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0:41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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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纠纷的司法处理

周某等八股东与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侵权纠纷案


【法理提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士,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俊峰,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邵银,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19日,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宏峰集团)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以下简称乌兰达坝铜锌矿)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签订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25,864,729.80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1998年3月,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以下简称红岭铅锌矿),任命马恒为矿长,企业性质为国有。1998年10月11日,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赤峰拍卖中心对该矿的部分破产财产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马恒代表红岭铅锌矿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至此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结束,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入红岭铅锌矿。1999年1月8日,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在巴林左旗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万元。但该公司股东对于1998年12月26日存入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的30万元股金“存款凭条”进行了伪造,将户名由“五业兴”改为“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由21483改为77483,时间由1998年3月26日改为1998年12月26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于2000年12月5日委托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岭铅锌矿的房产、机器设备、存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伪造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配股给马恒等人。2001年4月,金宇公司伪造“宏峰集团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批复”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等文件,在巴林左旗工商局办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了红岭铅锌矿。同时将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8月3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3日,赤峰市工商局向巴林左旗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要求巴林左旗工商局依法按程序立即吊销金宇公司营业执照,撤销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8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撤销了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会后形成了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由宏峰集团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包括资产、负债、人员等)。2004年7月29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
周大军等九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19份证据:(1)金宇公司股东名册。(2)股东出资证明书。(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周大军等九人是金宇公司的股东,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金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民营企业。(5)金宇公司章程。证明金宇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6)赤峰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周大军九人及他人以520万元取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是合法取得,具有法律效力。(7)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宏峰集团虽将红岭铅锌矿挂牌启动,但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案件还没有终结,并没有取得财产权和经营权。(8)《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调查组的调查情况部分不真实,没有实事求是向上级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9)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10)鲍俊峰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鲍俊峰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1)孙学士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孙学士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证明开办金宇公司前已有17名员工集资171万元,用于公司的成立和启动资金。(13)金宇公司首届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董事长的讲话稿。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当时已募集股本171万元。(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金宇公司的创立是企业改革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需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三方协商,宏峰集团同意采取收购的方式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并且要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建立股份制企业。(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收购未交割。(1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赤久久会事审字2003第65号)。证明经审计,金宇公司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记录反映资产总额为118?792?707.01元。(18)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5号)。证明经审计,未有国有资产投入到红岭铅锌矿,自1998年2月23日至6月1日,该矿陆续收到11名职工集资款1?058?200元,入股款14万元。(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8号)。证明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
宏峰集团质证认为,周大军等九人的19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证1股东名册,共列12个股东,这个名册是虚假的,已被工商部门否定。除了孙学士、鲍俊峰之外,全体股东均无记载。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是适格主体。(2)证2出资证明书,并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经工商登记,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3)对证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裁定书是在未发现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04年4月份工商机关撤销了金宇公司的注册登记,法院的裁判又维持了工商机关的决定,可见法院也已确认了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事实。(4)证4金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金宇公司虚假注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合法。(5)对证5金宇公司的章程有异议,章程没有任何签字和加盖公章,不予认可。(6)对证6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马恒是基于矿长的身份参与了竞买,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针对红岭铅锌矿的,而非针对周大军等人。(7)对证7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8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调查报告反映了金宇公司当时的真实情况。(9)对证9赤峰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国有资产在两个国有投资主体之间划分是可以的,宏峰集团并没有侵犯民营企业的利益。(10)证10和证11鲍俊峰与孙学士的出资证明以及证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与证2不一致,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的主张。(11)证13金宇公司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的讲话,并不能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12)证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民营企业的成立无须国营企业下发文件,恰恰证明金宇公司就是一个国营企业。(13)对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周大军等九人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观点。(14)对证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对证17、18两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审计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得出金宇公司资产总额为1.18亿元,但并未提供评估报告。(16)证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宏峰集团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四组反驳证据。第一组:(1)金宇公司章程;(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处罚决定书;(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证明金宇公司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的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故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第二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7)巴林左旗工商局《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第三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5)拍卖成交确认书;(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10)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11)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证明红岭铅锌矿企业性质为国有、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4)红岭铅锌矿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8)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6份;(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10)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证明金宇公司虚假登记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周大军等九人对宏峰集团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1金宇公司的章程、证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证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证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对证3赤峰市工商局《行政执法纠正通知》和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商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周大军等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
对第二组,证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证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证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权利,也不能证明宏峰集团主体资格。正是宏峰集团将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投资人的民营企业金宇公司无偿移交左旗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证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7巴林左旗工商局文件《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峰集团的观点。
