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准驾车型与准驾车类如何理解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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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准驾车型与准驾车类如何理解的答复

公安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准驾车型与准驾车类如何理解的答复(〔88〕公交管第107号)


山西省太谷县公安交通警察队:
  你队1988年7月6日来信,询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准驾车型”问题,现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所使用的“准驾车型”与过去一些交通法规中所使用的“准驾车类”含义相同。
  此复

                          198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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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民事和解 构建和谐社会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今年,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在积极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同时,努力探索民事行政检检察工作新思路,实行提请抗诉和申诉和解并举,既开拓了新工作渠道,又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一、从社会效果出发,将可提请抗诉案件在申诉环节和解,即节约办案成本,又化解社会矛盾。
2005年7月,胡某与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合伙经营,后因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赵某不服,认为法院判决在确定案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遂向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申诉,要求依法向汉江分院提请抗诉,否则就上访。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审查案件、听取案件双方的陈述后认为法院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但考虑到案件如果提请抗诉得到支持后,法院开庭再审,势必涉及到车辆返还问题,还会涉及到第三人,这样处理社会效果不是最佳的。科长袁怀江提出一个大胆的想法:能否组织申诉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和解意见。这一想法得到全科干警的一致赞成。随后将此意图告知案件双方,案件双方也同意在民行科的主持下进行调解。2007年7月19日,在民行科干警的主持和见证下,由民行科干警起草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对和解书内容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字。最后,双方当事人都说:“感谢民行科在最短的时间内给我们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化解了我们的矛盾,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言和的机会。”
二、在做好息诉工作的同时,从案件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和兼顾申诉双方的利益,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
2006年9月13日晚,王某驾驶货车由本市彭场镇驶向潜江市。车行驶至318国道1073KM+200M 处,货车为避让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黄某时,货车右侧与黄相撞,致黄受伤。黄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836元。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由王某赔偿黄某2.25万余元。王不服法院判决,到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申诉,同时王某也反映自己因以前的交通事故还背负着债务。我院民行科审查案件后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的条件,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应当做息诉工作。但考虑到申诉人的具体情况,承办人提出先做被申诉人的工作,缓解申诉人的经济压力。在我院民行科,民行干警耐心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分析各方面利弊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终于同意由民行科干警主持调解。在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意见:王某给付黄某13000元,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通过这次调解,不仅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也缓解了法院执行难的现实问题。
通过所办案件来看,民行申诉案件实行申诉和解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它不仅节约了司法环节的诉讼成本,也缓解了社会矛盾,为当前服务和谐社会增添了新色;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还将不断探索更多、更好的工作方法,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公告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行使下列职能:
㈠ 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㈡ 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㈢ 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㈣ 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㈤ 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㈡ 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㈢ 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㈣ 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㈤ 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㈥ 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㈦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政府批准建设一些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
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十一条第㈥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㈥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㈣、㈤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