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1:04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4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废弃闲置的铁路、公路、厂矿等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被置换土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建设,被置换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用途相同,确需改变用途的,应随建设用地置换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不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各部门提出的建设用地置换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建设用地置换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土地置换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

第八条 设立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建设用地置换的审查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置换报批、土地复垦的立项及监督实施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及时与财政部门联系,遵照执行。并将该通知转告所辖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在没有新的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仍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法(司)发〔1989〕25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掌握使用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切实纠正乱收费,禁止诉讼费与岗位责任制挂钩提成。
各地在诉讼费用管理和使用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院计划财务装备局联系。

附: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下同)后有关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
(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行收费和罚没的机构(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下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收费或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应使用财政部认可的票据,地方主管部门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并按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执收执罚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收、罚票据的领用、缴销管理制度和收、罚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加强对收费和罚款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如数上缴财政。行政性收费(不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下同),凡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尚未纳入预算的,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部门罚款和收费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并督促下级部门认真执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收费(指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下同)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三)各执收执罚单位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归属、缴款期限、缴款办法,按《规定》和财政部有关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罚没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就地缴入国库。
行政性收费由执收单位按预算级次办理缴库。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基层收款单位将征收的款项按规定的解交额度或比例在限定的期限内逐级汇解,并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同级财政缴纳;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随意集中或抽调下级单位的行政性收费。
(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单位下达执收执罚的指标,也不得指派公检法部门代收其他费用。
二、关于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核定
(一)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经费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基本原则和依据是:第一,对定员定额执行统一的标准;第二,在上年度预算实际执行结果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收支变化因素,尽可能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第三,对于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应给以必要的倾斜。
(三)对执收执罚单位,要根据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单位经费来源变化情况和财政核定的支出基数,重新确认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对于过去没有财政拨款,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补代收手续费或收费工本费,并要制定费用拨补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为了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随着业务发展相应有所增长,各级财政部门对收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单设科目核算,用作安排执收执罚单位经费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支出的资金来源。预算安排可根据不同部门办案的实际需要,采用以下不同办法:
1.为了保证公检法部门正常办案需要,对公检法部门正常的人均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来安排。对于特大案件和重大装备所需经费,可向财政部门专题申报,适当解决。以上经费可用公检法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安排,但不得与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直接挂钩。
对公检法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财政部门应首先用于解决单位完成执法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对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
2.对其他执收执罚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用于安排各部门执法所需的经费预算。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部门收取上交的罚没收入也应安排一部分用于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具体预算安排,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公检法部门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经费预算的安排,省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上述规定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规定。
(五)对特殊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给予专项补助,以保证贫困地区执法部门所必须的经费供给。对省内各县之间可能出现的经费不平衡,省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按上述办法安排执收执罚部门办案经费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在办案中不得再用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发案单位转嫁办案所需的经费。
三、执收执罚单位预算的执行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变化对确定的预算有较大影响,需要追加追减的,应报请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预算执行中执收执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及时足额地拨付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经费。主管部门在转拨经费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
四、关于执收执罚单位决算的编报
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单位年度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加强单位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节约使用资金,反对铺张浪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执收执罚单位执收执罚时,使用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罚票据的;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三)执收执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执收执罚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要求编报预算、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
(六)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硬性下达罚款收入任务指标的;
(七)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搞收支直接挂钩的。
凡是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