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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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直管公有住房的社会保障作用,促进“住有所居”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纳入市建设局(房管局,下同)统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接管的市属“退出”企业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赠的住房等。

第三条 韶关市建设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申请受理、审批等工作。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各区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新建及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招聘的没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

住房困难的低保、抚恤优待对象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应当共同指定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引进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市区的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市区的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

第八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 直管公有住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

第十条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对象统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租。符合廉租条件的住户,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租;抚恤对象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论其收入标准高低,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二条 原承租住户中,已购买商品房或拥有超过解困面积标准的其他住房的,不论其收入情况,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安置,安置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3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3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应保障条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廉租或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

第十六条 柴房、单车房、车库统一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站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租金和滞纳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与建设。 

第十八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时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余的必须退出。

第十九条 已领取政府及单位住房租赁补贴的不得按廉租住户及低收入家庭标准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原则为三年,享受租金补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需要进行基本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经租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经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自行缴纳。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费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会审,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属维修、养护性质的装修、装饰,由承租户负责。

第三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业管理,新建及有条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区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由市建设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其中,廉租住户减免50%,抚恤对象家庭减免40%。减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统筹安排,直接拨付至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无偿收回所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并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或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空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暂按原办法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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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发展旅游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旅游项目集聚发展、集中提供度假、休闲、观光、旅游等综合性服务的特色经济区域。

  第三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已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

  (二)地域界限明确,原则上陆域面积不少于5平方公里,所依托城镇具有良好的旅游发展条件,区位、交通和资源优势明显;

  (三)公共设施、旅游度假设施配套完备,总床位数500张以上,三星级以上设施50%以上;

  (四)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其中空气质量应达到GB3095的二级标准,噪声质量应达到GB3096的1类标准,地表水质量应达到GB3838的III类标准,土壤质量应达到GB15618的II类标准,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五)区内用于出售的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大于1:2。

  第四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的申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机构编制等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申报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总体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已批复的项目情况;

  (五)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名称开展对外营销宣传。

  第七条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其总体规划由南通市规划局会同南通市旅游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编制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第九条 经批准后的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注重特色、有序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必须贯彻集约用地的原则,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明确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可设置管理委员会,其机构编制根据度假区规模和承担的任务,按规定程序确定。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管理委员会可与市级旅游度假区所依托的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合署办公、区镇合一、交叉任职等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

  (二)度假酒店、主题餐饮、旅游商品、生态体验等特色项目开发;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文化创意等项目;

  (四)规模适当的旅游装备产业项目;

  (五)与旅游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享受下列政策扶持:

  (一)旅游项目在技改、税费等方面与工业项目同等对待,酒店用水、用电、用气价格与工业企业同价;

  (二)交通连接线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参照农村公路建设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三)酒店、娱乐等企业购置使用国家相关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对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五)省、市各类引导资金优先扶持;

  (六)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禁止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禁止随意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按规定报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组建度假区开发建设投融资平台,创新度假区开发建设模式。

  第二十条 对开发有序、管理规范、效益突出、具备示范效应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部门,定期对市级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细则另行制定),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