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03:13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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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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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

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对项目设计在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前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不减少;

(二)优化设计方案;

(三)设计标准不降低;

(四)协商一致;

(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六)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五条 项目设计一经批准,项目区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预算总额不得变更。因故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建设规模、新增耕地不能完成设计任务的,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消项目实施,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可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设计: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设计调整的;

(二)项目设计与实地地形不符,导致项目无法施工的;

(三)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布局变更致使项目区总体规划布局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设计不合理导致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工程量低于或高于原设计工程量10%的,以及各项工程设计变更投资低于或高于原预算投资5%的。

以上规定外的设计变更,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群众、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均可提出项目设计变更建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项目承担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九条 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变更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资料进行论证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项目设计变更批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以变更为由拖延工期;项目竣工后,设计变更材料同原设计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条 申请项目设计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初步方案、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提交项目所在地群众、原设计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资料;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预算文件。

第十一条 因变更造成项目投资超出原批复预算的资金,由地方自筹解决;如项目存在结余资金,结余部分按原拨款渠道返回。

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决算。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变更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由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项目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妥善保存与设计变更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或将项目设计变更肢解和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承担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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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工作的意见

(1984年1月10日)

 

  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学习整党文件提高团的战斗力的决定》,提出整党期间用两年时间,在全团普遍开展一次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活动。这是全团的一件大事,是提高团员思想觉悟、增强团的战斗力的重大措施。

  为了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团中央书记处研究决定,整个学习教育活动分两大阶段进行。今年一月至六月为第一阶段,着重进行学习教育活动的准备;七月至明年十二月为第二阶段,在全团普遍开展学习教育活动。

  现就第一阶段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的要求

  认真学习、领会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决定》的基本精神,做好普遍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准备,总结、探索和创造具体经验,使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学习教育活动有充分准备地、适时地进入第二阶段。

  二、几项具体工作

  (一)建立办事机构。团中央成立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在书记处直接领导下负责全团日常学习教育活动。团各省、市、自治区委也应在二月十五日前把机构建立起来,地(市)以下团委要有固定人员负责这项工作。学习教育活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1)根据《决定》精神制订学习教育活动计划和实施方案;(2)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3)对活动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4)协调机关各有关部门对该项工作的安排;(5)向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团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应根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明确任务,协调一致,扎扎实实地抓好这项活动。

  (二)搞好试点。团中央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拟于六月底前同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抓好几个试点,并建立若干联系点。与此同时,团各省、市、自治区委都要认真做好试点工作。试点单位可从各地实际出发确定,力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六月下旬,团中央将召开试点工作座谈会,由各地汇报试点工作情况,部署第二阶段学习教育活动。今后,拟将各地典型经验汇集成册,印发各地。

  (三)学好《决定》。各级团委领导同志要首先学好,同时要组织全体团员认真学习。每个团支部都要以学习《决定》为内容,过一次组织生活。通过学习,使团员明确开展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活动是党中央对共青团的殷切关怀;明确认真参加这次学习教育活动,是团中央对每个团员的具体要求;明确只有积极投身到这次学习教育活动中来,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使自己成为合格的共青团员。试点单位学习《决定》,要同学习整党文件结合进行。团中央已编印了《团员学习文件汇编》,并拟编写学习教育材料,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编撰学习材料,供学习教育活动使用。

  (四)抓好骨干的培训。为了使第一阶段的学习教育活动顺利地转入第二阶段,各地可通过团校办班或其他形式抓好学习辅导员的培训。使他们首先学好有关文件,并及时了解试点情况,在普遍学习教育活动中发挥骨干作用。

  三、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一)今年团的工作较多,任务较重,各级团委一定要统筹安排好全年工作。对学习教育活动一开始就要抓紧,要派得力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活动要从当地情况出发,勇于创新。

  (二)要做好反映情况工作。团中央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将编印学习教育活动简报,不定期发至各省、市、自治区,反映各地活动动态、经验、问题,及时通报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意见。团各省、市、自治区委也要通过简报和其他形式反映本地情况。

  (三)团各省、市、自治区委和各中央直属团委要建立汇报制度,一般至少每两月汇报一次。二月二十日前要将本单位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的负责人和主管书记名单、试点单位名单报到团中央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

 


从侯某案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修改的必要性
滑力加

  如果让人们必须从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两个里面选择一个的话,很多人可能会选择严重违法,因为它毕竟不属于犯罪。但是由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的滞后,迫使一些“懂法”的人宁可选择犯罪,以求得到刑事处罚。下面这个

真实的案例正好为此提供了佐证。

  2000年4月18日,兰州市临夏县农民訾某(时年20岁)、代某(时年22岁)、侯某(时年17岁)和另一姓侯的人(年龄不详)都在呼和浩特市一个饭馆打工。4月18日晚上,訾某把三个同乡叫到一起说,他以前曾在一个姓陈的开的饭馆里打工,这

个人欠他700多元工钱不给,咱们去他家偷点东西。三个同乡当即表示同意。于是四人来到陈某家,入室盗窃虹美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278元。

  次日,公安机关即侦破此案,除另一姓侯者外,其余三人都被带入了警局,随即被刑事拘留。

  200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侯某三人共同盗窃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月28日,检察机关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出公诉。4月13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因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检察机关撤销对侯某的起诉。当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侯某移交公安机关,建议作其他处理。

  4月20日,检察机关将另两名被告人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开庭,并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訾某、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期限,两名犯罪人在宣判后十天就可以获得自由。

  而法院认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侯某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2001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侯某劳动教养三年。劳教期间从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的侯某还要等两年半才能获得自由。

  这个真实的案例,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为什么同一起案件,构成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其所受处罚实际上大大低于不构成犯罪且又是未成年人的侯某呢?究其根源,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行政法规自1957年8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长达40多年,基本上没有进行修改。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由于这个规定把劳教期最低定为一年,没有和刑法相衔接,致使行政处罚高于一些轻罪的刑事处罚,更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试想在上面的案例中,侯某的心理能平衡吗?能从中真正受到教育吗?

  综上,笔者认为国务院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修改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迫切性。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