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企业上市研究报告(2008-2009)/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9:38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企业上市研究报告(2008-2009)


一、 2008-2009福建企业上市情况一览表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 上市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 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F F

一、境内上市(共8家)

福晶科技 福州 电子元器件 深圳中小板 08.03.19 3.7亿元 2264万元
(6.1%) 7.79元 20.80元 11.38元,
21.62亿元 中科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35.53%) 29.96
紫金矿业F F
龙岩 贵金属矿采选
上交所
08.04.25
99.82亿元 1.75亿元
(1.8%)
7.13元
13.92元 9.64元,
约1280亿元(含H股) 闽西兴杭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8.96%)
40.69
合兴包装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54亿元 1971万元
(7.8%) 10.15元 17.00元 15.76元,
29.94亿元 许晓光家族(67.3%) 29.85
鸿博股份 福州 印刷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78亿元 1768万元
(6.4%) 13.88元 23.24元 19.70元,
26.79亿元 尤丽娟家族
(70.51%) 23.53
安妮股份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16 2.73亿元 2231万元
(8.2%) 10.91元 18.00元 15.90元,
23.85亿元 林旭曦、张杰夫妇(64.61%) 29.98
新华都 厦门/福州 零售百货 深圳中小板 08.07.31 3.22亿元 1869万元
(5.8%) 12.00元 31.31元 35.00元,
37.45亿元 陈发树家族(陈发树个人40.76%) 27.91
圣农发展 南平 家禽饲养 深圳中小板 09.10.21 8.10亿元 4479万元
(5.5%) 19.75元 26.25元 25.03元,
102.62亿元 傅光明家族(63.45%) 44.89
太阳电缆 南平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 深圳中小板 09.10.21 6.99亿元 3044万元
(4.4%) 20.56元 37.71元 33.33元,
44.66亿元 李云孝家族
(22.25%) 51.40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 上市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F

二、境外上市(共33家)

力恒锦纶
Li Heng 福州 锦纶 新加坡主板 08.03.12 2.72亿
新币 1324万新币(4.9%) 0.80新币 0.75
新币 0.27新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建房〔2002〕415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昆明市、玉溪市房管局:
   现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质、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拆迁人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和实施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认证制度。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标注"房屋拆迁"字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三)取得房地产、建筑、财务等相关类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取得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五)工程、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自行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第六条 房屋拆迁岗位培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负责。
   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方能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由拆迁人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工程、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劳动合同;
   (六)其他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件、岗位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经所在县(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由所属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终审并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申报表》、《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及《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验制度。资质审验由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需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进行。审验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按时参加资质审验。不参加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拆迁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拆迁资质证明文件,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自行失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擅自从事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深卫规〔2008〕4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医政处反馈。

深圳市卫生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间转诊管理、保障转诊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医疗机构间转诊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急危重症、诊断不明确患者,可从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轻微、恢复期或病情稳定的患者可由上级医疗机构向下级医疗机构转诊;

  (二)逐级就近转诊,辖区内转诊;

  (三)转出医疗机构事先与转入医疗机构联系沟通;

  (四)同级医疗机构、同类型医疗机构间不互相转诊;

  (五)专科医疗机构的本专科疑难危重急救患者不向综合医疗机构转诊。

  第三条 拟转诊时,须按首诊负责制原则,由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报告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由门诊部或科室负责人提出,报医务科(非行政上班时间报医疗机构总值)同意,由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与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取得联系;转入医疗机构应派出相关科室主治以上医师及时前往会诊,决定是否需要转诊。具体要求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经过双方门诊部或临床科室之间事先以电话等方式联系沟通,并得到转入医疗机构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以电话等方式确认可以转诊的,报告转入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后即可简化上述程序直接转诊。

  第四条 经同意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转出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护送下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

  第五条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急危重患者需要立即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须事先通知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告知相关病情;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由专科或指定医师和护士护送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转入医疗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做好接收准备,不得借故拒收患者。

  未设病房的专科医疗机构患者转诊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转出医疗机构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转诊的理由和注意事项、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必要时转出医疗机构应做好途中抢救准备。

  第七条 市级综合医疗机构承担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市属专科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并实行分片包干,市人民医院主要承担罗湖、龙岗、盐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承担宝安(包括光明新区)、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北大深圳医院主要承担南山、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各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的心血管、儿科、妇科等患者还可向市属相应专科医疗机构转诊。

  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承担本区街道医疗机构、本区内社会举办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街道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本区内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医疗机构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的,可越级、跨区转诊。

  第八条 急危重症孕产妇的转诊执行《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会诊转诊制度(修订)》。

  第九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传染病患者的转诊。没有传染病患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条 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精神病患者的转诊。

  精神病患者合并严重躯体疾病时应当在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躯体疾病,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同时协助精神科治疗,当躯体疾病治愈后再转至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级中医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需要采用中医药手段、方法、措施进行诊治的患者转诊。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诊。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符合转诊条件应严格把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积极组织抢救治疗,严禁将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救治的患者以各种借口转送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患者转诊或不及时会诊或以各种借口推诿、拒收患者的,医疗机构应按医院规章制度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在系统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当事人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疗机构对本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