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标准/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8:09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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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标准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前 言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这里的“权利被侵害”一般是指“直接侵害”,不包含“间接侵害”的情形。
一般而言,劳动者的权利包含“劳动权”、“劳动债权请求权(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损害赔偿、福利待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以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也是遵从上述范围的。
那么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的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起算呢?本文将从笔者对于程序法规定起算点的立法本意围绕受案范围一一说明。
本文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正 文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些权利与用人单位或者国家对应的义务均构成债的客体,形成了以劳动者为债权人、用人单位或者国家为债务人的债的关系(有关债的定义详见《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就是说,时效的超过剥夺的仅仅是请求权,而不是剥夺实体权利。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该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围主要包括五种(不含兜底规定),分别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那么接下来笔者将以自己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来阐述“法律对于劳动者待遇维护自己的权益究竟宽容到什么地步”。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故因不存在“权利被(直接)侵害”而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情形。
在互联网上流传的“王某与某五金件制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重庆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类别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争议。
笔者对于该案例中“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的意见是予以认同的。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是不应起算仲裁时效的。除了“不存在劳动者权利被(直接)侵害”的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劳动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追索“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从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之日起,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无效制度为宣告无效,即只有经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后,才能产生无效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体现这一精神。据此,在劳动合同条款被确认无效前(含劳动者在主张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期间),劳动者是不知道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至于有人提出“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笔者在这里做一个对比:在《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以及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军指出: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和约束。那么,在“《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相通”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认为“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也同样不受仲裁时效的制约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履行”两方面分析:对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这一类的民事行为,因没有(直接)侵害劳动者的权利而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问题。更何况,《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因“决定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涉及到“劳动者权利被侵害”的问题,考虑到“决定的履行”是因“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产生的,故此类时效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职权机关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在“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发生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进行处理。
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争议,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进行处理。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一个名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指出:合同的解除应当有解除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也就是说,《劳动法》并未规定:只要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没有解除行为,就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实际上,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外,《劳动法》涉及解除的条款 中都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通知对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在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但仍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只有出现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遵守一定的程序,就不能实现解除的 目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履行程序性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两方面:第一,用人单位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作出解除的表示,就难 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行使了解除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劳动者。未经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收到通知时解除。这种理解,既与《劳动法》立法精神一致,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既然《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解除合 同或者劳动者解除合 同都要求通知对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重大过错解除合同时也应当通知对方。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劳动合同与一般 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但我们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应当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批复》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批复特别强调了一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劳动者,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通知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一解除有利于规范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最高法还指出,虽然《批复》仅是针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其精神也应当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据该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否则,解除不发生效力。
据此,劳动者对于“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争议”问题。从生活常识和审判实践来看,此类争议的发生请求一般与“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带薪假工资)”有关,对于此类争议可比照第(五)种情形中的“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起算时效。
有关“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应辩证地看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劳动合同法》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缴纳规费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属于义务方,相对而言,收取费应属于国家的权利。因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国家行使收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后,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该社会责任便是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国家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而一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先,根据“契约精神”,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由用人单位不作为的民事行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有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的举证责任,以分配给用人单位为宜。
用人单位若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特别解除权,对于此类争议与“离职”以及“离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有关的,按照第(五)种情形中“因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处理;而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而产生职业病、工伤的“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处理。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一般而言,涉及到“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分为两个阶段:在职期间的争议和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争议。
在职期间的争议内容的事由
一般而言,在职期间与本项有关的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债权一般包括“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含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经比较《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笔者发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代替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原劳动部在1995年对于“克扣”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对“无故拖欠”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对于“未及时足额”尚未有任何文件予以定义,笔者认为“未及时足额”应包括“全部拖欠”和“部分拖欠”两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因为全国人大考虑到“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和“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等各种情形,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限要求,摒弃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意见,允许劳动者在职期间“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这一举措更加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的延续,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那么对于“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时效是否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不应限制。
首先,“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是基契约之债,而是法定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就时的债。鉴于该法定之债是依附于“劳动报酬债权”而产生,所以其时效起算应当同步。另外,假设“劳动报酬债权”允许离职之后追索,而“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那么就可能产生劳动者基于同一事由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离职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可能造成“一事二诉”而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有悖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与“追索劳动报酬”一致放宽追索时效的限制既不违背“时效设立的目的”,又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
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范畴,赔偿金还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项赔偿时效的起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精神,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请求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条款被确认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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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概念的法系比较
-----基于深化中国大陆刑法与香港刑法过失概念研究的目的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信箱)