对第三组,证1~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只能证明红岭铅锌矿成立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国有资产投入、其性质属于国有。证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证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证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证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及证10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同样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以及其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证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只能证明400万元是借出的流动资金,不能证明是宏峰集团的投资款。证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金宇公司于1999年3月与信用社对该债务重新签订了贷款签约,将该笔债务转到金宇公司名下。对证11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12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证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证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4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证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证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及证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周大军等九人质证认为,宏峰集团所谓虚假登记等行为是公司行为,既与周大军等九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8纪检监察机关6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是内部保密材料,对外不能公开,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概括周大军等九人所举19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的股东,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投入。二是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构成侵权。宏峰集团的四组反证证明金宇公司虚假注册侵吞国有资产,已被工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红岭铅锌矿为国有企业,宏峰集团没有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12月22日,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起诉称,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马恒。该公司的前身是1995年依法破产的乌兰达坝铜锌矿和1998年3月18日重组的红岭铅锌矿。当时因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债务矛盾无法解决,只得于1998年10月1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拍卖中心拍卖。经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与竞拍,以520万元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承担了全部债务2564万元,1999年完成了企业股份制改造。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三次审计核准,现有资产已达
118792707.01元。宏峰集团所属的红岭铅锌矿从成立之日起,由于资金困难,从未有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救活企业,周大军等九人及他人集资创建了金宇公司并承担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责任。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了红岭铅锌矿。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金宇公司迅速发展壮大起来,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现有资产1.18亿元。2004年4月28日,宏峰集团向金宇公司董事会宣布《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将已注销三年之久的国营企业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财产2174.9万元;(2)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峰集团负担。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九人以“赤峰金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义,请求宏峰集团“返还财产、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周大军等九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金宇公司设立时,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已于2004年5月19日被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公司设立登记,吊销了营业执照,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周大军等九人股东身份取得既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又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取得没有法律根据。(3)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程序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仍不适格。(二)周大军等九人将宏峰集团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选择被告主体错误。(1)红岭铅锌矿系宏峰集团出资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即使红岭铅锌矿与金宇公司或周大军等九人存在财产纠纷,也与宏峰集团无关。(2)金宇公司因虚假注册,被工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周大军等九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1)红岭铅锌矿系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重组的国有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宣布破产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协议书》,乌兰达坝矿2586.4万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注入资金40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红岭铅锌矿。不存在“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加竞拍取得了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事实。(2)周大军等九人所谓的“金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资产评估现有资产1.18亿元”,是周大军等九人虚假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又两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设施和土地所有权进行虚假评估,非法转移国有资产而形成。工商部门已纠正了红岭铅锌矿的非法注销和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错误。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宏峰集团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是否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根据宏峰集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宏峰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多为公文书证和协议,周大军等九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的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金宇公司虚假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故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及其合法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等九人共同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改判:(1)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2174.9万元财产;(2)宏峰集团恢复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由宏峰集团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错误的。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属残疾人公司),一是有金宇公司章程记载;二是有金宇公司营业执照为证;三是有金宇公司发展过程的事实为证;四是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准;五是有原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为凭;六是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产成分。以上足以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至于周大军等九人不是合法股东的结论更是站不住脚的。从金宇公司成立那天起,九位股东均参加了入股,只是入股的数额不同,入股的时间有先后,有的是原始股东,有的是后入股东。入股后,金宇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从法律形式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的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确定了周大军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而且又于巴林左旗工商局做出撤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后再次作出(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又怎能说周大军等九人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处于非法状态……”更与事实不符,金宇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始终都在合法状态,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给国家上缴了巨额税金,也安置了许多下岗职工再就业,企业发展几年中,一直没有人说是非法经营,现在为了收归国有,便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虚假注册为名强行吊销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即使金宇公司有虚假注册行为,周大军等九人也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最后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这个结论显失公理和法律依据,如果说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处于非法状态,那么红岭铅锌矿自成立之日起更是不合法,因为该矿是在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协议注册的,红岭铅锌矿在成立时,没有任何国有企业接收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回避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条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具体规定,不是解决周大军等九人与宏峰集团之间的争讼所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和地方法规的条款规定才适用该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体法作出判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便简单了结该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令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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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
  鉴于两国存在着友好关系,
  考虑到双方共同有兴趣促进原子能的和平利用,
  在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考虑到比利时王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
  (一)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二)核燃料的设计、制造和制造技术;
  (三)核装置的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包括核电生产以外的核能利用,尤其是医学、生物学和农业方面的核能利用;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和培训,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技术帮助和技术领域内的其它服务;
  (四)共同进行研究和工程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提供或获得咨询及其它服务;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和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制造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到第三国。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制造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这个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水准实行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体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产生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性质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各款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建立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新的合作方式,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证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以及各自可能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方便和协助。
