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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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对各地医改工作的指导,我部选择了20个有代表性的城市(名单附后),作为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点联系城市要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先行一步,争取在制定实施方案、完善有关政策、推进配套改革和加强基础建设等方面取得明显突破,确保年内建立起比较规范和完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推动其他城市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要加强信息交流。重点联系城市要按月向部里通报改革方案的设计、改革进展情况和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难点问题。部里将通过召开重点联系城市经验交流会、开展典型调研、印发简报等形式,有针对性地指导、帮助重点联系城市解决医改工作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难点问题。重点联系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改革工作的领导和具体指导,确保重点联系城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联系,重点联系城市及其所在省(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要确定一名联系人,连同重点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基础资料(见附件2),于1999年3月底之前报部医疗保险司。
三、部里将优先选择部分重点联系城市,作为医疗保险科研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开展课题研究和项目攻关,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开展提供理论支持。
附件:1.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重点联系城市基础信息统计表(略)

附件1:
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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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自治区|重点联系城市|省、市、自治区|重点联系城市|
|--------------|------------|--------------|------------|
| 北京市 | 北京市 | 山西省 | 阳泉市 |
|--------------|------------|--------------|------------|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 | 黑龙江省 | 牡丹江市 |
|--------------|------------|--------------|------------|
| 吉林省 | 长春市 | 辽宁省 | 大连市 |
|--------------|------------|--------------|------------|
| 山东省 | 潍坊市 | 江苏省 | 镇江市 |
|--------------|------------|--------------|------------|
| 安徽省 | 芜湖市 | 浙江省 | 金华市 |
|--------------|------------|--------------|------------|
| 福建省 | 南平市 | 湖北省 | 孝感市 |
|--------------|------------|--------------|------------|
| 湖南省 | 株洲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 |
|--------------|------------|--------------|------------|
| 重庆市 | 涪陵市 | 四川省 | 成都市 |
|--------------|------------|--------------|------------|
| 云南省 | 大理市 | 陕西省 | 西安市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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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美国教育服务中心国际职业英语水平考试注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批准美国教育服务中心国际职业英语水平考试注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
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8号)的要求,我部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
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缩写为ETS)的国际职业英语水平考
试(Test of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缩写为
TOEIC)进行了审核,批准该证书在我部注册登记,注册号为劳引字[2003]
002号。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及其中方合作单位在华开展考试和发证活动
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管理。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2004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1日公告公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受上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七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的流转行为。

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流转行为。

出租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九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

互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让渡,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的流转行为。

第十一条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

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合作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评估作价,作为资本加入合作或者合伙企业的流转行为。

合作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抵押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第三方的流转行为。

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

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和土地用途;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国家政策调整后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要求对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的,由合同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