真正刑法学意义上犯罪过失概念,其出现的时间较晚。但在立法上,零星出现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古希伯来刑法,在《摩西律法》中规定,“但误杀人的,无论什么时候,若出了逃城的境外,报血仇的在逃城外遇见他,将他杀了,报血仇的就没有流血之罪。因为误杀人的该住在逃城里,等到大祭祀死了”,从中可以得知,对过失杀人者的处罚。而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至中世纪后期才产生于意大利注释法学中。对西方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和思想。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行罪刑擅断和滥罚无辜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无罪过者无责任”的口号。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关于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关于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要素,主张无责任则无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大陆法系的过失犯罪概念
大陆法系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而存在。然而,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走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对犯罪过失的认识过程,是在相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过程中产生的。我国学者,通常依照刑法史上对犯罪过失认识的发展进程,将理论上对犯罪过失本质的认识归纳为三种学说,即:无认识说、不注意说以及避免结果说。
(一)无认识说,是反映古代刑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事物早期朴素、直观观察、思考的思维方式及刑法思想。西方罗马法时期,认为“过失犯之处罚,在于行为人疏忽未认识行为之违法性,或由于行为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而得以避免。” 大陆法系国家,十二世纪后,在侵权责任的主观要素上,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也分为故意、过失两种,但对于两者的界限,最初也就是以对事实有无认识来区别的。凡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将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即为故意;对应加以注意的事情,怠于注意而为之,则为过失。正是从这种与故意区别中,可以说无认识说是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说中派生出来的。这种过失的认识的学说直到中世纪还有着广泛的影响。例如当时的日尔曼法,“也和其他许多国家早期法律一样,在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二)不注意说,是学者们在检讨无认识说缺陷后提出的关于过失本质的学说。其核心在于,认为犯罪过失是因行为人由于不注意而欠缺对犯罪事实(以及违法性)的认识,以致发生结果。此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中要求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置于过失的核心,即认为没有注意,是过失成立的根本原因。不注意说,目前在刑法理论上仍是一种有相当影响的学说。不注意说又可分为两种见解:一是只强调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例如,木村龟二认为:“过失是虽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但对该事实应该认识并且有认识的可能的场合,即由于不注意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二是强调对违法性以及犯罪事实二种因素欠缺认识。例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过失,乃指欠缺犯罪事实之认识及容认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
在英美刑法中,也有学者持不注意说的观点。例如,奥斯汀、克拉克分别在1875年和1880年分析了过失的基本含义,认为:(1)犯人虽知道有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由于不充分注意并对结果否定的场合;(2)对有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却没有认识,实施行为则必然发生此种结果的场合;(3)对有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却欠缺认识,为此而懈怠应当实施的行为的场合,均为过失。
在上述见解中,无论是否主张过失同时欠缺违法性认识,都是将未认识事实视为成立过失的核心,而所谓对事实没有认识则是因为不注意。对事实没有认识,也并非对一切事实没认识,因一部分事实可能知而不知, 以致对全部事实没有认识的,也属于没有认识。 当然,在解释论上,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包括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两种形式的。不注意说,从揭示过失的原因上说,较无认识说有可取之处,但同时,也存在不完善之处。一是仅仅注意了过失的认识因素,忽视与意志因素的有机联系,易将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包括在过失之中;二是将未认识违法性作为过失的内容,与自信过失的情况也不完全符合。因为在自信过失中完全可以存在对违法性有认识的情况。
(三)避免结果说,认为过失是违反预见结果的注意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避免结果说将过失的核心置于违反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上。例如,德国学者贝林格认为:“所谓过失,是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对法秩序所要求必须履行的‘认识到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必须阻止自己实行违法行为义务’的懈怠,没有形成应当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意思。”

