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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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 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
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份及机构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
、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
第七条 对于进口到货后难以进行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应由收货人、北京商检局和市劳动局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通知单及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北京商检局许可,收货人不得擅自开箱。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日内派检验员赴现场进行开箱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经开箱检验合格后,收货人须在3日内持北京商检局出具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通知单”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到劳动局办理安全性能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市劳动局受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核盖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中两份送交北京商检局。对检测合格的,由北京商检局签发准许安使用通知单,收货人凭此单及检测报告到

当地劳动部门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档案,纳入正常的监督管理。对检验不合格的,由北京商检局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和出具检验证书,凭检验证书办理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收货人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要求修复的,须向北京商检局提交申请修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修复。修复的锅炉、压力容器,北京商检局签发“准许安装使用通知单”后,可以安装使用。 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修复技术项目,还应向市劳动局提
交技术方案。修复后由市劳动局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北市商检局备案。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及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发货人,必须在装运出口前向北京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持有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市劳动局及其委托或授权的检验、检测单位依照本办实施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检测费。
第十八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1985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劳动局、北京商检局制定的《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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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 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一)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节 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法的法定期限:
(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二)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三)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纠正,属于上级承办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第三节 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须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三)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四节 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对人犯使用械具、警戒、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看守所组织人犯生产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第五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案件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应当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一般应当实行驻所检察。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检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召开看守所干警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队有关看管工作会议,察看监室、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
检察工作人员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察发现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当报请检察长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 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看守所发生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下列重大问题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二)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集体脱逃、重大案犯脱逃的;
(三)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四)私放款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残、非法击毙人犯和强奸女犯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者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


  以前,人民法院经费一直由各级财政保障,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经198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8年中央(中办法[1998]14号)文件的更替执行,从理论上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在实践中,各地各级财政根据法院诉讼费的情况确定法院经费保障水平的做法较为普遍。
  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法院诉讼费收入下降幅度达到45%~60%,对基层法院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法院造成巨大的经费困扰。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的积极意义在于:
  1.有利于“收支两条线”的真正实现
  从1996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199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到2001年《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法院预算明确由各级财政保障。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实质上的收支挂钩,以收定支。随着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诉讼费大幅度减少的事实折射出,法院开支独立于诉讼费收入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经费保障能力与诉讼费收入之间的绝对正比关系被打破,依靠地方财政返还诉讼费的经费保障模式逐渐丧失了主体地位。
  2.提高经费保障能力
  近几年,经过改革与探索,中央、省级财政都大力参与到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中来,以转移支付补助金、项目专款拨付等方式积极弥补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缺口,使单一的地方财政保障逐渐走向复合的多元保障。多级财政的多渠道供给有效地改变了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对地方财政的完全依赖,提高了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趋近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基础建设水平的能力。
  3.促进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建立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关于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界定了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框架。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使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无疑为其连续性、长效性提供了制度保证。
  但是,从现实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看,有进一步深化经费保障体制的必要性:多元经费保障体制的建立,切实有效地缓解了基层人民法庭办案资金短缺的紧张局面,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当地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法院经费保障本质属性,因此现行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要不断深化。
  审判机关利益与地方利益直接关联,妨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但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关系到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质装备条件以及法院干警的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其调控权都掌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中。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理论上,如果只将国家审判权力交给审判机关行使,而又不承担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所需经费的义务,则必然造成权力和义务的割裂、错位,甚至掣肘,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法院的这种宪法地位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如当地政府利益的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案件之外的情况和因素。
  经费保障地区差异较大,影响审判权的有效行使。现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仍不能摆脱对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职权机关及领导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强烈影响。
  针对现状,今后的经费保障制度体制改革中主要应当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费保障制度的重点和难点是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如何解决,从短期而言,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确定标准的问题,数额要科学、类别要准确。从长远讲,全国法院的经费管理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预决算,财政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在多元保障体系中,可以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对保障数额、项目匹配比例、支出功能设计、动态增长系数设定、账户的设置使用管理、预算经费追加机制相关程序的设置、经费的拨付管理与监督等逐一进行调研、建模、试验、定型、推广。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化发展,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同样不可阻挡,我们有理由相信包括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内的所有与中国社会发展方向一致的创新活动,一定能够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