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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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单位内部与生产装置相联接的贮罐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腐蚀品和毒害品六大类。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储存设施),是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或者贮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实行许可证制度。
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仓库或者堆场明显处设立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
(二)在库房或者储藏室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措施;
(三)在禁火区域和安全区域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 申请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专门机构的安全评价,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对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取缔;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用于医疗、教学、加油、城镇燃气供应以外,下列地区和场所禁止设置储存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商业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
(四)重要机关、军事禁区和要害工程地区以及重要交通、通讯枢纽;
(五)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储存设施,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必须由有专业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储存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储量分为以下四类:
(一)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区为一类储存设施;
(二)车站吞吐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二类储存设施;
(三)化工及其他单位生产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三类储存设施;
(四)经营门店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等为四类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一)一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3至4名;
(二)二、三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2至3名;
(三)四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单位的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库房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三)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在入库、发货时,对物品数量、质量进行认真检查,经检查无误后由双方人员签字。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后3个小时内加强检查,以后每天检查不得少于2次。
(四)严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和动用明火;进入库区、贮罐区、禁火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采取消除火花、电气防爆措施。
(五)一、二、三类储存设施中,化学危险性能相互抵触,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实行分库或者隔离分堆储存。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垛距、墙距、顶距、柱距进行堆放,严禁混放。
第十三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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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有关条文中的“技术防范”均改为“安全防范”,“技防产品”均改为“安防产品”,“技防工程”均改为“安防工程”,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条 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江礼华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例如,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具有代表性的“公务论”。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是典型的“身份论”,得到了理论界部分专家、教授的赞同和支持。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同,不仅进一步导致了人们思想认识上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统一。
当前,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上的纷争,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之后在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和争论的继续。它的核心问题,仍然是一个用什么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
笔者认为,“身份论”和“公务论”都各有一定的道理。“身份论”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防止人为地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扩大化,与新刑法第93条缩小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精神较吻合。而“公务论”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较为贴切。但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难免有失偏颇。因为事实上,“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有机整体。从理论上讲,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在我国大力推进人事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的今天,不能片面地理解或强调为是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言,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而这种资格身份尽管有长期性的,有临时性的,其取得的方式也各异,如通过任命、聘任、委任、派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等,但都有一个客观存在和依法取得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从事公务便无从说起。换句话讲,“身份”是从事公务的资格,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公务。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如果抽去这一实质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不复存在。可见,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再者,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我国刑法第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中,亦是将“身份”和“公务”融为一体的。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应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过去叫“干部”,现时称国家公务员),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工人、勤杂人员等,其从事的事务,也不可能是“公务”,故不能将他们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第2款规定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法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上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也是“身份”和“公务”相融的有机整体。首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他们或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之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具备上述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刑法意义上讲的“公务”。其次,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非“劳务”;否则,亦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既非“公务论”,也非“身份论”,它只有一个,即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这是我们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唯一的法律标准。当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并非是“身份论”和“公务论”孰对孰错的问题,而主要是对刑法第93条的规定认识不一致,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条文精神,是我们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关键。
当前,在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一些不同认识和分歧。其中,尤以以下两个问题为突出:一是刑法第93条中规定的“公务”指的是什么性质的公务,“公务”和“劳务”的根本区别是什么?二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究竟指那些人?因此,搞清上述问题,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精神,从而正确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关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公务”的性质和含义问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核心因素。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公务”的性质和含义,乃是我们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什么是公务?从词义上讲,所谓公务,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而言。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特点。而集体公务,则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它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等特征。
那么,刑法意义上讲的“公务”,是指什么性质的公务呢?有人认为,公务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然刑法第93条中没有限定公务的性质,那么就应理解为既包括国家公务,也包括集体公务在内。所以主张将那些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如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等,也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而这一法定概念已清楚地界定了“公务”的性质、范围,即只能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刑事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了。显然,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表述,其意之一在于将那些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从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中划出去。如果这样的理解符合立法精神,那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所从事的公务,亦不应包括集体公务在内。而只能是那些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从事国家性质公务的“原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资格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前后矛盾,于理不通。再者,从第2款规定的精神上看,立法者的意图亦不是将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或受上述机关单位委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性质的公务人员之内。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公务”,无论第1款中讲的“公务”,还是第2款中讲的“公务”,都只能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或依法委托者外),无论其是否是依照法律规定选举的,均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时,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此外,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须严格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何谓“劳务”,当前众说纷纭。有人说,“劳务”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而有的人则认为,“劳务”是指以劳动提供的服务性活动;如此等等。由于对“劳务”的认识和理解不一,故有的同志主张将国有单位中的售票员、营业员、收款员、推销员等亦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而有的同志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上述人员尽管其职业活动也是经手、管理国有单位的财物,但其从事的并非公务,而是劳务,故主张不应将这些人也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务?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所谓劳务不单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它是一个泛指,凡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都叫劳务。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讲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推销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因此,不能也不应将这些人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否则,便人为地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势必会出现扩大刑法打击面的危险。
三、关于如何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极具分歧,较为棘手的难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搞清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应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管辖或管理范围内。
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刑事立法时,立法者把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相并列,说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一个泛指,即指除法条上明确列举的两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之外的,其他一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无论是否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只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即应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而有的同志则认为,从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来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是限定了范围的。第2款规定了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违背第1款规定的精神。因此,主张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是一个没有范围的泛指,而是指除法条上已明确列举的两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外,其他一切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既然刑法第93条第1款已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够得上“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不应太离谱,亦应是指那些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依法从事公务人员。这点在刑法第93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中,已作了充分的说明。所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有个范围限制,否则它将是一个无底洞,可以任意把一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囊括进去,从而导致扩大刑法打击面的恶果。
其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是否包括集体公务。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所从事的公务,亦应当限定在国家性质的公务之内。否则,便会出现前后规定自相矛盾的情况,使法律的严肃性遭到破坏。有的同志极力主张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亦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其用心是好的,尤其是当前农村中一些地方村委会负责人违法乱纪、受贿、侵占、挪用集体款物的现象较为严重,农民们怨声载道,确实应当加以治理和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广大农民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但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设置的一级政权机构,村委会负责人虽是依据法律选举产生的,但他们所从事的是集体公务,而非国家性质的公务。如果硬性将这些人上升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也有悖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于情、于理、于法都欠妥。
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搞清上述两个问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二)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三)从事的公共事务必须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否则,则不宜视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
四、国家工作人员的种类
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作者简介】江礼华,教授、副院长,100041(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