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的经济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上级的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组织进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影像资料;
(三)市、区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五)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 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较大面积的独立工矿区、乡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数字城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符合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测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每2年更新一次,城区范围年度更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规划、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向单位或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的平面图,并加盖测绘资质印章。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依法贯彻落实《测绘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管理,对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标准、业绩、成果质量、产品汇交、培训和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测绘资质资格变更,可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项目登记材料主要有: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加盖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委托方和受理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正式在职人员应附《测绘作业证》);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作业证管理制度。测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在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标准和规范的。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知识产权,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如发现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必要时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采集、处理、共享、增值开发、知识产权保护、地理信息服务、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策。要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四)印刷(制作)和展示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它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登载未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制作单位须将制式样图经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编制和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电子地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由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展示、发行、销售未经依法审核和编制出版的地图。
第九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设置和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筑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测量标志日常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自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让,确实需要迁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测量标志拆迁申请材料主要有: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物与测量标志位置关系示意图);
(四)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建申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同意拆迁的,所需迁建费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申请测量标志使用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检查。
第六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文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六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管理实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测绘资质做出缓期注册、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等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衍生成果或者对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地理信息数据用途,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保管地理信息数据不当,造成数据全部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地理信息数据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以及传输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供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毁坏、擅自拆迁、干扰永久性测量标志,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运行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它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量、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等的总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5月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 3日发布的《德州市测绘工作管理办法》(德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管理权限进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地区人大、政协工委会议、主任会议、工委委员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有一定事实依据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检查活动中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上级机关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上级机关或提议代表和委员。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揭发、检举、控告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工作。经审查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的,如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未受到行政处分,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持有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具体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经调查核实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机关和人员;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从过错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追究机关应完善责任追究档案的管理。执法过错责任档案应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审批表、调查的证据材料、领导审批意见、追究决定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的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毕节地区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