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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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江府办[2007]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障市区居民身体健康和市区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 储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

 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

 供水管线:供、输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四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江门市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 江门市卫生局是江门市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各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江门市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一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卫生监测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资质证书。

 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二次供水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及时组织对兴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管理及安全保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一条 经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没有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样进行采样、检测,并及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将检验结果存档,以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监测时,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责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限期整改,并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整改后,水质须经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检测检验机构认定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须经过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每次清洗消毒、维护的工作记录,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因清洗消毒施工原因导致水质检验不合格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必须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经体检合格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二次供水、自备水源卫生监督管理和防护的规定》(江府办[199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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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5次政府常务会议(12届38次)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衡阳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管理。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转让、入股、联营联建、置换和赠与。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作经营性用地的交易属土地一级市场管理范畴,一律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二级市场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场所。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含按份共有);(六)权属有争议的;(七)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交易,但必须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进行。第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使用用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交易方委托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按以下程序办理(其中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按衡政发[2003]3号《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实施办法》办理;其中属国有产权交易的按衡政发[2004]13号《衡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一)受理审核交易方提出交易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受理。(二)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交易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三)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招标、拍卖交易须提前7天发布公告。挂牌交易,将公告期与挂牌期合在一起,时间可由委托人确定;委托人不确定的,一律定为5个工作日。履约保证金和交易款可交交易中心帐户;也可交委托书人帐户,由委托人出具证明。成交确认:1、一人竞买,符合竞价条件,由该人竞得;2、两人及两人以上竞买,价高者得。成交后,交易中心、委托方、竞得人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委托方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易服务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四)办证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出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为消化存量土地,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区的闲置土地必须盘活,否则市政府将依法收回。盘活可采取(1)投资建设,(2)纳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3)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其中,采取纳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和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其委托交易价和收购价不得高于取得土地的成本价格,且在土地成交后方可支付委托交易价款或收购价款。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方式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登记手续,规划、建工、房产等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手续。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管理的通知》(衡政发[2003]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62号
各设区市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省政府决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制度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的精神,省政府决定整合原福建省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团、专家咨询组、法律顾问团、“数字福建”顾问委员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特制订本工作制度。

  一、顾问团的组建目的

  (一)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福建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二)加强与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新闻机构有关专家的联系,更好地了解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政策法规研究动态,同时让顾问及各方面更多地了解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顾问对福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宣传福建。

  二、顾问团的管理与内设组别

  (一)顾问团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主管,日常联系工作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信息化顾问组和法律顾问组的具体业务工作由省发改委和省政府法制办负责。

  (二)省政府顾问团下分经济社会发展顾问组、法律顾问组、信息化顾问组。

  三、顾问的聘任与工作内容

  (一)聘请对象

  1.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从事政策法规研究的专家,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部分企业的高级研究和管理人员;

  2.中央主要新闻单位的资深记者、编辑;
  
  3.在闽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省内部分知名专家及中青年研究人员。

  (二)顾问任期

  顾问每届任期为3年,可连任。期满后,征求本人同意,并经批准予以续聘。如不再续聘,则聘任关系终止。新一届顾问由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候选名单,经批准后予以聘任。

  (三)顾问工作内容

  1.向福建省政府提供有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动态以及政策法规咨询;

  2.对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

  3.承担有关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某些重大课题的研究和论证工作;

  4.为福建省政府法制建设及有关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5.宣传报道福建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及工作情况。

  (四)活动方式

  1.省政府一般每届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2.应邀参加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3.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部分顾问来闽考察、调研,征求意见等;

  4.开展有关专题报道、宣传;

  5.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省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五)顾问待遇

  1.由省政府发给津贴;

  2.为顾问每人赠订1份《福建日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福建年鉴》;

  3.经常性向顾问提供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信息、资料。

  四、承办单位职责

  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等有关承办单位要明确分工,密切与顾问的联系,充分发挥顾问们的作用。有关顾问团的重要工作要报省政府办公厅请示省政府领导确定。

  (一)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的工作:

  1.保持与顾问的日常联系;

  2.负责省政府统一邀请的调研考察、新闻采访活动,以及研讨会、报告会的组织安排工作;

  3.负责将顾问的意见建议汇总反馈,调研成果采编转报省领导;

  4.定期向顾问寄送报刊、材料;

  5.在政务网公布顾问名单和活动信息。

  (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的工作:

  1.分别负责与信息化顾问组成员和法律顾问组成员的业务联系及相关业务工作的办理,寄送相关材料;

  2.负责整理、采纳顾问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设区市需要邀请顾问参加有关咨询活动,可直接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联系。

  (四)顾问接待工作。

  由省政府统一组织的会议、考察调研、咨询活动等,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接待。由省直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由邀请单位负责接待。

  五、经费

  (一)省政府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二)由省政府举办的专项会议及考察调研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

  (三)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