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平等与女权平等的政治抗辩/张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8:28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政治契约创建了平等者的共同体,但在卢梭的观念中,平等并不适用于婚姻契约,那么之于女人,公民身份与婚姻身份的逻辑断裂,在平等理论发生的那一刻,就隐含人权与女权的互不兼容性。尽管通过女权运动,权利清单增补了女性条目,但这种偿还式的“正义”依然局限在“人权”逻辑之中。依循卢梭的疑虑,女公民何以成为一个问题,政治与自然的差异法则,使得女人处在一个悬而未决的状态之中,人权无法安置“女人”。而正是这个充满困难的位置,让赋予式的界定性的权利论走向一种发明的、变化的、生动的话语实践之中。政治平等的动态平衡机制,必须同时面对“一”与“多”的问题。权力的统一性不可能蛮横地采取排斥原则,漠视世界的复杂性。有关复杂性的政治理解,与权利再造与平等再生相关,并表现在女权与人权的抗辩之中,基于此,作为价值预设的政治平等,才可能释放出更强大的解放力量。
关键词: 政治平等;人权;女权;权利再造;平等再生



当我们谈论平等的时候,没有人会怀疑实际上我们是在谈论政治。于是,政治平等的关注范围被划定为这样一些种类:性别、种族、阶级、阶层以及族群等。这样一来,是否意味着性别平等仅仅是政治平等的一个类别,或者性别是否与阶级、种族以及族群差异处在同一个逻辑层面?当然,从女权运动的发展史来看,将曾被剥夺的权利归还给女人,代表着正义的实践与政治的进步。现代之后,就国家权力所颁布的权利清单而言,似乎该授予的都授予了,并以成文法的强制力予以保障。作为社会运动的女权主义,只不过是经由女人自身的意识觉醒,逼迫现代国家行为所做的一种偿还,看起来人权的普遍性并没有受辱。但与权力起源相关的性别范畴,性别平等的复杂性恰恰在于除了修补性的权利归还之外,试图逼迫整个权力机制从根源上自我反省,这里就涉及平等理论的缘起与政治构想的可能性问题。

一、人权平等的缘起

众所周知,现代意义的平等,作为一种价值表述,最早出现在法国大革命之后的《人权宣言》之中,随后此经典文献中的“平等”作为政治承诺,写入了1791年的法国宪法之中。从“平等价值”的发生现场来看,首先它是作为一种革命理想被提出的。《人权宣言》第一条写道:“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社会差别只能是基于共同权益的基础之上。”显然,此处的平等强调的是政治正当性的前提与基础,而作为原则实践的共同权益,在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所有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动摇的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指: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作为事实结果的社会差别与政治平等的预设处在不同的逻辑层面。但在政治革命的行动中,平等被理解成了相同,政治平等与社会公平的混淆,这也是阿伦特(Hannah Arendt)在谈论法国革命时指出的重要差别,即法国革命的政治性被社会性问题所渗透。[1]

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开篇就指出存在两种意义上的不平等:一种是自然的,比如力量和智力;一种是政治的,从约定而来的特权,是人为的。[2]在此,先天的不同被卢梭理解为不平等,但这不是导致人之不幸的理由,而是政治的不平等妨碍了人的幸福。人本来是生而平等的,自从私有制出现之后,不平等造成了这一自然事物的腐败。需要注意的是卢梭无意废除私有制,他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应该以平等的政治权利来限制私有的扩展,即平等意味着人根据国家意志所拥有的部分应该得到保护,从而可以克服先天差异所造成的不平等,这就是说人总该拥有点什么,才是其权利平等的终极保障。[3]卢梭的这一思想在《人权宣言》中有保留地得到继承,政治平等意味着平等自由地享有各项权利,而卢梭思想中混沌浪漫的“自然状况”被“社会差别”所修正。

