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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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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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 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对困难群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接收学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区、县长期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需要为山区、边远地区适龄儿童、少年设置寄宿制学校,并为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条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办学条件标准,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学校。

  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卫生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收入分配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收入差距,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山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山区和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按照面向全体、整体提升的原则,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养、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在教师队伍中大力弘扬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敬业爱岗的良好风尚。

  第三十五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

  第三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师资力量,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倾斜,并组织学校校长、教师流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地区教师到农村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创新。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不得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学生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和报刊杂志。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按照本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的体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并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 导

  第五十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五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五)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六)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报告。有关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和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涂料产品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化工部


涂料产品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1984年6月22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不断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便于同行业之间进行成本对比分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则
(一)成本核算的主要任务
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反映和监督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2.正确及时地计算产品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3.认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供定量、定向分析资料,挖掘降低成本潜力,努力降低产品成本。
(二)成本核算体制
根据涂料工业产品生产的特点,成本核算实行三级管理两级核算制。即厂即核算工厂成本,车间核算车间成本,班组主要作好产量、质量、原材料、燃料、工时消耗等原始记录。
(三)成本核算原则
1. 企业必须按照实际入库的产品产量、实际消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产品实际成本。
2.成本核算以每月为一个成本结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核算的产量收入和消耗,起讫日期必须一致。
(四)成本核算对象
指在计算期内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分花色品种的涂料产品产量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五)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
企业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
二、涂料成本核算各项规定
(一)划清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
凡应记入本期成本的原料费用和预提、待摊费用,必须按规定核算分摊,不得多摊或少记。各车间每月发生的生产费用和人库产品成本、半成品必须和厂部财务、供销部门所记数字相互一致。
(二)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界限
凡已验收入库的产成品、半成品(包括可以降价出售的不合格成品)要从生产费用帐中如实转出。车间在产品每月要进行盘点,不得任意扩大或压缩在产品成本。
(三)划清可比产品成本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1.凡经过技术部门鉴定,上年度已正式投产,本年度继续生产的可列为可比产品。
2.产品名称、规格不变,由于配方发生变动而影响成本变动时,仍列为可比产品。
