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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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
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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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2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和改进用水方式,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免水资源浪费,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经济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约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按照评价结果调整建设项目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的项目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采取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节水管理工作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浪费用水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可根据用水总量控制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