政治平等与社会公平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础和根据,后者是平等的事实与实践。两者关涉的对象也不同,《社会契约论》旨在回答如何创建政治平等的基础,人们重新立约,推举公共权力。在这一政治创建行动中,关涉的是立法、立法者、公共意志、个人意志以及被称为“人民”的政治集体。在社会公平还没有到来之前,人们还需为政治平等的奠基,做出哪些艰苦的工作,去平等地赋予共同体成员以相同的权利,比如私有权的裁定,而至于贫穷与富有的差异,是基于这个平等基础之上的社会差异,是可容忍的,与平等与否没有关系。

这里存在一种有关平等的循环式论证:赋予全体社会成员以平等的权利,那么政治平等的内涵就是全体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而这个共同体就等于平等者的共同体。这个由平等者所构成的共同体,实际上也造就现代意义上的个体,即任何人不再依附于任何人,他们按照契约结盟、合作以及竞争。契约论不仅回答了现代政治的正当性问题,更为关键的是意味着立约行动是现代人格的发生现场,而独立个体与立约资格相辅相成,进而可见,赋权的对象正是这个公民个体,在理论上立约的发生先于赋权。但是,我们发现人权平等并不适用于婚姻契约的状况,平等者的共同体因为性别而丧失其逻辑一致性。

卢梭在其另一部著作《爱弥尔》中认为,作为公民个体的女人并不存在,女人是通过对男人的服从,来践行个体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维护。就是说如何鉴定女人的政治属性,不能根据其公民身份,而是勘察女人在家庭生活中的作为,她是否在自然基础之上维持着家庭的合理秩序。[4]这样一来,公民个体就成了男性公民个体,而成为一个女公民,不是与社会一道从自然状态走向道德状态,之于女人,自然状态就等于道德状态。这里的矛盾在于,《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告诉我们的是追求平等的自然依据,并且卢梭还明确指出自然状态中,不存在女人之于男人的服从问题,而婚姻的出现则是一种转变,可见婚姻并非天然,那么婚姻契约与共同体的政治契约,就摆脱自然状况而言,两者都应该算是一种政治行为。因为婚姻契约所形成的微型共同体,同样要处理的是两个个体结盟之后,其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可在《爱弥尔》中,卢梭提出婚姻是一种基于习俗的自然基础,那么,到底何为自然?契约论缔造的难道仅仅是男性公民个体?显然,女人还滞留在自然状态,但卢梭又提到,原始自然状态中没有谁服从谁的问题,那么“女人”是如何显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女人问题”是伴随着政治现象而出现的,这也正是卢梭犹疑不定之处:婚姻到底是自然的还是政治的?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开篇,自然而然地将城邦的权力原型确认为家庭,即父权制。如果说政治权力的原型是家庭,那么女权主义理论更关心的正是这原型的原型,即父权制产生的基础到底是什么?女权主义人类学家吉尔·罗宾(Geyle S. Rubin)认为:外婚制伴随着针对女人的交换行为,而不是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的一般的剩余产品的交换。而另一位女权哲学家朱迪斯·巴特勒(Judith Butler)认为:因为“女人”能产出生命,正是这种不同于物质生产的生产行为,其暗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异性婚制,而外婚制则是其性命攸关的政治配套。[5]这样一来,性行为本身或者说异性性欲取向,即自然交配行为首先需满足于人类自身生产的目的,从而将这种带有目的性的异性婚制强化为对偶性的一男一女,然后才是女人的外嫁。

性别之别,如果仅仅停留在一个生理层面,其实并没有说出更多的东西。当我们说“性别”的时候,我们的祖先已经明确其重要的含义,即人类必须先安排好自身的有关生殖活动的生产 / 权力制度,才有可能在交换女人的行为中,不断积累、沉淀并解析出其政治价值。与原始时期就出现的奴隶交易不同的是,能够“生产”的女人无疑成了原始政治生命体的生产工具,就是女人不仅仅在产出生命,她还产出了政治关系,即基于联姻的政治联盟。而她生产出的个体则作为政治构成的实在因素,即家庭成员的政治属性隶属于父权制,在此,这才有点类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劳动者,其劳动产品并不归她所有。这在结构主义大师列维—斯特劳斯的人类学解释之中,女人成了悬而未决的、部落联盟之外的、缔约双方的第三类存在。[6]

