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制度/苏建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5:43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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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制度

          苏建召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解释的文义可知,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一律视为有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解释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订立后,取得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将解释与法律原文对照就会发现: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修改:由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修改为效力恒定(一律有效)。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公布解释理由,我们也无从得知该条解释的出台缘由。笔者妄加揣测,这有可能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如下缺陷有关: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仅及于无权处分人和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意思无关。而合同法第51条却规定以第三人(权利人)的意思决定合同效力,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此其一。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是否变动,或者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15条却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最终能否履行为标准判断合同效力,同物权变动与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不符。此其二。

无权处分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与民法鼓励交易的宗旨相悖。此其三。

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于是有了本条司法解释。这也许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解释的良好初衷。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确,不存在任何岐义。解决法条缺陷的正确途径是,通过立法机关进行法律修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没有行使自身的立法建议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修法建议,而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擅自“曲解”法律。这种以司法解释取代国家立法的现象,并非独此一例,而是时常发生。有人戏称该现象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化”。

长期以来,国家法制的不健全与现有立法技术的粗陋、缺乏预见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而司法人员对于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监督的缺位,更滋长了司法机关对解释权的恣意使用。

然而,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司法解释“立法化”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最终司法机关也会因此异化为一个集司法权、立法权于一身的不伦不类的强势机构。所以司法解释“立法化”带来的恶果不可小觑。

对此,全国人大不应再沉默。国为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不仅享有最高立法权,而且享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既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那么,“两高”行使司法解释权时自然应当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若坐视司法机关随意侵入立法领域,便是立法机关的失职。

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程序,不仅法理依据充分,而且十分紧迫。具体构想是:凡需出台司法解释的,须由该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起草解释草案及解释理由,交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初步审议通过初审稿。然后将草案初审稿连同解释理由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如法工委)出具审查意见。再交由司法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解释理由与司法解释一并向社会公布。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相抵触。

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程序,便于立法机关运用监督权防范司法机关随意越位对法律进行“曲解”,从根本上治理司法解释的“立法化”问题。同时,该程序的建立便于立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掌握法律修订的需求动态,把那些滞后社会经济发展确需修订的法律条文及时列入国家立法修订计划。从而推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真正步入各司其职、良性互动、规范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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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保卫部:
你部关于缓刑问题的材料,已经收到,我们除同意你部意见的部份外,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一)缓刑的适用范围问题: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但可在判决确定后,将判决书送其所在机关或基层行政单位,以便了解其在缓刑期中的表现,予以教育)。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1个刑期来执行。
(二)上述缓刑与延期执行是有区别的。延期执行是因有某些特定情况之一时(如被判刑的被告为妇女而正在怀孕),暂不执行,而在这种原因消失时仍必须执行(参考苏俄刑事诉讼法第四五六条)。上述缓刑是与用于反革命犯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缓期执行,也不相同的。后者在缓期2年中,必须将罪犯监禁,并根据其在强迫劳动中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期执行之期届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按照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用于贪污罪犯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缓刑,与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案件的缓刑也不同。贪污犯的缓刑与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相类似,但对贪污犯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一般的管制期满即可解除管制,如在管制期间,坚持错误,不肯悔罪,管制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管制或应执行徒刑时,得提出意见,送请各该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又查苏俄刑法第二十八条附注二对军事时期军职人员的延缓判决执行有所规定,上可参考)。
(三)缓刑期间,应否从刑期中扣除的问题: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在缓刑期内并不关押,亦不管制,根本不发生扣除问题。按照你部来函附件所述,在部队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其生活待遇系按照对于军队犯人的规定执行,其政治待遇也被剥夺。这样所经历的缓刑时间,可从刑期中扣除。如在缓刑期间并未像关押那样限制其行动自由,而仍分配工作,便可不予扣除。
(四)缓刑期间的长短有无限制的问题:现在尚无统一规定。上列第一点所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缓刑,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对判处徒刑不满一年者,其缓刑期间,不应短于一年,对判处徒刑一年以上者,其缓刑期间也不应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因为这种被告既不关押,也不管制,在缓刑期间,如不犯新罪,便根本不执行原判之刑,故其缓刑期间,不宜过短。

附: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缓刑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缓刑”问题,经我部派同志前来贵厅交谈后,根据李主任所谈精神,我们拟写了一个文字材料,但其中除有些是根据中央及总政已有之规定引用外,尚有一些的提法是否妥当,我们尚须请你们作研究,故将此文字材料附上,请你们研究后有何意见提出,并望早日能退给我们以便复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一、 双方互派科技人员应按非外汇对等原则进行。

二、 按非外汇对等原则互派科技人员范围,包括双方每年商订的科技合作计划和在该计划范围内双方科研单位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

三、 双方按人天数计算的科技合作计划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商定、双方科研单位之间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进行汇总和结算。

四、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议所规定的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并支付伙食和零用费:
         中 方 标 准          波 方 标 准
  每天住房费      35元           700兹罗提
  (按一级旅馆标准)
  每天伙食费     12元           225兹罗提
  每天零用费    3.5元            75兹罗提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免费医疗。

五、 派遣一方应负担科技人员至接待单位最近地点的航班往返旅费。如接待一方未能提前确定最近地点时,则抵离接待一方首都以外的旅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六、 执行科技合作计划时所产生的人天数的实际差额,应转入下一年度的科技合作计划。

七、 如双方中之一方未能全部利用当年计划规定的人天数时,经双方协商可在下一年度利用。

八、科技人员在接待一方国内逗留期间,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计划中所列的期限发给科技人员伙食费和零用费。

九、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语言是中文、波文、英文或俄文。
  中方负责为赴华的波兰科技人员和赴波的中国科技人员配备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波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的第四点规定计算,并由波方负担。
  波方科技人员在中国所需的翻译人员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人员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