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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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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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护士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


关于军队护士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通知)
卫医发[1998]第24号
关于军队护士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卫生处,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处(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卫生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总后卫生部统一组织军队考生参加了1998年全国护士执业考试。但由于军队考生分布在全国各地,部分考生地处偏僻,交通不便,在报名、购参考书和参加考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便。为了便于军队考生参加考试,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开始,军队考生按属地原则统一参加驻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执业考试。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 军队考生是指在军队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包括军队院校中等护理专业毕业的现役军人和正式在编职员考生。
二、 军队考生的考试报名及考务工作委托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团以上医疗机构负责依据《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军队考生的考试资格进行审核,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并交纳考试费,考试费按各省统一标准,由考生自己支付。
三、 在军队考生集中的省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协商在军队医疗机构内设立考场,由军队医疗机构指定负责人协助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军队考生的考务工作。
四、 军队考生的考试成绩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直接送总后卫生部。军队护士执业证书的核发、注册和执业管理工作仍由军队统一组织和管理。
五、 其它未尽事宜,由考点所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与总后卫生部联系(联系电话:010 66886581联系人:田晓丽)。
六、 军队聘请的合同护士的执业考试和执业管理,仍按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1997]第34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深化住房
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
求,依据《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本市
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鹰潭市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标准价
(优惠价,下同)和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市房改办审批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
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
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
人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房改办)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和鹰发(1999)62号文
件规定进行了清房,经市、区清房办对清房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并验收合
格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鹰府发(1997)03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
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经市规划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五)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为危房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
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不得再按照成本价买
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
设的住房。
第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砖(
石)混结构为645元,钢混结构为720元,以后政府将每年公布一次经济适用
住房指导价。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
有权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上市出
售的书面承诺;
(五)房屋产权为共有的,须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1年6月底以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
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2001年7月1日以后上市出售的,需取得土地使
用证后才能上市出售。
第十条 市房改办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出售的,由买卖双方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
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缴纳有关
税费、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
市房地产交易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自愿委托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不得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
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核定,对需评估的房屋
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已
交税费凭证等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申领房屋所
有权证,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登记手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汉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的,购房者按规定缴
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缴纳,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
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免征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由出售人缴纳。
(三)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四)个人所得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执行。
1、按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收入,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的所得收益
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收,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
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
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
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住房销售额(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款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
,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
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
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4、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
征个人所得税。
(五)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六)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交易额的0.5‰。
(七)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赣房字(1999)8号文规
定:按交易额的0.5%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赣财综字「1997」
131号文规定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九)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价房字「2000」
5号、赣财综字「2000」43号文件执行。精装本每本35元,简装本每本1
8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应当缴纳所得收益。
所得收益根据首次上市出售房款扣除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
房价款和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其中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
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本数)以
下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至1.
5倍以下(含本数)的部分,收益的90%归出售人,10%缴纳所得收益。
(三)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 5倍以
上的部分,收益的80%归出售人,2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营业税、土地增
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
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方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根据省物价局、省建筑厅赣价房字「1999」8号
文规定: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
%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七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
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购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
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按
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
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
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
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
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按上市出售时政
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第二十条 凡未购房改房而参加集资或合作建房的,经审批可按政府指导价补
足差额房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方可上市出售。
集资合作建房,集资款达到市政府指导价,经审批可直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
权证,上市出售。集资款超出政府指导价的部分,有条件单位可以退还,单位无力
退还的也可以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缴交的住房共
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于该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受让人持交易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
,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
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