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监督/王冬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4:36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监督

王冬芝 张树德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框架内,为完善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机制而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它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从程序上制约检察权,防止司法腐败,更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自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人民监督员监督了许多“三类案件”。但是,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相对弱化。究其原因就是尚未形成一种规范、协调、有序的对“五种情形”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方法。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方式方法,笔者认为,应做到把握三个核心,完善三类监督制度。
一、以保障知情权为核心,建立完善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监督员及时获知检察干警“五种情形”,是推动和促进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健康发展的关键和前提。因此,在对“五种情形”监督的进一步规范中,要把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作为核心,根据“五种情形”发生的执法环节,探索完善各个执法环节上的案件情况通报制度,畅通人民监督员掌握“五种情形”的渠道,为人民监督员实施有效的监督提供条件。
在立案环节上,建立初查和立案通报制度。初查是立案的前提,初查结束后有两种结果:一是立案,一是不立案。控申、自侦部门在案件进行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规定在一定时限内将不立案的情况报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于初查立案的,应在侦查终结前,将情况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情况及时通报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的立案与否,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会同侦监部门、侦查部门定期交流通报情况,邀请人民监督员查阅立案登记表,每季度查阅一次,建立定期阅卷制度,以便将知情权落到实处。
在运用强制措施环节上,建议建立羁押情况通报制度。对被拘留或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由驻所检察室负责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到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上的强制措施运用情况,先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再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情况。
对于执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的情况,可参照“一案三卡”的做法,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扣押物品的保管、处理情况制作成卡片,直接向人民监督员通报。
对于刑事赔偿的监督,建议采取人民监督员直接参加刑事赔偿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监督。对当事人因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要求赔偿的,控申部门受理后,在一定时限内将情况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再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通知各人民监督员参加公开听证会。
对于第五种情形,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人民监督员或者人民监督员代表,采取与案件当事人座谈的形式,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二、以保障实施监督为核心,建立完善监督评议制度
人民监督员了解“五种情形”是为了对“五种情形”实施有效的监督,而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就难以保障监督权的真正实现。因此,应参照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在监督“五种情形”过程中,建立比较完整的、切合实际的监督评议制度。人民监督员收到五种情形的材料,或者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了解到五种情形的问题后,将处理意见和建议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即可以启动监督评议程序。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确定时间,由涉及该五种情形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情,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和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参照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召开检察委员会或者提请复议。
三、以保障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为核心,建立完善监督落实制度
通过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及时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最终目标。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落实,是监督的关键环节。
在监督落实环节上,建议建立和落实三个方面的制度,以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一是建立移送制度。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处理。二是落实办理期限的制度。区分“五种情形”和案件大小以及复杂程度,规定相关业务机构办理人民监督员意见和建议的期限。三是建立反馈制度。相关业务部门在对有关问题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向人民监督员进行反馈。人民监督员或其代表,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意见及时书面反馈给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统一存档。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要求复议或者复检的,由人民监督员代表形成书面材料,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
当前,我国检察工作的发展正处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也已进入攻坚阶段。我们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以检察业务工作为中心,抓住机遇,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坚定信心,攻坚克难,积极应对理论和实践上的挑战,为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努力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文件,进一步明
确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税收扶持政策,这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将起到
积极作用。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
门的实际情况,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落实办法,为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