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9:48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5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双重领导港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将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的精神,全面实行厂长负责制,并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现将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意见,请及时告部审计局。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结合交通企业推行厂长负责制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的对象只限于正职厂长(经理、局长、主任,下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在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时,均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离任或连任手续。对未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厂长离任时,为了分清前后任经济责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或厂长要求审计时,也可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进行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厂长,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部属二级企业厂长,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计,并抄报部审计局。
以地方为主双重领导的港口和地方交通企业的分级审计权限,按当地国家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为给终结审计积累资料和帮助厂长经营决策,还应做好厂长任期内的年度审计。任期年度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委托各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代部审计局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报送部审计局和本企业厂长,部属二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自定。

审 计 程 序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终结,按本规定第三条由上级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两个月正式通知审计部门(中间离任也应提前尽早通知),由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小组,按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六条 被审计厂长和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向审计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1.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
2.厂长述职报告;
3.任期内的任期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各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
4.任期内的财务、统计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等);
5.任期内的重大决策、方案、计划和重要规章制度;
6.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清查表;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审计终了,审计小组要写出《审计评议报告》,依照国家法规,对厂长任期内的业绩和规定审计的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分清责任,特别要分清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是改革中的失误还是钻改革的空子。
第八条 《审计评议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并书面报告派出审计小组的审计部门。
第九条 审计部门要对《审计评议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审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写出《审计评议结论》,概括指出厂长任期内的工作成绩,主要问题和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评议结论》和审定后的《审计评议报告》送交干部管理部门,并将《审计评议报告》抄送被审计厂长和单位。

审 计 内 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终结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1.任期内经济责任总目标的实现情况;
2.盈亏的计算是否属实,上缴的税费是否足额、及时,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是否按规定分配;
3.各种财务收支、外汇收支和成本计算是否合规合法;
4.财产、物资是否完整真实,有无损失浪费;
5.各种专用基金、特种基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按规定使用;
6.债权、债务、待处理帐户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分问题。
第十二条 任期年度审计的主要内容,与第十一条规定基本相同。每年可选择重点并结合审查年度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年度财务决算和专项审计,写出审计评议报告。

附 则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和院、所长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安巴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中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关于安巴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19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已由中国外交部与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大使馆于1998年6月19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安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安巴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75号)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第(98)No.001号照会,内容如下: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确认,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安提瓜和巴布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二、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附件         (98)NO.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确认,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安提瓜和巴布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二、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三)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病人;
  (四)防止强制医疗病人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发现强制医疗病人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强制医疗病人入院后有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病人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强制医疗病人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单位立即将其送回强制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病人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强制医疗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强制医疗病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强制医疗病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提高高标准诊治或者护理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规范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费用提供者。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病人出院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并会同公安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期康复工作,为其适应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预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病人或者监护人对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强制医疗及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