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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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六、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附件: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区县(自治县)名称
功能区类别
序号
适 用 区 域

万州区
一类
1
王二包自然保护区

2
乌龙池森林公园

3
泉活森林公园

4
青龙瀑布风景名胜区

5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天生城景区)

6
龙泉风景名胜区

7
歇凤山风景名胜区

8
潭獐峡风景名胜区

黔江区
一类
1
黔江森林公园

2
小南海国家地质公园(包括小南海风景名胜区、小南海自然保护区、仰头山森林公园)

涪陵区
一类
1
大木山自然保护区

2
武陵山森林公园

3
乌江森林公园

4
小溪风景名胜区

渝中区
二类
1
渝中区所辖区域

大渡口区
一类
1
大渡口森林公园

二类
2
大渡口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重钢厂区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江北区
一类
1
铁山坪森林公园

二类
2
江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沙坪坝区
一类
1
缙云山自然保护区(沙坪坝辖区部分)

2
歌乐山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沙坪坝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特钢厂区(即石井坡街道包括詹家溪街道一、二、三段、井口镇、长春沟社、姜家社)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九龙坡区
一类
1
白市驿三多桥白鹭自然保护区

2
白塔坪森林公园

3
尖刀山森林公园

二类
4
九龙坡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南岸区
一类
1
长生林场

2
南山森林公园

二类
3
南岸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碚区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北碚辖区部分)

2
金刀峡―胜天湖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北碚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万盛区
一类
1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

渝北区
一类
1
华蓥山自然保护区

2
玉峰山森林公园

3
南天门森林公园

4
张关―北岩风景名胜区

5
统景风景名胜区

二类
6
渝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巴南区
一类
1
桥口坝森林公园

2
南泉风景名胜区

3
东温泉风景名胜区

二类
4
巴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部新区
二类
1
北部新区所辖区域

长寿区
一类
1
楠木院森林公园

2
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江津区
一类
1
四面山自然保护区

2
大圆洞森林公园

3
云雾坪森林公园

4
黑石山―滚子坪风景名胜区

合川区
一类
1
九峰山森林公园

2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合川辖区部分)

永川区
一类
1
茶山竹海森林公园

2
代家店森林公园

3
云龙山森林公园

南川区
一类
1
金佛山自然保护区

2
楠竹山风景名胜区

綦江县
一类
1
老瀛山自然保护区

2
古剑山森林公园

3
长田森林公园

潼南县
一类
1
定明山―运河风景名胜区

铜梁县
一类
1
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

大足县
一类
1
玉龙山森林公园

2
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区

3
龙水湖风景名胜区

荣昌县
一类
1
岚峰森林公园

璧山县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璧山县辖区部分)

2
青龙湖森林公园

梁平县
一类
1
东山森林公园(菩萨顶景区)

2
百里竹海风景名胜区

城口县
一类
1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

2
九重山森林公园

丰都县
一类
1
南天湖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名山景区)

垫江县
一类
1
宝鼎森林公园

2
明月山风景名胜区

武隆县
一类
1
白马山自然保护区

2
仙女山森林公园

3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4
天生三桥风景名胜区

5
后坪天坑风景名胜区

忠 县
一类
1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石宝寨景区)

2
甘井沟风景名胜区

开 县
一类
1
雪宝山自然保护区

2
南山森林公园

3
南岭森林公园

云阳县
一类
1
七曜山自然保护区

2
四十八槽森林公园

3
龙缸国家地质公园

4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张飞庙景区)

奉节县
一类
1
三岔河森林公园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白帝城景区)

3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巫山县
一类
1
五里坡自然保护区

2
江南自然保护区

3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小三峡景区)

巫溪县
一类
1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巫溪县辖区部分)

3
红池坝风景名胜区

石柱县
一类
1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

秀山县
一类
1
太阳山自然保护区

2
凤凰山森林公园

酉阳县
一类
1
大板营自然保护区

2
金银山森林公园

3
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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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国家统计局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3日国家统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粮食局、卫生部关于实施退耕还林补助面粉营养强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卫生部


国家粮食局、卫生部关于实施退耕还林补助面粉营养强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粮调[2002]179号


河北省、甘肃省粮食局、卫生厅:
《国家粮食局、卫生部关于在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供应中开展营养强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粮调[2001]162号)下发后,在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过前期调研、选点、试验及专家论证,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经研究,决定在河北省围场县、甘肃省兰州市开展退耕还林补助面粉营养强化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调控司和卫生部相关司局组织领导,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实施。试点工作为期3年,2002年8月正式启动,至2005年8月结束。试点工作期间的每年1月份,由国家粮食局调控司会同卫生部相关司局对上一年度的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研究、布置下一年度的试点工作。
二、有关地方各级粮食、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衔接和联络,组织和协调试点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地方粮食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营养强化面粉的生产、储存、发放工作。要严格按配方(见附件1)添加面粉强化营养素,并严格执行添加工艺和要求。加强对面粉强化加工工艺、加工过程、加工质量的监督,确保营养强化面粉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四、地方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积极配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试点地区基线调查、膳食调查、强化面粉质量检测以及食用效果调查等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五、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筹措试点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向试点市县提供面粉强化所需的营养素,并协调相关事宜。
面粉营养强化工作是我国营养改善行动中的重要举措之一,退耕还林补助面粉强化试点工作的开展,将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面粉强化积累经验,对改善国民体质和提高健康水平发挥积极作用,并将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各级粮食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试点工作。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退耕还林补助面粉营养强化试点营养素配方


维生素A 2mg/kg
维生素B1 3.5mg/kg
维生素B2 3.5mg/kg
烟酸 35mg/kg
叶酸 1mg/kg
铁 40mg/kg
锌 25mg/k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