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价格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吴 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0:17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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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价格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

吴 宇


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及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含结构和装修)、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道路、供水、供电(含一户一表)、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信报箱、电信、路灯、防盗(含每户或单元保安门)、绿化、环卫、排污、排水、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所发生的设施(设备)及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商品住宅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小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公共停车
库(棚)、锅炉房、水泵房、派出所、居委会、公厕、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商品住宅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4、开发间接费。指开发经营单位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
5、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并与项目开发直接有关的费用。

三、住宅开发期间费用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住宅开发期间费用应按受益项目进行合理分摊。
1、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
以上地使用权取得费和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计取,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利润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住宅,其利润率由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确定。

五、税金
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不列入组价因素,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外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六、商品住宅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分别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自行制定,其中属政府定价的政府指导价的,报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作 者: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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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36号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其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产局委托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监管工作。九华、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商品房预售及其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采取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等方式,对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督管理;
  (三)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四)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可委托一至三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开发项目由一家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监管银行;属三家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按揭的,预售款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各相关商业银行共同商定,确定三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确定预售款监管银行后,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市产权处三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同一开发企业取得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
  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前,该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不得变更。
  第八条 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各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开发企业应当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确保预售款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市产权处、预售款监管银行对预售款应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进行监管,按照建设进度核拨预售款。预售款监管银行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拨付商品房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上月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市产权处。市产权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核对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监管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共同明确预售款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承购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承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条 未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市产权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手续和相关的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承购人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应当提供由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开发企业、市产权处四方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
  贷款人在发放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时,应当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的要求直接将该贷款划入监管银行的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许可项目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预售许可项目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购买,支付预售许可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款(包括民工工资、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财务管理费用),支付法定税费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预售许可项目的银行贷款等。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向市产权处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产权处在受理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拨付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在依次申请使用预售款前,市产权处应对前一笔已拨付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办理本次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产权处应加强对预售商品房许可项目的监管。对未达到项目建设进度、甚至出现停工现象的,市产权处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房产局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向市产权处申请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或未全额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
(二)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预售款监管;
(三)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购房款;
(四)未按商品房项目建设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整改期间停止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使用。情节严重的,市房产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予以处罚。同时,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没有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使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企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借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按规定收到的奖励,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
三、企业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