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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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9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


为了切实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领导责任制。凡出现连续拖欠教师工资的,要按下管一级的要求,追究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二、凡是乡级财政体制不完善、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月发放的地方,要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国补部分留到县,由县财政部门开支,县教育部门发放。民办教师工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征县管或全县统筹。
三、实行教师工资月报制度和季通报制度。从今年9月份起,各地要逐月上报教师工资待遇落实情况。每月10日前,各市、地要将各县(市、区)上月教师工资发放情况上报省教委和省财政厅。省教委和省财政厅每季度向全省通报一次教师工资发放情况。
四、凡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地方,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盖宾馆和办公楼。
五、各级政府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在安排当地财政预算时,教育拨款必须做到“两个增长”。要按时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199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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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据对前一阶段公安机关收费项目的清理检查,发现有少数地方存在下列十六项收费项目,其中有的是基层公安机关巧立名目自定的,有的虽经批准,但均属于乱收费项目,公安部决定一律予以取消。
一、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三、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四、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五、寻人查询费;
六、交通安全宣传费;
七、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八、交通协勤费;
九、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十、有关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行为和收费;
十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十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十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十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十五、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十六、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凡有上述乱收费项目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停止执行。继续这样做的,一经发现,坚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按照党纪、政纪、警纪从严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清理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各种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凡属巧立名目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坚决取消,超标准收费、多头收费和代其他部门收费的也要予以彻底纠正。要切实把清理制止乱收费的工作一抓到底,务见成效。
(此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3年9月25日

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
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三)践踏绿地、花坛。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四)吊挂、晾晒、焚烧物品;
(五)捕捉、伤害广场鸽;
(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在喷水设施中洗涮;
(八)随意摆设经营性摊点;
(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冲洗车辆。

第十条 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广告或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罚款;
(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50元的罚款;
(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