因此,“男人”这个概念如城邦的正义的整全性,是不可分的,但他们掌控并实施着划分的权力。就两个部落而言,他们可以互为他者,于是我们发现建立在部落中心意义上的朦胧主体性意识,在主体与他者之间,才可找到女人的位置。“她”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这个“她”什么都不是的同时,可以是任何东西,既是妻子、女儿、母亲,同时也与物件、贝壳以及牲畜类似,她们与它们共属于交换的客体。在此我们依照列维—斯特劳斯的路径就会发现,政治学中有关人 / 男人的定义之中,“女人”成了悬而未决的第三方,或者在场的缺席者。

《人权宣言》的法文全称是《人与公民权利的宣言》,此处,“人”与“公民”两个词的并列说明了什么?人与公民是一种什么关系,是人在定义公民还是相反,人与公民之间的空隙暗示着什么?可见,是“公民权”在扩展人之为人的普遍性,但公民权仅仅是在人与国家的关系中来规定人的平等状况,而在这个关系之外,平等一定会遭遇现实差异,激发并提升人们对于差异的敏感度,进而让权利与体验保持某种紧张关系,在这个更为幽微曲折的关系中去构造新的权利形象。公民权之于人,并非是饱和与对等的,公民权是在人的现实状况中得到理解的,即,什么人,处于什么样的状况,以什么样的身份去践行公民权,并获得一种肯定的陈述,“生而平等”的天赋之权仅仅是一种预设和指令。

因此,从人权奠基而来的政治平等,在很多人的理解中似乎已经是一种普遍性的保证。更进一步,当我们说平等的时候,实际是在根据人的自我完善性来想象生命的理想状态,而政治范畴之下的权利平等,是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中得到确认的,就是说在国家的眼里,所有的公民在权利层面都被同等对待,而其实践则体现在立法与司法行为中。因此,人权平等只是针对抽象的全体公民,而对这个共同体的构成性问题予以悬置,并将生活世界的差异性排除在外,确立现代人格的第一原则,这就是公民身份。女权平等恰恰是从这里出发,平等不是逻辑的终点而是起点,去诘问“人权”说的“人”是如何构成的,当我们说出“人”这个概念的时候,非人的存在是指哪些,因为“人”的总体性定义不可能自我指正,这个概念一定是在差异、关系与转换中被构造的,人权逻辑的辩证性就在于人的生成总是处在非确定性的绝境之中。

由此,“人”的概念不可能是一个封闭性的陈述,在卢梭那里,他必须借助一种自然人的自然状态来界定政治人,即从自然状态过渡到道德状态的“人”,保留了什么,并增添了什么,这个增添的部分就是国家意识及共同体的诞生。于是人的自由不再是野蛮状态下,今天睡在这个树上,明天睡在另一棵树上的自由,而是时刻意识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由,这种自由一定不是放任的结果,恰恰是理性指导之下的行为总和,这使得平等自由既具有自然正当性,而同时具有共同体所赋予的合法性,于是平等理念在其诞生的理论现场,就已经是在差异之中被构造出来的,就是说人来自自然但又不同于自然。可见,人权叙事本身就是构造性的产物,作为自然权利的政治实践,人权是在实践理性层面,将经验的多样性统一在抽象的平等形式之中,因此对于人权概念的再造与扩展在理论上就具有可行性。人权作为中介项怎么可能只停留在自然 / 政治的单义的对立之中?人权平等的起源提示我们差异如何作为原则,作为政治想象与政治创造的内在机制,去探究差异的差异到底是什么?既然现代政治的诞生刷新了人对自我的认识,为什么不可能发明更多?

