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跃:黄灯之痛/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20:26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自从买了车之后,在心中一再告诫自己:成为有车一族了,好歹也算是个有钱人了(与骑电动车和自行车的人相比,参加环法自行车赛的人例外),不要动不动就为交通违章罚款的事情耿耿于怀了,就当是为交管部门捐点款吧,顶多当成出门被偷了或被抢了几百元钱,不值得生气,更不值得像秋菊那样非要寻个理或法的什么,既耽误时间,又伤了身心。

2、可惜呀,全国的开车人却很少有我这样良好的心态。这不,又被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搞得心神不宁。别看那是个关于驾驶证的部门规章,但好歹也是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尽管不如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那么具有立法权威,但那些饱经沧桑的部长们搞个管理全国开车人的规章也还是名正言顺的,不值得大家说三道四吧?至于袁裕来律师“煽动”说“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宣告公安部123令相关条款违法、无效,但可以选择不予适用。”那就更加高看了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对局时的姿态和气度了,且不谈公安部123令是否违法还是问题,即使违法了,最高法院及其统领下的全国法院系统,有必要为一个闯黄灯扣6分这样一个小问题与公安部对着干吗?何况公安部123令才颁布正有效着,哪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自狂到敢不适用公安部123令?笑话!

3、在我看来,不但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本不违法,而且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关于闯黄灯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6分的解释也不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5、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记6分,完全合法,尽管公安部把这种行为的记分由3分增加到6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四条,公安部有权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有权对累积记分制度中的分值进行调整。而且这种累积记分制度不是行政处罚,其达到12分后“扣留”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暂扣”驾驶证行为还值得探讨。但无论如何,公安部还是有权对某种行为的记分的分值进行调整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完全合法。

8、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对闯黄灯扣分的解释,与其说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解释,不如说是对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尽管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的解释触犯众怒,但应该看到,该负责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是正确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能否解释成“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不是几个部长爷们开个办公会议就敲定的东东,而是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的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是法院审判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要想正确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先来看看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否继续通行?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全国很多地方交管部门不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当回事,闯黄灯不算交通违章,但当黄灯变红灯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一致认为是可以继续通行的,未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至今还有很多地方绿灯闪烁后是直接变红灯的,没有黄灯过度,红灯亮时过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因此,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为:“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0、从语言逻辑角度看,“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个命题并不等值。“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仅仅是对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因此,不能以“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同理,“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也仅仅是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不能以“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推出“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严格按照语言逻辑立法,“(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应该表述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1、但是,生活往往是非逻辑的,我国的立法语言往往强调简洁而难免模糊。更重要的是停止线不是在路上的随意划的一条线,关于“停止线”这个概念,如果公安部门一旦定义为:“过线行,未过线停”(这个定义或解释完全符合2013年1月1日之前社会公众对“停止线”含义的理解),那么“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红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句话就等值了,可以互为推导。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导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就是正确的了,该公安部负责人的解释一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2、有的人也许还不服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明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竟然无视“警示”与“禁止通行”的区别,把黄灯的“警示”,解释成与红灯一样的“禁止通行”。我的乖乖,你们竟然敢质疑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行政法规不是部门规章,不是法院参照的东东,而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啊!

13、黄灯是否有警示作用?当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这里的黄灯就是典型的警示作用。问题是绿灯转黄灯时的黄灯并不闪烁哦,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如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其含义与红灯相同。交管部门有些人故意说不闪的黄灯就是过线还是可以进行通行,不过线禁止通行。废话!难道红灯时过线车辆不也是可以继续通行的吗?没有必要这样遮遮掩掩的,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与红灯含义完全一样。男子汉要敢作敢为,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作出了扩大解释,就应该敢理直气壮的宣示出来。

14、在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好,国务院的各种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也好,常常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扩大解释,甚至进行无中生有的规定。例如,新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证据部分,就无中生有地添加了许多规定,完全无法与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相对应。这种司法解释与其说是解释,不如说是立法。这种情况见怪不怪,天长日久大家都适应了,也算是中国特色吧。国务院颁布的很多法律的实施细则也一样,喜欢玩第二次立法。很少人有兴趣去指责最高法院和国务院违法,再说指责了也没有什么用处,各级法院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对于法律实务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往往比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加重要。偶尔有几个愣头青的学者或律师跳出来指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国务院的实施细则越权违法,但最终都不了了之,弄得自己都没有兴趣再提起此事。在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背景下,跳出来指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扩大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有意思吗?