(四)划清各种产品成本之间的界限
油漆产品要分类别名称规格建立原始生产记录,核算产品成本。不同品种规格之间的每个成本项目的核算不得相互混淆。
(五)划清工厂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
凡产品在流通领域耗用的木箱、筐、广告费、商品推销费和销售机构管理费等列入销售费用开支,不得列人工厂成本。
(六)划清专用基金费用与生产费用的界限
凡按规定应由各专项基金或基本建设投资负担的一切费用,不得计入产品生产成本。
三、成本项目
根据涂料工业的生产特点,设置以下成本项目。
(一)原材料
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构成涂料产品实体和有助于产品形成所耗用的各种原材料、自制材料、自制半成品或外购半成品等。
(二)包装材料
指构成商品产品形成实体所耗用的桶、听。不包括属于流通领域用的木箱、纸箱、筐等外包装材料。
(三)燃料和动力
指在生产工艺过程中直接用于产品生产所耗用的电力、蒸气、风力.燃油、煤气、焦炭等,其中包括外购燃料、动力及辅助生产车间成本等。
(四)工资
指直接参加产成品、自制半成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在车间跟班化验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津贴、中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不包括连续休病假六个月以上和产休人员的工资)。
(五) 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六)车间经费
指车间为保证正常生产而耗用的各种材料和支付的各项工资费用等。其明细科目如下:
1.工资:指生产车间人员(包括党、政管理人员、技术化验人员、机修保养人员及其他非生产人员)的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食品津贴、岗位津贴、中夜班津贴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上款所规定的车间人员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生产车间为生产和管理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
4.修理费:指生产车间为保证正常生产,对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包括低值易耗品在内的中小修理所耗用的材料、备品配件以及外加工等所支付的费用。
5.办公费:指生产车间所用的文具纸张、办公用品、邮电费、印刷费等办公费用。
6.水电费:指生产车间所耗用的水费(包括生产、生活用水)和照明及办公用的电费。
7.租赁费:指生产车间向外单位租入的各种设备、工器具所支付的租金。
8.机物料消耗:指生产车间所用过滤布、主管、磁环、砂磨用砂子、球磨用钢、石球、热载体的补偿消耗、润滑油、车间运输工具耗用的燃料油,化验分析用材料,棉纱、布及清扫用具等。
9.保险费:指在生产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在产品等流动资产按规走交钠的保险费。
10.低值易耗品摊销:指生产车间所使用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生产、维修、办公用具、分析化验用仪器、仪表及车辆等低值易耗品。价值较小的一次摊销,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11.劳动保护费:指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各项劳动保护费用,包括: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安全防护装置,工作服、鞋、帽、眼镜等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清凉饮料费用等。
12.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生产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成胶、变质、报废、跑冒损失及在产品盘亏经报上级领导部门批准列支的费用,扣除盘盈和收回残值的净额。
13.外部加工费:指生产车间委托外部单位加工材料半成品、包装罐桶及洗涤滤布等所支付的费用。
14.其它:凡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列人本项目。
以上六个成本项目属于车间成本核算的范围。
(七)企业管理费:
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科目按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补充规定》。
四、生产费用核算
(一)企业所发生的生产费用,通过“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自制半成品”、“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等会计科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对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二)基本生产,核算产成品、半成品、自制材料、包装桶、听的总成本和各种规格花色品种的单位成本。
(三)辅助生产,核算水、电、气的成本,自制备品配件的成本和劳务工时成本,各单位可按照其生产特点和管理需要,确定辅助生产成本的核算对象。
(四)关于材料价格核算的规定
1.材料核算,生产涂料所用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包装材料,均按计划价格计算。
材料计划价格的计算公式:
材料计划价格=(采购价格+运杂费)×(1+合理途耗率)
2.维修用备品配件及材料可按实际价格计算,有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计划价格计算。
3.燃料动力均按计划价格计算。
各种材料燃料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发生差异时要按原材料、包装材料、燃料分别三个综合差异率计算。
计算公式:
材料成本 初期材料成本差异额+本期发生材料成本差异额
= ────────────────────────── ×100%
差异率% 期初库存材料计划成本总额+本期购入材料计划成本总额
材料实际成本=材料计划成本×(1±材料成本差异率%)
(五)关于数量核算的规定
1.各种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包装材料,在归集生产费用时,按生产车间的实际领用量计算;入库的产成品、半成品,按仓库的实际入库量计算。车间与仓库的数字必须相互一致。
2.可以降价出售的不合格产品,按统计规定不计算产值产量,但在成本核算上仍应与合格产品同样计算生产成本,在车间成本计算表中,单独反映不合格品的产量与成本。
3.成胶报废产品的损失,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计人车间经费;在厂部保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计入企业管理费。
(六)生产费用账户的核算
各生产车间要分别成本项目,设置生产费用明细账,其期初、期未余额和本期发生额必须与厂部财务部门的基本生产和辅助生产帐户所列数字相互一致。
五、产品成本核算
涂料产品成本核算采用“分批、分步”法。
(一)分批
根据生产设备容量,分花色品种每投料一次为一份。生产同一花色品种进行多次投料时,每月结算一个批次,在原始记录上要记明生产批量及份数。
(二)分步
根据涂料工业的生产特点,成本核算共划分为二步,对各种自制半成品的成本核算为第一步,产品成本核算为第二步。
涂料成本核算程序
(一)基本生产成本核算