二、英美法系刑法中犯罪过失的概念
在早期普通法中,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并无任何区别,即使是过失杀人构成犯罪,也是不论杀人行为的本质如何。这实质是原于英国早期所采用的严格责任。
在现在的英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不是典型犯罪,而是一种例外,因此在英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为数甚少。传统的英国刑法学认为,犯罪之罪过要求行为人有注意之思想状态,因此故意与冒失属于犯罪主观要件,而过失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是纯客观上不符合普通理性之人的行为标准,因无需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注意,不认为是犯罪的罪过形式 。在现代英国刑法学中,犯罪过失概念较为混乱,定义各异,概括起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与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
(一)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符合人们对一个平常而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期望作出的行为标准,那么他就具有过失。该观点仅将过失理解为不符合标准的行为,或行为的不合理性或不合标准性。从这一观点看,过失属于客观范畴。A P Sinester认为,过失的本质不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与否并不是过失的本质要素,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之危险预见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行为的不合理性,是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我们对一个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期望作出的行为标准。
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认为,犯罪过失是客观行为而不属于主观罪过的理由有三:首先,将空白的思想描述为一种思想状态在语义上是不通的,除非它可以被算作为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但漠不关心的态度就会成为无意识地冒不合理之险。其次,即使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结果(即不具有空白思想状态),也可以构成过失。不过这样的行为人可能有时也会构成冒失,所以认识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达不到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那他就具有过失。最后,英国法长期以来就一直认为过失分为两个级别,即简单过失和严重过失。如果过失是一种空白思想,那么怎样可能对空白进行分级呢?因此,多数英国学者认为,最好不要将过失看作是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一种,而是看作标示非难可能性的独立因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Glanville Williams,他认为过失的标准是客观的,“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过失的‘客观’裁断是必要的”,“缺乏技能就是过失”这一拉丁格言,与普通小心标准之适用并不矛盾。因此Williams也列举了三条理由:第一,过失从定义上就不是一种思想状态,将一种非主观状态的东西描述为思想,在语言学上是会引起反感的。第二,罪过是普通法犯罪的一般要件,而过失则通常不足以构成。换言之,过失并非那种能打上普通犯罪烙印的罪过形态,这是因为处罚无思想状态的根据,不如处罚有预见状态的根据那样强有力。第三,如果过失被承认为一种罪过形式,那么其结果就会是法官就有可能扩大以这种方式实施的犯罪数量。这将会是“概念法学”最不情愿的结果,因为除非经过政策和正义方面的充分考虑,否则过失犯罪是不应该创制的。最后Williams斥责道:“说无思想状态是一种思想状态,就是语言的滥用。当然,没有考虑危险,只要一个理性的人会考虑到,那就是法律上的过错,但这也不能使没有考虑危险成其为一种思想状态……” 这种过失的非罪过形态说基本上体现了客观过失论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关于犯罪过失的行为标准说, 接近大陆刑法学中的新过失论。新过失论“设定一定的‘标准行为’,从标准行为脱离,认为是过失的实体。” 不过,不同的是英国刑法学中的行为标准说不涉及注意义务问题,而大陆刑法学中的新过失论则是将注意义务扩充, 以含盖结果回避义务, 如新过失论认为“注意义务能够理解为一般的认识、预见义务, 不过,过失犯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 没有采取为回避结果的手段。” 也就是说,根据新过失论的观点,注意义务包含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属于主观义务,而结果回避义务则属于客观义务。目前,新过失论的观点代表了现行大陆刑法学理论通说的观点。
(二)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英国刑法学中另一种过失概念理论是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过失是指主观上无注意,即违反注意义务,没有预见他应该预见的危害结果。从这一观点看,过失属于主观范畴。Hall认为:“过失的含义是无注意,即被告完全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尽管其行为不合理地增添了危害发生的危险性。” Williams认为,过失是“有义务遵守而没有遵守注意准则”。
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认为,在过失是一种思想状态这一基础上,过失通常被列为罪过形式的一种:它所表明的是没有考虑到行为的结果,即无注意。没有考虑是指一种思想状态,尽管是一种空白的思想状态。持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澳大利亚的Peter Brett教授,其尽管并不认为过失是一种空白的思想状态,但却认为过失是一种思想状态。Peter Brett在其《罪过研究》一书中指出,有两个客观事实我们不能不顾,第一是行为人因粗心造成危害的,会有罪过感;第二是刑罚的威吓可以威慑人们不再粗心行事。常识告诉我们,只要交通警察出现在路上,驾驶人员就会十分小心,驾车的小心程度就会明显提高。如果粗心之人对于他所行之事具有“空白思想”的理论成立,那么这种情况就难以理解。Peter Brett还引用Ryle的《思想概念》一书中的哲学观点,认为如果我们说一个人粗心,那我们是说他不专心他所做之事。而专心无论在那个方面都可能有程度上的差别。驾驶人员开车可以非常小心、适当小心、稍微小心,而学生学习可以努力或不大努力。说某人做事的小心程度,就是说他处在一种警觉的思想状态,这种警觉状态不仅是针对他正在做的事,而且还针对他可能应该做的其他事。说司机小心驾车,并不需要他脑子里想着有头驴可能会从街边窜出。对于这种突发事件可以警觉但无须预期。实际上他也可以有预期而无警觉。警觉有程度上的差别,那么无警觉亦有程度差别。因此严重过失一说是成立的,从法律上将这种粗心形态区别于“纯粹无注意”也是可能的。在所有过失犯罪的案件中,我们认为行为人并不专心于他所做的事,尽管他具有对当时情形作出适当反应的能力,但由于他当时没有作出反应的警觉,所以没有作出适当反应。简言之, Peter Brett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过失是指处于无警觉的思想状态,二是无警觉性的程度差别不难区分。总之,在Peter Brett看来,过失是一种思想状态,所以属于犯罪的罪过形式。这种过失的罪过形态说基本上是主观过失论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关于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说,基本上相当于大陆刑法学中的旧过失论。旧过失论对过失本质以及归责根据的认识,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指由于不注意,即缺乏意识的集中与紧张,在心不在焉的心理状态下,对于可能预见的结果没能预见,由此产生漫不经心的危害而应负过失的责任。旧过失论建立在如下体系,即行为人主观上违反了预见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过失为责任要素或形式,纯属主观范畴。作为过失核心的所谓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就是注意义务的内容。简言之,过失的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仅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内容”。另外,在英国刑法学中犯罪过失概念的发展过程,与大陆刑法学相反,即大陆刑法学中先有作为主观过失论的旧过失论,后有作为客观过失论的新过失论,而英国刑法学中则先有作为客观过失论的行为标准说,而后有作为主观过失论的注意义务说。
综上所述,过失犯罪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发展的历史轨迹中,各具特色。其间虽存在诸多迥异,但经过必要的比较研究之后,我们就会更加的了解与掌握有关过失犯罪的概念与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比较研究的方法是十分必要且意义重大。