15、从对黄灯含义的扩大解释角度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违法,实在不足为取,基本上是老生常谈,没有新意,更撼动不了这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地位。作为开车人之一,我想换个角度来谈论黄灯之痛。

16、为何要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一个黄灯?有好事者翻出了一个尘封的故事:杭州人胡汝鼎(1905—1985),他早年留学美国。1927年的一天,他站在美国繁华的十字路口,他看到绿灯亮了,正要向前走,一辆汽车擦身而过,吓了他一身冷汗。后来他反复琢磨,终于想到在红、绿灯中间再加上一个黄灯,提醒人们注意危险。这可能是黄灯的警示作用的历史渊源吧。

17、法学不是文学或语言学,词语或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不重要,关键是立法者立法时的动机和目的,当然,动机和目的的合理性和善意是重要衡量标准,尽管美国佬也使用黄灯,但中国的黄灯的含义不需要非要与美国佬一致。

18、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黄灯,据说有两个目的或作用:(1)清空交叉路口。(2)在绿灯变红灯时给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

19、所谓清空交叉路口,就是在直行由绿灯变红灯之间,安插一个黄灯,让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停止通行,以免横向交叉通行的车辆在绿灯情况下与直行还没有过路口的车辆相撞。

20、这个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是公安部交管局一口咬定的设置黄灯的唯一目的或作用。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只要驾驶人注意力集中、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经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谨慎驾驶,追尾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不认为设置黄灯是为了在绿灯变红灯时给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因为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遇到黄灯仍然不得通行。换句话说,公安部交管局否定了(2),肯定了(1)。

21、这个似是而非的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真的能为设置黄灯提供合理依据吗?不设置过度性的黄灯,直行由绿灯变红灯后,规定红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与设置黄灯,规定黄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有实质性区别吗?

22、真的想清空交叉路口的直行车辆,明智的做法是直行绿灯变红灯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延迟几秒变绿灯,等直行的车辆过完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再变绿灯。

23、由此可见,设置过度性黄灯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不仅似是而非,而且很弱智。让人们不得不怀疑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一口咬定设置黄灯是为了清空交叉路口这个说法时的精神状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8日,能源部

