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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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就某些条文做细化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以及专卖、专营、定点服务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有交叉的,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如,公务橱窗、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公布或者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生效。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随附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管理机构。
第八条 报送或者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均应登记。
(一)报送机关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规范性文件批准的方式,签发人姓名;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寄发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承办人签名;
7、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二)受理机构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制定机关的名称;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被查询、征求意见机关的名称;
7、查询、征求意见的内容及答复期限;
8、答复时间及答复的内容;
9、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10、审查处理决定的方式、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
11、报送备案机关对处理决定的反馈意见;
12、承办人签名;
13、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保证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公布否、公布的形式是否适当;
(四)备案报告是否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规范的事项是否在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七)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第十二条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或者备案报告未加盖报送机关印章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不依法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
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及其他新闻媒介宣布中止执行。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其他机关意见的,应使用征求意见函,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合理的答复期限;被征求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
征求意见函应加盖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书面答复应加盖被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对前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应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宣布中止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定机关应按时将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抄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向社会公布,重新生
效。
第十六条对逾期拒不纠正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变更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制定机关名称;
(二)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必须加盖同级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送达制定机关时生效,原规范性文件被变更的内容同时失效。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由同级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每年第一季度前,人民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订、废止意见,报领导研究决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订: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无存在必要的。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其管理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需要对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规章授权机关解释。对规章未授权或者对授权机关的解释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一季度前,均应将上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管理情况,按《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废止、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其目录;
(二)报送及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
(三)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和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四)对备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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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年5月11日,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发布《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勤保障〔2003〕1号),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后勤保障〔2003〕1号”通知要求,凡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验中心按照《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则》(以下简称“应急规则”)检测合格,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凭合格检验报告发给“临时注册证”,产品可以生产、销售。目前已具备条件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承担“应急规则”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是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二、生产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的企业,如申报医疗器械注册证,则须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对产品履行注册全性能检测,且生产企业应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不具备医用卫生材料生产资格的生产企业,医疗器械检验中心不再执行“应急规则”,接受其样品的检测(获得国家专利的产品除外)。

  四、不属于GB19082-2003《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和GB19082-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所规定的产品,但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医疗防护用品,不执行“应急规则”,应按规定履行产品注册。

  五、要加强对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的质量监督。对未经检测而擅自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打击,依法查处。

  六、按“应急规则”检测并生产、销售的产品只限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应急规则”的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切实做好全民义务植树行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业、园林、交通、水务、环保、滇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为昆明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七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第八条 义务植树劳动限于在全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公共绿地。凡是义务植树的地段或参加绿化劳动项目,要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株。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活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省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按市属地管理原则,由省政府、省委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驻昆铁路系统的义务植树任务,按市属地管理原则,由昆明铁路局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市区范围内的中央驻昆单位、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四个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按区属地管理原则,由四个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四)除四城区以外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县(市)区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的组织安排;



  (五)解放军、武警部队的义务植树任务,按市属地管理原则,由各解放军、武警部队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如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等,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解放军、武警部队苗木费除外)。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向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加盖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专用章,退回原单位,以备年终目标考核使用。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七条 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植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八条 凡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确实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者、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第十九条 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按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向城镇居民收取的绿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收费〔2001〕210号)收取,每人每年按5株计,每株收取2.5元。单位开支渠道: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开支。



  第二十条 收取绿化费。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后开具收据给交费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用于为缴纳单位和个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监督林权所有者或承担义务植树管护者负责管护,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义务植树,由市、县(市)区规划植树地块,部队组织实施,不准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成绩显著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绿化达标单位、园林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绿化达标单位、园林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种的;



  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各级政府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要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