二 、作为问题的“女公民”

尽管从女权运动的历史来看,赋权仿佛是人权之于女性权利的一种滞后性的偿还,成文法的条例上添加了女人的工作权、投票权与教育权,这一切仿佛是在表明,权利说具有自身的修补能力,而在历史时间表上,滞后发生并得到国家承认的女性权利,看起来,只不过是一个被历史不小心遗漏了的权利子项而已,在人权大框架之下,在人的概念中,男人和女人的集合作为整体性的表述,权利清单得到了扩充而已。

当权利清单的罗列与女人生存的体验格格不入的时候,女权才作为人权的悖论性存在被人们所意识到。女人们发现自己通过千辛万苦争取来的权利,恰恰是以丧失性别身份为代价而获得的,“像男人那样行事”反证出人权标准原来是有性别的,社会要求进一步指明,只有你必须把自己变成和男人一样的时候,你才有资格说,是的,我享有了平等。平等之于女人,除了是一项变性手术之外,还有什么呢?这已经偏离了卢梭平等理念的内核,即自然正当在女人这里成了一桩不可饶恕的罪。现代人的自主性一目了然,而女人的自主性则成了伦理选择的困境:在女人试图获得人格独立性的时候,性别差异显然与人权所暗含的变性资格相忤逆。基于人权平等没有说出的东西,女权平等恰恰是在这个沉默的地方发声,去理解另外的不平等,这不平等伴随着文明或权力的起源,并内在于人们的习俗与文化之中。要支撑这不平等的男性霸权,现代国家有时很会装聋作哑,因为人的概念与男人的概念往往是重叠的。

一个俗常的表达是:我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是男人或女人,但前者是概念性的,后者是实存性的。从不平等的另类起源中,我们发现启蒙之后的“人”之概念是一种预设前提,在此名义之下,可形成如下问题:政治平等是如何被表征的,政治平等所蕴含的诸要素之间具有什么样的关联,是如何被连接起来的?更为关键的是,这些要素之间的冲突是如何发生并得到解决的?

政治平等的创生原则,在卢梭那里有种模糊的社会主义意味,尽管卢梭并没有明确反对私有制,但他必须在理论上回答平等赋权的充分条件是什么?他在《社会契约论》认为,当所有人将所有权利让渡给共同体,即每个单独的个体必须转变成更大的政治共同体的一部分,人才可从共同体中获得存在感,这个“存在感”当然与卢梭所珍爱的自由相关。而让渡的目的不是霍布斯认为的那样,将自然权利托付给主权者获得照料与看护,而是为了形成一个普遍意志(公意)做好准备。就是说,在平等共同体发生的那一刻,人与人的差异或不同是通过这种“让渡”被抹除,这有点类似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这一始源的政治发生场景,只不过卢梭的这个共同体发生学更加的抽象化以及形式化。在普遍意志被推举之后,个体与共同体血脉相连,服从自己与服从共同体也就没有对立与冲突了,反之,共同体受到伤害就等于每个个体受到伤害,每个个体的生命脉动与政治节律处在和谐共振的状态中。

卢梭的主要目的当然不是强调集体大于个人,而是说人要脱离低级放任的原始自由,就必须放弃强与弱的天然差别,当然此处的差别在原始状态中与等级秩序无关,而是说在立约的那一刻,抽象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必然是无差异之人的联合,道德状态下的限制并没有让自由有所损失,恰恰相反,这种联合保护了所有人的自由,就效果而言,实际上限制了强者的自由,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出现埋下伏笔,到了马克思那里,个人自由则被阶级解放置换。当一种作为政治要素的制度即公有制,借用了卢梭的平等之名的时候,社会主义意义上的性别平等就成了女权主义思想的一种路径。但我们知道,性别平等正如卢梭思想一样,其困难在于探索有没有一种不损害个人自由的平等,在这个世界上值得期许。毕竟卢梭的普遍意志概念既不同于自然法,也不同于权力整体,其落点在于强迫所有人成为有道德的自由人,他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放弃自由,就等于放弃做人的资格”。[7]