  二、上述协助的具体方式及为了本协定内合作的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原则,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比利时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财产或由此财产所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可在缔约双方同意下进行修改,此修改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首  相
     赵 紫 阳             马尔腾斯
     (签字)             (签字)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
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遵循区域推进、分学段实施、典型引路、重在实践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彻《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改革考试制度、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入手,克服基础教育中存在的以应试为目的的倾向,纠正和革除违背教育规律和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与弊端。
第六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一)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工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确定重点课程和非重点课程、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和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因教学改革实验等原因,需对某些课程、授课时数和教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时,须报请省级以上
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坚持以“五爱”教育为核心内容,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主导地位,发挥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功能,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德育网络,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的落实,强化行为训练,实施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
(三)建立城乡学校联谊制度,实现城乡学校教育优势互补,为城乡学生创造相互了解、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四)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组织好“两操”和体育活动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重视学生健康教育,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加强学生用眼卫生指导,培养学生正确的读写姿势,降低近视眼的发病率。
第八条 中小学应逐步建立学科课程、活动课程和环境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体系。
(一)以学科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渠道。加强实验教学和实践,促进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二)加强活动课程建设。做到有师资、有场所、有设施。内容上应体现学生不同年龄特点的层次性和序列性,形式上应体现多样化,逐步形成适合当地实际而富有特色的活动课体系。
(三)抓好环境课程建设,为学生创设优美和谐、文明高雅的生活、学习环境,形成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四)开设选修课程,发展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外语教育。
第九条 以课堂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教师应更新观念,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优化教学过程,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中小学必须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面向学生的每一个方面,指导学生学会学习,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
第十一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8小时,小学和无寄宿生的初中一律不设晚自习,有寄宿生的初中只能为寄宿生开设晚自习,时间控制在1.5小时之内。教育主管部门应统一中小学作息时间。小学生每天应有不少于10小时、
初中生每天应有不少于9小时的睡眠时间。
(二)中小学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给学生集体上课。
(三)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作业总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寒暑假作业总量控制在假期的1/2天数之内,每天的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超过30分钟,小学高
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不超过1.5小时。教师应精心筛选、布置、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家长代批作业,不得以超量布置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四)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各类竞赛应按隶属关系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跨学校竞赛。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
出、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审批制度。学生所用图书资料,一律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学校定购的学生用书,需经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推销未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图书资料,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继续实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推行中考招生制度改革,实行“一考多录”、中考招生指标与办学水平挂钩制度。
鼓励区县进行以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中考招生改革。
第十四条 小学命题、考试权,农村归乡镇中心小学,城区归各学校。初中的命题、考试权,期中归学校,期末归区县,毕业考试归市里。试题应以大纲、教材为依据,控制难度和题目份量,变单纯的知识考核为知识、能力、操作技能全面考核。考试不合格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小学
取消百分制,实行考试成绩等级制。全面推广“等级+特长+评语”的评价模式,实行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制度,全面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状况。
第十五条 加大普教渗透职教力度,初中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
中小学应通过劳动课或劳动技术教育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教师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为本行政区域内素质教育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宽松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科学调整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中小学。应解决中小学、特别是城区中小学班额过大的问题,使中小学班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应适度合班并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学效益。
新建中小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筹措教育经费,落实“三个增长”,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稳定的经费来源。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少年儿童全部入学。严格禁止义务教育段学生辍学。
小学、初中取消留级制度,义务教育段不得开除学生。初中不得招收复读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人数或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校长工作,不得以升学率高低作为干部任用、经费拨付、评优选模的一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活动,鼓励中小学根据自身实际办出特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抵制以学校、教师、学生为对象的各种营利活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课堂教学、教育教学效果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考查评价教师工作的评价体系,作为奖优罚劣、晋升职务的依据。
教师培训的重点应从学历补偿教育转移到继续教育上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以把握大纲、驾驭教材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教师基本功训练。
实施城区和名校带动战略,逐步建立城乡干部、教师交流任职制度和到其他名校挂职、考察学习制度。定期表彰优秀教干、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点,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改造、重建、撤销、兼并、联合、民办公助、公有民办等形式,加大薄弱学校改造的力度。市和区县应从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薄弱学校建设。
采取内选、外派、招考、聘任、挂职等多种方式调配好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选配好校长。
制定优惠政策,解决薄弱学校师资队伍不稳定问题。
采取措施优化薄弱学校的生源结构,控制学生流失,在招生政策上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教意识。
第二十七条 构建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导向机制。宣传媒介应搞好素质教育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社会氛围。学校应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引导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全面素质作为教和学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建立有力的制约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的各方面政策、规定,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三)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素质为内容,以课程方案、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抽测为手段,建立市对区县、区县对乡镇以学生为对象的素质教育质量监控机制,以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作为评价学校工作优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设重点学校,不办重点班,不分快慢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部门应重视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研究,指导中小学教师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探索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钱物代替勤工俭学;不得代其他单位通过学生向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学生安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学生非正常伤亡。学生家长和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中小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小学组织学生
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夏(冬)令营、劳动等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应及时查处。
严格执行学生非正常死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团队组织、社区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素质教育实施。各少年宫、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免费或优惠向广大中小学生开放,发挥其应有的教育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二)超规定布置作业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考试次数、科目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统练、统测等统一考试的;
(五)用考试成绩排列学校班级、学生名次张榜公布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八)未经批准组织面向中小学生跨校竞赛、评奖活动的;
(九)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违反规定向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购置图书资料或学习、生活用品的;
(十一)利用节假日给学生集体上课的;
(十二)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