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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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和无菌器械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指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

本规定所称无菌器械指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规范药房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会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药品管理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

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各级药品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2)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陈列、调配(包括拆零调配)管理制度;

(3)供货企业合法资质和所购药品合法性审核管理制度;

(4)进口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6)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7)特殊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制度;

(8)临床制剂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10)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及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购进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三)购进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五)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合法票据,做到票、帐、物相符。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批准文号、有效期、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质量状况、验收人签名等。

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由区县统一组织询价采购,村卫生室药品可由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分发单位目录、相对应的分发药品目录和分发单位档案。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村卫生室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购进记录和分发记录备查。分发记录应注明分发单位、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批准文号、数量、价格、分发日期、分发人签名。

在购进记录上注明分发单位、分发日期和分发人签名的,可视为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置药房、药柜或库房。储存药品应设立库房,实行药品代购的乡镇卫生院应设立独立的代购药品库房。

代购药品库房应设有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和退货区,并有明显标识,面积与服务功能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等措施,需冷藏的药品必须冷藏,保证药品质量。

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开储存,分类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药房应环境整洁,有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完好的衡器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配工具和包装用品等。

第十五条 中药材应无伪劣掺杂使假,中药饮片应符合炮制规范。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斗前应正名正字。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换货。

第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凭本医疗机构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不得非法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分别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十九条 调配口服药品需要拆零时,使用工具和包装物品应清洁卫生,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拆零药品的外包装必须留存至原包装药品使用完毕,不得混批装放。发出药品的包装袋上应注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发药日期和药品有效期。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可设置药品咨询台,为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临床医师开展合理用药,做好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分别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配制的制剂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二十二条 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采购、保管和使用,并执行《重庆市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负责人应根据岗位需求,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村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可由医务人员兼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药品管理的药学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从事药品管理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无菌器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无菌器械。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无菌器械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三)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四)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应包括:供货单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进行营利性药品购销活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使用假劣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及单位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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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长春、吉林两市可先在一、两个行业中试行。
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是对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在试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并要加强领导,稳妥进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你们及时告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克服企业职工退休金由单位支付,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金的调剂职能作用,发展生产和保持社会安定,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铁路、邮电除外)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集体职工以及合同制职工)都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三条 管理机构和经费
1.省政府委托省劳动人事厅设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全省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在机构成立之前,暂由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代行其职责。
2.各市地、州、县(市县)都要建立社会统筹机构,负责本地区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其机构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市、地、州、县(市、区)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县(市、区)配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五人,市、地、州配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七人。
4.各级社会统筹机构是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要编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从统筹的离退休金中解决,开办经费可从地方财政事业费中垫支,以后从统筹的离退休基金中抵补。
第四条 统筹项目
1.离退休费(含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2.副食品价格补贴
3.粮煤补贴。
4.离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
5.冬季取暖补贴。
第五条 统筹以后,离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医疗和除统筹项目外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管理。离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均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务部门负责,按月向社会统筹机构申请拨款,社会统筹机构需于三日内审核并拨款给企业。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提取,根据统筹项目的需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可按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也可一部分按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一部分按退休人数计提;提取的比例可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到期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地、州、县
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财政厅备案。
提取的离退休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为保证按时发放离退休金,开始统筹时,凡参加统筹的单位都要预交一月的离退休基金,以后均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当地社会统筹机构如数交纳,以便周转,上月预提,下月发放。对应交纳的统筹基金,社会统筹机构可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采用信托业务收款委托书方式收款(
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比照省工商银行(84)吉工银信字17号文件边理。逾期不交的,按日罚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基金,滞纳金不得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应由自有基金开支。
退休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各市、地、州社会统筹机构可在当地工商银行信托公司开立“社会统筹基金”信托专户,各县的社会统筹机构可在县工商银行开列“社会统筹基金”存款专户,将其统筹的基金全部存入银行,由银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利息,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暂按省劳动
人事厅、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吉劳人险字(1985)1号文件规定办理。存款的利息全部转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离退休基金的发放工作由离退休职工原单位负责。为作好退休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各级社会统筹机构均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每月应缴应发的退休费用,按照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由各级社会统筹机构核实并记入登记手册,单
位凭核定的金额按期到银行缴纳和领取,按时发给退休人员。
第十条 各县(市)社会统筹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市、县统筹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缴市、地、州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缴省社会统筹机构掌握调剂。
退休基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离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社会统筹机构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离退休、退职人员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比较复杂,市、县(区)统筹确有困难的也可先按行业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金的,暂不参加统筹,继续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等项目,可暂不实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开始试行,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