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教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办法中成绩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步行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单位、居民、业主、从业人员和来商业步行城旅游观光、休闲购物、宣传促销以及从事其它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城,是指朗州路以西、武陵大道以东、沅安路以北、建设路以南的区域。
第四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市场化经营,区域内街道、广场、建筑物立面和楼外空间等所有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主要指商业步行城的物业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经营活动管理、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及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成立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管理商业步行城的协调机构。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和建设规划;
二、审定商业步行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方案;
三、协调商业步行城建设、管理中的矛盾。
第七条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制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建设规划和管理方案;
二、负责商业步行城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户外广告(含门店招牌)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资源的管理;
五、协调督导城管、环卫和治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及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八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物业管理。封闭式居住小区分别由相应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由市房管部门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道路和广场等公共部位的管理由步行城管理办公室负责。有独立院落的单位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九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业主都必须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业主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条 由城管部门派出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市容市貌管理方面的行政。
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城设立环卫所,负责区域内所有街道、广场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占用商业步行城公共场地从事广告发布、产品促销及各类宣传活动,均应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对在商业步行城内违反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商业步行城派驻专职干警,负责区域内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方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除以下车辆外,其它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内通行和停放:
(一)机动车:银行运钞车,执行特殊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非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经营业主运送货物的四轮手推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管制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商业步行城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必须恪守职业道德,文明守法经营,主动诚信纳税,热情周到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无商标、无产地、无合格证的产品。所有商品都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章 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主要指商业步行城内的供电、供水、路灯、燃气、电信、有线电视、道路、广场、自动扶梯、休闲座椅和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及时维护。供电、电信及有线电视信号等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商业步行城供水、供气、道路、公共亮化和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产权单位和经营业主自行投资建设的亮化设施享受市政府亮化用电优惠政策,按路灯电价计费。但必须分户装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局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部位的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产权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商业步行城的绿化设施,不得损毁。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商业步行城内不得有以下行为,否则,由公安、环保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临街安置空调器室外机和其它冷却设备;
二、施工、经营、娱乐导致噪声超标;
三、焚烧有毒、有害、有异味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超标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九章 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社区管理等其它方面的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武陵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