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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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8〕82号《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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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的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并接受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后,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对外加工费收入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登记证明文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设置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按其财务管理的隶属关系,接受同级财政、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专项会计制度外,应按企业经济性质,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国营企业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二轻集体企业执行《二轻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城镇集体工业会计制度》);乡镇企业执行《乡镇企业会
计制度》;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执行国家现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私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合作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无论何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都应实行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并根据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向当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附后)。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设备、加工装配成品应按国家规定如实列入海关认可
的专门帐册,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或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报关员、仓管员应经当地主管海关考核认可。
第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特准营业证》有效期满后30天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特准营业证》。《特准营业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先向当地外经贸、税务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然后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向
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特准营业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国家及省有关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
编报单位:(盖章) 年 月 单位:元
--------------------------------
| 项目 | 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
| 应收工缴费 | 1 | | |
|-------------|----|-----|-----|
| 减:税金 | 2 | | |
|-------------|----|-----|-----|
| 成本费用 | 3 | | |
|-------------|----|-----|-----|
| 加:加工装配其它收入 | 4 | | |
|-------------|----|-----|-----|
| 减:加工装配其它支出 | 5 | | |
|-------------|----|-----|-----|
| 加:免缴的税金 | 6 | | |
|-------------|----|-----|-----|
| 加工装配利润 | 7 | | |
|(含留成外汇额度调剂收入)| | | |
|-------------|----|-----|-----|
| 减:偿还外商作价设备款 | 8 | | |
|-------------|----|-----|-----|
| 加工装配净利润 | 9 | | |
|-------------|----|-----|-----|
| 减:所得税 | 10 | | |
|-------------|----|-----|-----|
| 税后利润 | 11 | | |
|-------------|----|-----|-----|
| 加:免缴的所得税 | 12 | | |
|-------------|----|-----|-----|
| 可供分配利润 | 13 | | |
|-------------|----|-----|-----|
| 应收未收工缴费 | 14 | | |
|-------------|----|-----|-----|
| 银行纯结汇收入(美元) | 15 | | |
|-------------|----|-----|-----|
| 外汇额度留成(美元)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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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1年7月1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办〔2007〕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实行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负责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对本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部门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负责。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对所属机关及下属单位实行全面管理并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政府部门的会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
  第七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采购预算执行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的;
  (五)擅自动用历年结余资金和预算准备金的;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八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申请建设资金时故意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二)未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但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十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其他有效途径反映,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
  (三)违反统一临时岗位津贴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的;
  (五)用公款购买购物卡的;
  (六)占用公物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违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追究财经责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