教育部关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2002-06-07

教财〔2002〕9号


  2001年底,全国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在我部所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中国大学生网上成功开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央领导给予了充分肯定。根据国家科教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精神,我部决定从2002年起,利用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采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是在高等学校学籍学历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建设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利用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的网络平台发布信息,接受有关方面对贷款学生个人信息的查询。
  二、各高等学校每年要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后报我部。我部委托中心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的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 精神,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建设。各高等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采集工作,明确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采集工作的责任部门。各级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学籍学历管理部门和毕业生就业部门要通力协作,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按时、高质量完成。
  四、今年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数据采集范围为2001届及2002届毕业生,2002年9月建成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确保系统按时建成,各高等学校应统一使用中心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软件,严格按照数据标准采集,于7月20日以前以光盘形式寄至中心。(邮政编码:100081,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9号理工科技大厦306室,联系电话:010-68914155 68914154 68914160(传真),电子信箱:zxzx@moe.edu.cn)。

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结构

  一、基本情况信息内容:

    1、学校代码                      2、学校名称

    3、学号                        4、姓名

    5、性别                        6、民族

    7、学院                        8、系所

    9、专业                        10、身份证号码

    11、家庭住址                     12、邮编

    13、联系人姓名                    14、联系人电话

    15、联系人单位及住址                 16、父亲姓名

    17、父亲工作单位                   18、父亲联系电话

    19、母亲姓名                     20、母亲工作单位

    21、母亲联系电话                   22、备注

**以上内容在学籍数据库中已经具备

  二、贷款信息:

    23、累计贷款合计金额                 24、还贷总期限(年月至年月)

    25、累计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26、累计拖欠应还本息截止时间

    27、首次毕业去向                   28、有效联系方式

    29、当前工作单位                   30、当前工作单位地址

    31、当前工作单位邮编                 32、当前工作单位电话

    33、经办银行全称(1)                34、贷款合同(1)批准日期

    35、贷款合同号(1)                 36、贷款合同金额(1)

    37、合同(1)还贷期限(年月至年月)         38、合同(1)展期理由

    39、合同(1)展期时间(年月至年月)         40、合同(1)贷款方式

    41、合同(1)还款方式                42、合同(1)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43、备注(1)(记录拖欠名称及次数的详细情况)    44、经办银行全称(2)

    45、贷款合同(2)批准日期              46、贷款合同号(2)

    47、贷款合同金额(2)                48、合同(2)还贷期限(年月至年月)

    49、合同(2)展期理由                50、合同(2)展期时间(年月至年月)

    51、合同(2)贷款方式                52、合同(2)还款方式

    53、合同(2)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54、备注(2)(记录拖欠名称及次数的详细情况)

    55、经办银行全称(3)                56、贷款合同(3)批准日期

    57、贷款合同号(3)                 58、贷款合同金额(3)

    59、合同(3)还贷期限(年月至年月)         60、合同(3)展期理由

    61、合同(3)展期时间(年月至年月)         62、合同(3)贷款方式

    63、合同(3)还款方式                64、合同(3)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65、备注(3)(记录拖欠名称及次数的详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