1.车间按生产计划向班组下达生产任务的同时,下达标准配方和计划产量,班组要严格执行车间下达的任务,在原始记录上要如实填写各种原材料、包装材料的消耗量。车间成本员根据原始记录计算材料的实际消耗计划价格成本。
2.车间月末对在制材料,按实际盘点数办理假退料手续。对车间储存的各种半成品按实际盘存量、计划单位成本计算在产品余额。
3.车间产品材料总成本计算公式
车间产品原 期初在产 本期领 期末在产 本期在产品
= + - -
材料总成本 品余额 料总额 品余额 报废损失
如按原始记录计算的各花色品种耗用原材料总额与按上列公式计算的车间产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的原材料总成本发生差异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追究经济责任。
4.关于自制半成品,本车间生产转到其他车间使用时计算到车间成本,本车间自产自用半成品和月末在产品不分滩任何费用,只计算材料成本。
入库的自制半成品,按计划成本结算,当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发生差额时,月未结算,一次转入“自制半成品差异”科目内。为了简化核算也可并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
5.班组在每个花色品种的原始记录上如实记录消耗各种规格的包装材料数量,每月未车间储存的包装材料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6.费用分摊方法,根据涂料工业产品品种多,成品、半成品生产工艺重叠、复杂、生产周期较短和各项变动费用与固定费用占产成品总成本比重较小的特点,作如下规定:燃料、动力、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等成本项目,按车间实际发生数量计算。车间在向各花色品种分摊上列费用时,按化工部编制的《涂料企业编制定员定额标准》中所规定的“综合工时定额”经折算确定的《涂料产品费用分配系数》进行分配。
计算公式:
(1) 本期费用发生额
费用分配率=────────────────×100%
∑花色品种产量×费用分配系数
(2)每个花色品种 花色品种 费用分配 费用分
= × ×
费用分配额 产 量 系 数 配率
生产的新产品没有综合工时定额时可按照《涂料企业编制定员定额标准》中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工时定额,比照已定产品的费用分配系数,确定新产品的费用分配系数。
以上各项费用每月分摊后,原则上不得留有余额。
(二)辅助生产成本核算
辅助生产的水、电、气和机修劳务工时成本,由辅助生产车间作为定额制定成本,经厂财务部门审定后作为向各基本生产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进行结算的依据。如每月实际发生额与定额成本发生差异时,一方面要分析原因,另一方面要将差异额转变厂财务部门另行分摊。
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劳务时,按定额成本一次交互分配。
(三)全都成本核算
各生产车间每月终将分别花色、品种、数量、成本项目的成本核算表报送厂财务部门核算产成品实际成本。
1.根据材料核算提供的原材料、包装材料、燃料的材料成本差异率计算每个品种产成品耗用原材料的实际价格成本。
2.根据辅助生产提供的水、电、气、劳务工时成本差异额,计算每个花色品种产成品的实际费用成本。
3.厂财务部门按规定计算企业管理费,于每月终将全部发生额按各车间生产成品的产值,分摊给各车间以后,再按费用分配系数分摊给每个花色品种产品。
4.厂财务部门按规定计算销售费用,在一般情况下本期发生额全部摊入销售成本。
厂财务部门计算每个品种产成品的全部工厂成本和单位成本,作出可比产品成本与上年对比的分析和全部产品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对比分析资料。
六、附则
本规程自1984年8月1日起试行。
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与本规程相适应的成本核算规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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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产品类别 │分配系数│ 产品类别 │分配系数│ 产品类别 │分配系数│ 产品类别 │ 分配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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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油 │ 0.4 │酚醛清漆 │ 0.5 │环氧清漆 │ 1.0 │醇酸磁漆 │ 1.4 │
├─────┼────┼───────┼────┼──────┼────┼──────┼─────┤
│厚油 │ 0.4 │酚醛调和漆 │ 0.8 │环氧磁漆 │ 1.4 │醇酸底漆 │ 1.2 │
├─────┼────┼───────┼────┼──────┼────┼──────┼─────┤
│软树脂 │ 1.0 │酚醛磁漆 │ 0.8 │环氧底漆 │ 1.2 │其他醇酸漆 │ 1.4 │
├─────┼────┼───────┼────┼──────┼────┼──────┼─────┤
│硬树脂 │ 0.6 │酚醛防锈漆 │ 0.6 │其他环氧漆 │ 1.4 │氨基清漆 │ 1.4 │
├─────┼────┼───────┼────┼──────┼────┼──────┼─────┤
│各种漆料 │ 0.8 │过氯乙烯清漆 │ 1.0 │有机硅树脂漆│ 2.0 │氨基烘漆 │ 1.6 │
├─────┼────┼───────┼────┼──────┼────┼──────┼─────┤
│催干剂 │ 1.0 │过氯乙烯磁漆 │ 1.2 │橡 胶 漆 │ 2.0 │其他氨基漆 │ 1.6 │
├─────┼────┼───────┼────┼──────┼────┼──────┼─────┤
│清油 │ 0.5 │过氯乙烯底漆 │ 1.0 │聚氨酯树脂漆│ 2.0 │硝基清漆 │ 1.4 │
├─────┼────┼───────┼────┼──────┼────┼──────┼─────┤
│厚漆 │ 0.6 │其他过氯乙烯漆│ 1.2 │其他酚醛漆 │ 0.8 │硝基外用磁漆│ 1.6 │
├─────┼────┼───────┼────┼──────┼────┼──────┼─────┤
│油性调和漆│ 0.8 │丙烯酸清漆 │ 1.0 │沥青清漆 │ 0.5 │硝基底漆 │ 1.0 │
├─────┼────┼───────┼────┼──────┼────┼──────┼─────┤
│其它油性漆│ 0.8 │丙烯酸磁漆 │ 1.4 │沥青烘漆 │ 0.8 │其他硝基漆 │ 1.6 │
├─────┼────┼───────┼────┼──────┼────┼──────┼─────┤
│脂胶清漆 │ 0.5 │丙烯酸底漆 ┃ 1.2 │沥青底漆 │ 0.6 │低档腻子 │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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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脂胶调和漆│ 0.8 │磷化底漆 │ 1.0 │其他沥青漆 │ 0.8 │高档腻子 │ 0.8 │
├─────┼────┼───────┼────┼──────┼────┼──────┼─────┤
│脂胶磁漆 │ 0.8 │其他乙烯树脂漆│ 1.0 │醇酸清漆 │ 1.0 │ │ │
├─────┼────┼───────┼────┼──────┼────┼──────┼─────┤
│脂胶底漆 │ 0.6 │水溶性丙烯酸漆│ 0.6 │醇酸调和漆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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