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之债涉他性的认定/彭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8:50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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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杨某、邓某、左某合伙组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杨某、左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项目部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项目部将项目的三楼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市价1000元/平方米收购抵押物,并由项目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日,三被告签发收据。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左某、邓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左某、邓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即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涉及连带之债的涉他性问题。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涉他性,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及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不会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权已成为不完全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放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本案中,被告杨某不因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丧失自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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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5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1、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1955.12.12)
2、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1955.12.30)
3、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1972.12.7)
4、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方案(1972.12.7)
5、国家出版局关于重申在图书版权页上记载印数的通知(1978.8.18)
6、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刷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1980.1.7)
7、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管理办法(1980.10.7)
8、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1981.10.8)
9、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1982.4.22)
10、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1982.6.9)
11、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1983.12.21)
12、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1984.6.11)
13、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4.11.5)
14、全国新华书店统一会计制度(1984.12.12)
15、文化部关于在协作出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的通知(1985.1.1)
16、文化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1985.2.15)
17、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1985.5.2)
18、文化部关于出版社兼办自费出版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1985.6.7)
19、文化部转发中宣部批准的《关于翻译出版现代外国政治学术著作若干事项请示报告》的通知(1985.6.25)
20、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1985.6.25)
21、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1985.11.15)
22、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紧急通知(1986.3.4)
23、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期刊和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1987.5.9)
24、新闻出版署关于报刊名称重复应予更名的通知(1987.7.20)
25、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987.12.10)
26、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1988.3.16)
27、《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1988.5.25)
28、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1988.6.14)
29、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7.5)
30、新闻出版署关于被查封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办法的通知(1988.8.4)
31、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1988.9.6)
32、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88.11.5)
33、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1988.11.12)
3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1989.1.25)
35、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内部发行图书有关规定的通知(1989.3.8)
36、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1989.11.9)
37、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11.25)
38、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1990.5.25)
39、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1990.9.5)
40、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1991.2.26)
41、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1991.4.8)
42、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1991.4.25)
43、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5.20)
44、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1991.6.15)
45、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1991.8.16)
46、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8.30)
47、新闻出版署关于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通知(1991.11.26)
48、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1991.12.8)
49、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1991.12.12)
50、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1991.12.21)
51、关于大力压缩出版物首发式的规定(1992.2.9)
52、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报纸代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2.2.24)
53、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1992.2.25)
54、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国内统一刊号企业报系列的通知(1992.2.25)
55、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1992.4.8)
56、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意见(1992.5.14)
57、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1992.7.5)
58、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干部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92.7.29)
59、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1992.7.29)
60、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8.10)
61、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11.17)
62、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CP国家标准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12.19)
63、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裸体摄影画册的通知(1993.1.6)
64、新闻出版署、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查处非法音像出版物的通知(1993.2.9)
65、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及经费管理办法(1993.2.26)
66、关于新闻出版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署内审批程序的规定(1993.4.19)
67、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9.1)
68、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1993.9.8)
69、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书刊印刷企业承印范围的通知(1993.9.18)
70、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计划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3.10.10)
71、关于重申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的通知(1993.11.6)
72、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内部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1994.2.25)
73、新闻出版署关于今后出版、印制日历、挂历等应标明各周休息日的通知(1994.3.7)
74、清产核资工作方案(1994.3.10)
75、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漏国家机密的通知(1994.3.12)
76、关于直属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3.29)
77、关于加强直属单位财会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94.3.30)
78、新闻出版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实施办法(1994.5.7)
79、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5.10)
80、新闻出版署关于书报刊音像出版单位成立集团问题的通知(1994.5.18)
81、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1994.7.21)
82、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号)(1994.8.5)
83、新闻出版署署属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1994.9.27)
84、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1994.11.15)
85、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1995.3.21)
86、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的通知(1995.5.23)
87、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1995.5.26)
88、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995.8.2)
89、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0、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1、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1996.1.4)
92、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1996.1.29)
93、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2号)(1996.1.29)
9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1996.2.1)
95、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1996.3.11)
96、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1996.4.2)
97、关于对书刊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1996.6.3)
98、新闻出版署关于使用《音像单位违规通知单》的通知(1996.7.25)
99、关于连锁店经营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8.12)
100、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1996.8.14)
101、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999.6.15)
102、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2000.7.21)
103、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2000.7.27)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3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和扩大个人住房
消费信贷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青年人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
,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
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需要银行、土地、房地产、保险、公证等相关部门的共同配合,在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范围内,各相关部门要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和相关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公开涉及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及办事程序,设立咨询电话
,增强工作透明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的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不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
个人承担部分的30%;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有委托贷款、自营贷款和组合贷款三种。
(一)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按
规定要求向购买普通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自营贷款是以银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购房者个人发放的贷款;
(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指以住房公积金存款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
贷款,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组合。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款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贷款期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般采用两种方式:
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率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
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
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
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
年)的,执行3至5年期(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
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
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的(含10年
)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年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
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
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所属县支行、办事处、分理处
)提出借款申请。并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他项权
利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房产保险;
(五)以期房抵押的,需提供预建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开发商担保证明和公证、房屋财产保险手续;
(六)以质押取得贷款的,需提供银行存单、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供有关抵(质)押物证明外,还需提供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
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有关证明;
(八)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需相关部门为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他项权利证明(期房的,办理
预建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
(三)保险部门要提供房屋保险服务;
(四)公证部门对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手续要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十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审查同意后,应
在十日内办理完有关贷款手续,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六条 为加快个人住房贷款的投入,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居民购房,各商业银行和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部
门,除日常办理有关业务外,由市房改办、人民银行牵头,采取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合署办公、集中办理一
条龙作业的方式,办理贷款的发放及相关手续。
(一)合署办公参加单位: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市房改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证部门
、保险公司、售房单位;
(二)集中办理的有关手续
1、银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
2、房产保险;
3、预建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
4、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和委托贷款通知书;
5、房产、土地抵押登记;
6、售房合同或协议;
7、公证文书。
(三)每周集中合署办公一天。
第十七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五章 抵押 质押和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青年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贷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
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定书面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
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
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全部责任。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款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
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
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
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四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载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恰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
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
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