基于契约论之上的现代国家建制,一个显在的成就是:瓦解了任何阶层与利益集团的特权,这个最不平等的政治表征就是王权制,但赶走了国王就意味着平等的完全实现吗?因为在逻辑上平等与任何形式的特权或霸权相对,而“平等”概念作为一种参照系,时刻检验现实中的不平等,在平等的承诺中去不平等地、非对称性地提出新的抗争议题。这一切不可能在人之外去发现不平等的迷踪,恰恰是“人权”本身就是这种可疑的踪迹,因为人权不可能涵盖人的丰富性与差异性,且在人权的面前,站立着的不可能是同质化的人。

人的造型与构成,最不可化约的所在就是男人 / 女人。如果政治还是在基于统治 / 被统治的关系模式中得到理解,那么统治权的正当性一旦确立,所有的服从就无需质疑,成为一个合法的公民与成为一个好的男人或女人,在逻辑上显然是一致的。但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清楚,这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那么在既是公民,又是男人 / 女人的同一个主体身上,在人权平等语焉不详或沉默的地方,这奇异的部分究竟意味着什么?

平等原则至今依然是最为激进的人类理想,在其被刻写在现代国家的承诺之中那一刻起,就一直在扩展并激活人们对于人权的理解。显然人的历史比追求平等的历史更加久远,在平等政治的实践中,最为困难的就是平等的真在自然差异、社会差异、历史差异面前,既不可能向人道主义求助,也不可能站在反人道的方向上,将人们赖以维系的现存秩序全部冲毁。但是,平等的真作为一种政治实践的激励话语,为建制化、制度化的现代政治提供了更?的可能。

柏拉图的“女公民”依然是一个亘古的政治议题,并且是作为问题的“女公民”如何复现在现代视野之中——如著名的安提戈涅公案,[8]她们如果还是被作为会说话的财产充公,为城邦与男人所共有——城邦与男人在柏拉图那里是可互换的词汇,那么现代之后,“女公民”的称谓必须同时在国家与男人这两个向度上得到澄清。于是,政治平等在女权主义的视野中,同时意味着与国家权力相对的公民权利,以及与男性权力相对的女性权利,前者体现在政治制度的安排之中,而后者则更多体现在被习俗惯性所拖拽的麻木之中。不可否认的是,所有美好制度的安排最终都归结到我们的生活方式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女权是对公民权的再造与更新,并且很有可能背负着“反人性”的污名,在打破既定伦理秩序的平衡之时,迎来新生与作为新生之罪的政治图景,在女权平等的政治实践中,其悖论性形象尤其鲜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企业除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房地产开发、运输、电业、金融、保险、证券投资、邮政、通讯企业,按销售(营业或收费)总额的1‰征收;超过百亿元的按0.5‰征收。
  (二)基建工程和建安施工,分别按工程造价总额和工程直接费的2‰征收。
  (三)酒厂及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征收。
  (四)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五)旅店、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保健、药店、各类培训班、盈利性医疗单位、摄影、网吧、音乐茶座、文化娱乐、装饰装修、广告经营、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和单位,按营业(收费)额的1%征收。
  (六)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行社等中介服务行业,按收费总额的0.5%征收。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八)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七条 严格按照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二)扶持近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加工项目。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省直及市属大企业由市价调办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联合征收;其它单位由地税、建委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专制的统一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征收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收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和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1〕10号)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处理法律顾问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法律顾问聘任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全面工作。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办理市政府合同类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五)对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法律顾问组的召集、联络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组及其成员完成所承担工作,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字。书面报告一式2份,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转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本市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当面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的,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一)被判处刑罚的。(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障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必要经费,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大政发 [2003] 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