类及排序。按信贷档案归档范围对收集到的文件材料按内容进行分类。同一类范围内的信贷档案按文件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2、编制件号。信贷档案以件为单位装订(如资金支付等可按实际情况以月或一定时间为单位装订,以减轻整理的工作量),每盒信贷档案内的归档文件按照归档范围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序,自阿拉伯数字“1”开始在每件文件首页右上角空白处用铅笔编写件号。
  3、编制页码。每件文件材料都应在有效(文字、图表)张页正面的右下角和背面的左下角用铅笔编写文件页号。每份文件页号均用阿拉伯数字从“1”流水编制。
  4、编制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目录应与每盒材料一一对应,分盒存放,置于盒首。
  5、填写备考表,置于卷尾。
  6、打印封面、盒脊粘贴到档案盒上。
  7、移交。遇有机构变动、人员调整要做好信贷档案交接工作。交接双方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字。交接目录一式3份,1份存入信贷档案,其余2份由交接双方各执1份,以备日后查证。
  (四)保管与利用
  1、档案部门应妥善保管信贷档案,明确专人,设置专用库房,专柜存放,确保档案的安全。
  2、要建立信贷档案借阅登记制度,履行借阅审批手续,并完整地保留相关记录。




附件1:
合同签订前贷款条件变更与落实再确认工作表
客户名称: 项目名称:
贷委会承诺日期 承诺贷款额度:
序号 对贷款条件落实与变更情况 结果确认
外部条件的落实情况 项目核准 填写批文号(尚未完成的填报批情况)
土地批复 填写批文号(尚未完成的填报批情况)
规划批复 填写批文号(尚未完成的填报批情况)
环境评价批复 填写批文号(尚未完成的填报批情况)
内部条件的落实情况 借款人条件落实情况 填写是否落实或是否发生变更
资本金条件落实情况 填写是否落实或是否发生变更
信用结构条件落实情况 填写是否落实或是否发生变更
贷款条件的变更情况 一类变更 填写是否(发生变更的,要说明变更后的处理结果和总行批准文件号)
其中:A变化 …… 填写是否(发生变更的,要说明变更后的处理结果和总行批准文件号)
二类变更 填写是否(发生变更的,要说明变更后的处理结果和总行批准文件号)
其中:A变化…. 填写是否(发生变更的,要说明变更后的处理结果和总行批准文件号)
三类变更 填写是否(发生变更的,要说明变更后的处理结果)
其中A:变化…. 填写是否(发生变更的,要说明变更后的处理结果)
市合作办经办人意见: 日期:
市合作办负责人意见: 日期:


附件2: 贷款发放申请表
发放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借款人 项目名称
借款金额 本次发放金额 累计发放金额
审核内容 审核结果
●借款法人结构治理完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正常,没有不利于开发银行贷款安全的因素发生;

●借款项目的立项、可研、开工、环评、土地、建设规划经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没有变化或变更的建设内容经过审批;
●项目资本金(或其他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按借款合同要求到位;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贷款发放条件已经满足;
●没有发现新的信贷风险因素。

市合作办
经办人 日期
市合作办
负责人 日期


附件3:
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
单位:万元
借款人
企业申请日期 申请支付金额 申请支付日期
付款方式 □支票 □信汇 □电汇 □汇票
付款用途
收 款 人 汇入行名称 账号*
借款合同编号 年度提款计划
审核要点 审核内容 审核结果
用于生产经营 采购合同、商务合同是否属于客户生产经营范围
贷款用途是否与合同一致并为客户生产经营所需
其他:……
用于项目建设 用途是否与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致
用途是否与合同一致并为项目建设所需
其他……
是否可能流入股市和其他有关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
付款凭证上的名称、账号、金额、日期是否准确,印鉴是否真实清楚
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 市合作办
经办人 市合作办
负责人
备注


填表说明:
1.审核要点中符合要求打√,不符合要求打×,不存在条款打-。
2.对于同城结算的项目,如果使用同城转账支票可不填账号。

附件4: 贷款资金支付动态监控表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借款人 项目名称
项目总投资 贷款总额 贷款余额

项目建设内容

监控事项

◆项目资本金(或其他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按借款合同要求到位;
◆ 贷款用途是否改变,资金支付是否流人股市、房地产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
◆ 项目进展是否顺利,有无出现重大事故;
◆ 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 预计总投资能否控制在概算范围内;
◆ 项目监理是否认真履行责任;
◆贷款项目是否出现重大变化。
市合作办
经办人 日期
市合作办
负责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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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六)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七)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八)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县道、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县道、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国家或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部门,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政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占用费、补偿费、技术保护措施费及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内(以下简称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遵守本规定。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有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工和居民,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的,都可申请建造住宅:
(一)无房户;
(二)当地政府确定为住房困难户;
(三)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的搬迁户。
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家庭,一般不得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县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用地标准,每户不得超过5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庭成员计算,平均每人不得超过25平方米(持临时户口者,不得计算面积)。城市、县城镇郊区及县城以下的建制镇个人建造住宅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严禁在住宅周围用围墙
等方式占用国家或他人使用的土地。禁止占用良田、菜地、果园和绿化用地建造个人住宅。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建造人应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和任职证明。
第七条 建造个人住宅申请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后,建造人持批准文件向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和国土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建造人家庭成员中有厅、处、科级干部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后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按前款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国爱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除按本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结合或由单位组织联户建造公寓式楼房;
(二)个人投资委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或统建单位代建;
(三)自行建造;
(四)对自有私房进行改建、扩建;
(五)合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不得建造单家独院(户)式的个人住宅。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尚未编制小区详细规划的土地,不得安排建造个人住宅。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民用住宅设计、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用地等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地、侵占国家、集体资财,不得无偿压价使用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在住宅竣工后30日内,应持原批准建造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原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人原住公房的,在住宅竣工后60日内应将公房退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持产权单位的退公房证明按前款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建造个人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