为加强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管理,支持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基建、生产的需求,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文件(计经贸〔1989〕16号附件)的精神,结合能源部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部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指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电力系统各单位。
第一条 配额商品种类和归口管理部门
目前实行进口配额制管理的商品为47种:
1.国家计委直接平衡的商品:原油、成品油、碳酸饮料成品及浓缩液、羊毛、涤纶、腈纶、聚脂切片、国家已经确定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
2.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的产品:
物资部:钢材、废船、木材、胶合板、橡胶(包括合成胶)、ABS树脂、汽车轮胎、(包括旧轮胎)、聚碳酸脂;
物资部、冶金部:钢坯、废钢;
物资部、化工部:氰化钠;
化工部、商业部:农药;
商业部:食糖、化肥;
轻工部:木浆;
烟草专卖局:烟草、香烟过滤嘴、二醋酸纤维丝束;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南药。
3.国家计委协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汇总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进口的商品: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见附表1)。
边境贸易、易货贸易、对台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进口的配额制商品,仍按现行管理渠道归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条 进口配额商品计划的编报程序
1.根据国家计委对编制年度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的要求,部(主办国际合作司,会综合计划司,下同)发函给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按规定日期各单位编制计划上报;
2.部汇集各单位的计划,经审核后纳入能源部年度自有外汇进口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进口计划,同时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3.为使各单位安排好进口工作,国家计委每年第四季度要求编报下一年度自有外汇进口预订货计划,各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编报预订货计划;
4.年度自有外汇进口计划原则上每年一次报批。执行中确需增加进口指标的,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由部报国家计委。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原则上不再增加进口控制指标。
第三条 进口配额商品计划(年度计划和预订货计划)的审核和下达
1.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年度进口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联合下达;
2.配额管理的商品和其他商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
3.已纳入地方、部门进口计划的配额商品数量和金额,视同国家下达该地区、部门的进口配额指标,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不得超过;
4.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后,部根据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的计划将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指标分解到各单位,各单位按下达的指标在一个月内提出使用配额商品的实施计划。未按实施计划办理使用申请,或未在该项计划期限内提出变更计划,该项指标即由部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配额商品的进口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
1.配额商品的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统一刻制“×××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在国际合作司。部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的进口配额商品订货卡片需加盖“配额商品专用章”后,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2.审批程序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文件:订货卡片(附详细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的清单)一份,汇总清单一份(存部),备妥外汇的证明一份(存部)。
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正确;该单位的配额商品指标余额是否足够。
盖章:经处、司领导签批后盖“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
登记:卡片签批后进行登记,核减该配额商品指标。
3.报告执行情况
部:每季后十天内将上一季度的配额商品审批情况报国家计委经贸司和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申请单位:以开出配额商品指标的批次为单位,每季末按附表二向部书面报告执行情况直到使用单位(最终用户)收到配额商品为止。
第五条 进口配额商品的管理原则
1.严格按外汇审批进口配额,没有外汇来源或外汇不落实的不分配进口配额指标;
2.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实际需要和外汇落实情况直接分配到使用部门和经指定的物资分配供应部门,不能分配到流通环节和各类经营性公司用于倒买倒卖进口物资;
3.不得擅自超计划审批进口配额商品指标;
4.严禁转让和倒买倒卖进口配额商品指标。
附表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和专用车。
2.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序计算器、16位以下微机的CPU板;软硬磁盘机、打印机、显示终端、磁带机、电脑打字机、平板绘图仪。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英寸及以上监示器。
不含图形显示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发动机、车架
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不含雪撬、残疾人用三轮摩托车。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音机、汽车收放机。不含单放机。
7.电冰箱及电冰箱压缩机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及雪柜。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及机芯。
10.照像机及机身(包括机壳、快门、取景器三项)不含高空、水下、制板、眼底照像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空调器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4.汽车起重机及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5.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范围见电子工业部《集成电路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注:上述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其进口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合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按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进口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防治牲畜五号病是一种发病急、传播快、危害大的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国务院于1983年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消灭这一疫病。我区自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以来,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已取得很大成效,对保护我区畜牧生产、外贸出口和人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巩固
防治成果,努力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早快严小“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方针措施。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其机构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各级指挥部要建立办事机构,办公室人员要相对固定,坚守岗位,掌握疫情,深入检查,当好参谋。农牧、商业、外贸等有关部门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指挥下,要密切配合
,各负其责。
第三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要求农户实行圈栏养猪,并结合爱国卫生运动,进行清栏消毒;不从疫区买入肥膘肉及生板油等畜产品;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不买卖病猪病肉,宰杀肥猪、出售仔猪,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四条 加强农牧场、猪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不到疫区引种,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在每年疫情高发期前,做好牲猪的五号病疫注射。
第五条 外贸出口猪只,禁止来自疫区,对不合格的残次猪,要就地处理,不得返回产地或运往他地。要认真做好运载工具和押运人员的卫生消毒工作。
第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要严格检疫经常消毒。调入的冻肉产品(含副品)要具有测毒证,并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销售,严格控制销往农村;禁止到疫区调猪调肉;不准调入肥膘肉、生板油及进口来自有病的国家和地区的牛百叶等畜产品;要征得当地指挥部的同意。
第七条 各肉联厂(库)、屠宰场(点)等单位,对调入的牲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并按猪源产地,分栏饲养、宰杀,禁止病健混宰。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禁止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无检疫(验)证的牲畜
产品。
第八条 企事业、集体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屠宰的牲
畜,要由法定的检疫资格的检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确认健康者,方可上市。
第九条 加强对个体屠户、肉贩的守法教育。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牵头,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参加,每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职业道德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要求他们遵纪守法,不宰杀、贩卖病猪病肉,为市场提供无病质优的食产品。
第十条 要严格兽医检疫检查工作。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猪肉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肉)来源。
在省际路口、交通要道以及边境的兽医检疫站(卡),要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检疫人员,做好入境牲畜的验证复检和车辆消毒工作。当受毗邻疫情严重威胁时,由当地政府发布封锁令,关闭边卡,禁止对方活畜及其产品入境。
各口岸港口的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把好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入境关,不准任何人员从境外及疫区带入畜产品,对载畜船只要彻底消毒,并发给消毒证。
第十一条 按法定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对其兽医卫生监督,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 要做好疫情普查。每年结合春秋“两防”开展全面大普查,并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日重点查,疫情多发地方要反复查,发生疫情后,其疫区周围要彻底查。
第十三条 要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12小时内报告县(防五)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取必要措施,并要24小时内报告地、市。地、市指挥部接到县报告后要及时提出处理
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自治区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四条 经临床诊断为五、一号病或疑似五、一号病后,由当地指挥部或兽医防检机关发出病畜处理通知单,对病兽及同栏、同群、同船、同车的牲畜要进行扑杀高温无害处理,也可采取电击深埋、烧毁等处理,同时进行严格的消毒。应扑杀处理的病畜,必须在兽医严格监督下进行
,以防疫源扩散。在扑杀处理病畜的同时,应采病料送检,通报诊断结果,并查清疫情来源。
第十五条 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并严加封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卡、消毒,禁止疫点、疫区内易感牲畜及其产品往外流动和交易;病锗及同栏要坚决扑杀,并作高温加工处理,病畜的粪便应堆积发酵,栏舍垫草应烧毁,污染物及场地要严格消毒,肉联
厂、屠宰场(点)、外贸猪仓发生疫情,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作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猪场以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
方可解除封锁,恢复正常生产。
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各级政府领导应亲自出面,工商、公安、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十六条 在每年的七、八、九月份的高温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工商等有关门对市场 以及污染场地、猪仓、口岸、饲养场 以及屠宰场(点)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使消毒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十七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自治区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适当补贴,因扑杀农村病畜而带来农户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户、肉贩
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十八条 加强基层畜牧畜医站的建设,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疫情监测员,抓好他们和培训,提高其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生猪统防统治和试行保险工作,以便能对因牧畜五号病的发生而被处理或其它疫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消除饲养户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