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杭政〔1984〕167号
(198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为办好农村敬老院,使五保老人欢度晚年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是五保工作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村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必须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方针,切实办好。
第三条 举办敬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
1.领导重视,把创办敬老院工作列入乡政府的议事日程;
2.集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五保户的供给政策落实;
4.群众有办院的要求,老人愿意入院;
5.有住房条件和蔬菜基地;
6.配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院形式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可乡办、村办,也可乡村联办,不强求一致。
第五条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也可收养农村的孤儿和无依无靠的残废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接受自费老人入院。为使敬老院有安静的养老环境,不宜接受精神病患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和病危者入院。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出院,由本人提出,报村、乡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入院或强迫出院。
第七条 入院老人的原房屋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其房屋可由村代管,生活用具也可带进敬老院。老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履行赡养义务和继承遗产权利一致性的精神,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若亲友曾尽过赡养义务,可根据情况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敬老院经费及供给来源。
1.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稍高于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的供给标准。
2.入院老人的生活费(包括口粮、柴草、食油和现金),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统一规定,由老人所在的村负担,每年分一期或二期送交敬老院。
3.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等,由乡统筹解决。
4.因灾减产歉收和长期贫困的乡、村,筹集收养对象生活费确有困难时,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九条 敬老院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增进老人身心健康。
1.积极地改善院容院貌,美化环境,切实安排好老人的日常生活,增加花色品种,调剂好伙食,为老人提供舒适的生活场所。
2.关心老人健康,搞好卫生,定期为老人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顾。
3.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体活动,以增加他们的生活乐趣。还可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生活,并对参加劳动者,给以必要的奖励和报酬。
4.经常对老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大事,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
第十条 敬者院设专职院长、服务员若干人(院外人员不要来院兼职)。人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选派。
院长、服务员要选择热爱敬老院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爱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同志担任。并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失职的,要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不称职的,要坚决调离。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组织领导。
1.在乡党委、乡政府的领导下,有一名副乡长分管,民政助理员具体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五保供给政策的贯彻执行,筹集办院经费,选拔推荐敬老院工作人员,制定敬老院建设规划。
2.敬老院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由院长负责组建,委员由院内老人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要任务是:制定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监督和协助院内工作人员搞好工作,讨论和决定院内财务和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务管理。
1.院内粮、款、物要专人保管,建立帐目,民主理财,堵塞漏洞,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由院管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季向乡政府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院内的粮、款、物,更不得以种种理由或变相侵占老人利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敬者院可根据本办法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国家文物局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http://www.sach.gov.cn/tabid/314/InfoID/27416/Default.aspx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系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活动和专业人员从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核的监督管理制度。
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文物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年审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凡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均须参加。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文物拍卖企业须于审核年度的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材料,内容包括:
(一)《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见附件);
(二)上两年度文物拍卖经营情况报告;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原件,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须交回正本原件);
(四)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拍卖经营许可证》(均为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上两年度文物拍卖图录及拍卖记录(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六)上两年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历次文物拍卖活动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
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如企业新聘用符合条件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还须提供人员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人员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以及非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7月31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根据文物拍卖企业证照、经营和人员从业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报送材料一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于9月30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复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要求文物拍卖企业补报材料或进行相关调查。
第九条 年审结果合格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其《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后发还。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无故未按期提交年审材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暂停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未独立举办一场文物拍卖会的;
(二)因故未按要求报送年审材料的;
(三)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
(四)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五)文物拍卖活动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事前核准的;
(六)未对文物拍卖活动进行规范记录并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文物拍卖专业人员或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聘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八)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征集文物拍卖标的的;
(九)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尚未达到撤销文物拍卖资质处罚程度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构成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不按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股权变更后,成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拍卖经营许可证》被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第十三条 被暂停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可在暂停期终止后,申请恢复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四条 被撤销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回《文物拍卖许可证》,企业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三年内不得申请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lxa110113.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