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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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近几年来,由于各单位认真贯彻国家务院关于人才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局关于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大大促进了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这对合理使用人才,调整专业人员结构,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潜力,开发智力和扩大科技交流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一些单位个别科技人员擅离职守,不辞而别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同志中有些是业务骨干,有些是近几年新分配的大学生,他们专业对口,也能充分发挥作用。多数因地理位置或要去单位在待遇上比原单位优越而不辞而别。虽然国务院三令五审不允许不辞而别,我局也曾下文提出要求做了规定,各单位做了大量思想工作,进行劝阻,但效果不大。为了稳定建材科技队伍,推进建材工业技术进步,不致给本单位工作造成损失。各单位除继续做好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工作和思想工作外,必须采取一定措施。现提出如下若干补充规定:
一、人才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各单位要根据今后几年的发展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对现有科技人员的使用情况和余缺情况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形成合理的比例结构。对其中富余人员要有组织地进行调整和流动。
二、有些单位老同志较多,业务骨干比较集中,为了避免人才积压,防止专业队伍老化,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的作用,在不影响工作的提提下,要下决心有计划地将一些业务骨干向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输送(主要在建材系统)。以便不断地补充一批新的大、中专毕业生,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不合理构成。
三、允许科技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辞职。凡专业不对口,在本单位确定不能发挥作用,流向合理的,本人提出辞职,单位应予批准。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辞职的由单位出具辞职批准书,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交本人。并在批准前三个月内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重新被录用的,工龄累计计算。
四、科技人员辞职后,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仪器不得私自带走,转让或自行销毁。对泄露国家机密给国家或单位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五、不允许科技人员不辞而别。凡是擅离职守、不辞而别被其他单位录用的,经双方单位协商,征得原单位同意,也可以补办调动的手续。原单位不同意,录用单位一律不得接收,而且要做本人思想工作,劝其回原单位。录用单位不做思想工作,本人拒不回原单位,超过一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工龄由录用单位批准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原单位不办理一切调动手续,不转组织关系。是党员的要严格执行中组发(1985)5号文的规定,任何单位的党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顾党的组织原则,不按党员递转组织关系的手续,承认其党员身份和允许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并视其情节,给以党纪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录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六、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除专业确实不对口,在一年之内需要调整和改派或本人有特殊困难经领导批准需要照顾外外,必须在国家分配的岗位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能合理流动,不辞而别的照第五条办理。
七、对由原单位支付教育经费培养的研究生、电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进修生只要专业对口,毕业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五年以上方可允许合理流动。工作不满五年而要求调动工作或经领导批准辞职后又被其他单位录用的,录用单位要给原单位补偿一定的培养、进修费用,具体由双方协商议定。
八、对目前已经擅离职守、不辞而别尚未办理手续的科技人员,均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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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宁人劳〔察〕字〔1996〕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户粮关系发生变化后的合同期限问题。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的规定,在艰苦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轮换,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因此,凡在国务院规定实行定期轮换的岗位上
工作的职工,无论其户粮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
二、对于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轮换工的因工致残抚恤费,应继续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规定。





1996年10月3日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换地权益书流转和收回行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的核发、流转和收回,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符合核发换地权益书条件的土地权益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申请,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后,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换地权益书。
  土地权益人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权益人在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向权益人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土地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权益人承担。
  第四条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在签发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照本办法,以换地权益书载明的权益价值向政府等额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换地权益书流转、质押,应当到签发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流转、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三) 换地权益书;
  (四) 流转、质押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注销原换地权益书,向变更后的权益人颁发由本级政府核发的换地权益书或者在质押的换地权益书上注明质押情况。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换地权益书分割后核发的换地权益书记载的权益价值之和,应当等于原换地权益书记载的权益价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受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可以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受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让的新增建设用地,在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土地征收(收回)的费用后,余下的土地出让金可以以换地权益书支付70%,以货币支付30%。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本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拒收;对于以换地权益书记载的价值等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换地权益书剩余的价值,应当另行核发相应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销毁。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核发换地权益书或者办理流转变更、质押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拒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对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价值拒发相应价值的换地权益书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销毁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的。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