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7:48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6月13日,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发表《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6月12日至14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气氛中全面回顾了双边关系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自1992年1月3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双方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和2005年7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并将双边合作提升到战略伙伴水平。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取得全方位和快速发展。双方政治协作、战略合作、务实合作和人文交往均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在两国关系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将在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现行双边条约基础上,促进睦邻友好关系,深化互利务实合作,加强协调配合,以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双方发展这一关系不是结盟,也不针对第三方。不管国际和地区形势如何变化,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都是两国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

  双方强调,政治互信是中哈关系的基础。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及地区重大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开展全面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持台湾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支持哈方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以及确保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国家战略优先方向所采取的措施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努力,包括举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亚信论坛)和世界与传统宗教领袖大会。

  二

  双方一致认为,务实合作是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商定尽快建立和启动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提高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以及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效率。

  双方满意地指出,同双方合作初期相比,2010年两国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考虑到两国经贸合作潜力巨大,两国元首提出到2015年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

  双方将就各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以拓宽合作领域,进一步发挥双边合作和经济互补的优势。两国宏观经济部门及研究机构应加强对中国“十二五”规划和哈萨克斯坦2020年前国家发展战略计划的研究。

  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本着互利原则,继续不断扩大和深化能源合作。为进一步发展油气领域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二期、中哈原油管道二期第二阶段、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第三条管线哈萨克斯坦境内段顺利建设,以及中哈原油管道和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哈萨克斯坦境内段长期安全稳定运营。双方将继续发展和深化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开展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等可替代能源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继续开展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为此,将认真落实两国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落实措施计划》。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投资合作,加紧商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鼓励和保护相互投资协定》草案。双方将推动双边贸易本币结算,欢迎两国银行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并开展代理业务,鼓励双方企业使用本币贷款和投资,支持两国金融机构与企业积极互动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推动哈萨克斯坦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并为吸引哈萨克斯坦对中国经济的投资创造便利条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前国家发展战略计划内的工业化和基础设施建设进程。双方将在高科技、技术密集型和节能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探讨在哈萨克斯坦联合建设工业园区及开展其他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将大力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实施本地区公路互联互通项目。中方积极支持实施阿斯塔纳-阿拉木图铁路建设项目、“欧洲西部-中国西部”国际运输走廊项目,以及中国境内“精河-伊宁-霍尔果斯”铁路与哈萨克斯坦境内“热特肯-霍尔果斯”铁路对接项目。

  双方支持开展科技领域合作,愿加强两国科研机构的联系,在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方面合作,探讨在两国境内建设联合科技园区及在哈萨克斯坦建立超级计算机中心的可行性。双方支持两国航空航天部门及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指出,扩大和深化农业领域合作对确保两国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就落实双边农业项目加强合作,继续开展哈萨克斯坦粮食对华出口并经中国转口合作,支持两国企业开展磷肥生产合作。

  双方对口岸和海关领域合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及区域间贸易,并为此创造良好的经贸环境,双方将尽快完善边境口岸相关法律文件,继续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动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

  三

  双方指出,发展两国人文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新闻媒体、学术机构、文艺团体和青年组织的友好交往,继续深化文化、教育、旅游、卫生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认为,通过合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卫生体系是两国国家政策的重要方向之一。为保障两国国民的健康,双方将推动医疗卫生领域合作。

  双方商定在2012年中哈建交20周年之际共同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

  四

  双方强调发展地方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将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提高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作为重要的地区经贸合作枢纽的作用。

  双方愿扩大两国边境及内地的直接经济交往,支持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省区同哈萨克斯坦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五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的富有成效的合作,指出,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和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是双方在环境保护,特别是在跨界河流水质保护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效,表示将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跨界河流水量分配技术工作重点实施计划》。双方将共同建设中哈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引水枢纽工程,继续建设联合水利设施的实践,完善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双边法律基础。

  双方对中哈在双边基础上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开展紧急情况领域合作表示满意。在当前重大自然和技术灾难威胁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双方将共同积极努力,进一步加强两国紧急救灾部门的合作。

  六

  双方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等)对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将在双边框架、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继续密切合作打击“三股势力”。

  双方共同致力于确保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挑战和新威胁方面的核心作用。

  七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协调立场。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10年来,为深化成员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维护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即将于2011年6月1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是一次盛会。相信此次峰会将进一步凝聚共识,确立本组织未来10年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将共同努力,为扩大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合作领域务实合作作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应发挥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双方认为,应该通过广泛民主讨论,争取在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的基础上,就“一揽子”改革方案达成最广泛一致。为维护会员国团结,不应人为预设谈判时限,不应过早提交讨论任何在目前阶段尚未得到压倒性多数会员国支持的方案,包括不采取“零散处理”的做法。

  双方将继续加强在亚信论坛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推动该进程顺利发展,加强成员国互信与合作,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

  双方支持在中亚建立无核武器区,主张核武器国家尽快签署《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相关议定书。双方将为加强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为基石的核不扩散制度作出不懈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于阿斯塔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写字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标志应当醒目;

(二)不得将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规范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搭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以及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防总关于认真贯彻回副总理重要批示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国家防总关于认真贯彻回副总理重要批示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通知

国汛电〖2003〗 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防汛总指挥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
8月1日,回良玉副总理在中央气象台《重要天气公报》(第90期)上批示:“近期,黄河、嫩江、松花江流域出现强降雨天气,防汛抗洪形势不容乐观,南方大部地区持续高温少雨,旱情急剧发展。目前正时三伏,并处在主汛期,国家防总和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都要密切监测雨情、水情、汛情和旱情,切实完善防汛、抗旱预案,继续落实责任,积极主动采取应对措施,既要抓好防汛抗洪,又要抓好抗旱工作,还要做好救灾,真正以防汛抗旱救灾的成效,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回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目前,全国仍处在防汛的关键时期,暴雨洪水随时可能发生,一些地区的旱情发展迅速,防汛抗旱形势依然严峻。各地要加强监测预报,密切掌握汛情、旱情的发展变化,加强会商和分析,加强指挥,科学调度,正确决策。要进一步完善各项防汛抗旱预案,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提早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及时解决抗洪抢险和抗旱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人民生命安全,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以防洪保安全、抗旱保用水的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OO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