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难点与对策/钟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0:32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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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钟黎明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深化和落实,各级党政的重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得到了遏制。但是,因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而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在有些地方仍较突出。当农民工采用各种(甚至过激行为的)讨薪方式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成了无奈的最后手段,以至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问题与难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复杂性、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社会广泛关注等特点。为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了各级各地法院司法为民的重头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但是法院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有五难:
一是确定用工主体难。由于现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大量的不具备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筑市场,鱼龙混杂,且用工主体变化大。最常见的就是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或匠人自己去找工人。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路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一个推一个,谁也不愿负责。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花费大量时间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好几次。
二是选择裁判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行政法律规定,又涉及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配套,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裁判案件增加了难度,以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按现行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60日。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6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会受理,或者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农民工在法定15日之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两个现行的法律依据:一个是劳动法的按60日工资债权仲裁时效,二个是民法通则的两年的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目前,农民工的工资债权在法律上属一般债权,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60日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
现行的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规定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相互“打架”的情况,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如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要负清偿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由于规定的不统一,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有的判决用工单位(发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的直接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转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直接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干脆依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判决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有的甚至把劳动争议纠纷按雇佣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雇佣合同的工资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是查证难。由于建筑行业往往是以一个工程或某项工程具体施工业务为用工周期,为其打工的农民工流动性大,绝大多数未签定劳动合同,加上层层转包,工程中途变换承包人、合伙人等,有的农民工自己也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又短,造成农民工举证难,法院查证难。
四是及时结案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多次解决无果才到法院来。诉讼中,用工单位或个人,利用自身强势,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五是执行兑现难。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因财产情况发生变化,或财产灭失,导致农民工工资在判决后仍无法兑现。对此难题法院很难化解。如某火电厂将一建筑工程发包给外省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因此拖欠廖××等一批农民工工资数万元,经法院判决农民工胜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建筑公司也查无下落,导致该案农民工长期上访。
对策与建议
一、 从立法角度明确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主体。
按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人)单位就是工资给付主体。用工单位把工程层层转包,由此产生的一切用工责任均应由具有法定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企业)来承担,但现行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利用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缺少明文规定和强制手段的漏洞,采用转包合同(有的是“黑白”合同,既用一个明的虚假合同掩盖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把劳动者的利益和自己应负的用工责任,转嫁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而且几乎没有什么违法成本,所以违法转包的现象不断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法律效力太低,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指导行政机关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法院来讲不是办案的依据,缺少约束力,只是法院办案时参照的依据。建议将此规定升格为行政法规(如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就从立法角度解决了现行法律、法规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使其要转包工程,在签订合同(包括“黑白”合同)和给付工程款时,也要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尽可能把工资直接兑付到农民工手中。同时,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二、加重拖欠工资的违法后果。
因违法成本太低,用工单位不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这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建筑工程的农民工的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鲜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以经济补偿作为拖欠工资的违法成本,不足以制止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应加重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责任,既增设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拖欠工资是违约行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在他人(行政部门)手中,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掌握在农民工自己的手中,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用工单位违约就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可惜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是明显的立法漏洞,所以只有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弥补。
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立法标准,在司法解释或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的违约责任,既“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除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欠工资达一月以上的,加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拖欠工资达一年以上的,加付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百的违约金”。规定拖欠工资给付违约金的好处在于,一是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二是侧重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失衡;三是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使其不敢轻易拖欠工资;四是在调解拖欠工资劳动争议案时,农民工有了让步的空间,有利于劳资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双方积极寻求和解方法,促进案件及时结案。
从立法上明确了工资给付主体和加重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不单是解决了法院办案的难题,而且也是从根本上解决和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最直接、最现实、最有效的重要法律手段。
三、放宽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样一来,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农民工索要工资时,实际缩短为60天,非常的不合理!因此,应修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把工资债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放宽至三年。因为工资债权属人权范畴,是农民工养家糊口的经济保障,是基本生存权之一。人权优于债权,所以工资债权的法律定位就应高于一般债权,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上体现出来。这样也可以让农民工有更多时间搜集证据解决诉讼举证难的问题。
四、简化救济程序,完善救济渠道。
1、取消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目的都是为了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解决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来看,增设一个前置程序并不具有优越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诉累。不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交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无疑是简化农民工工资救济程序的有效途径。
2、修改《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进入诉讼程序的,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制。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是两审终审制,但劳动争议案件多了一个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成了“三审”终审。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并无程序上的本质区别,因为都经历了两次纠纷裁决程序。这样操作,不仅可防止用工单位利用二审、再审程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
3、建议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于被执行人因财产变化或灭失,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执行兑现的,由救助基金垫付或支付。如将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清偿的财产后,可由政府另行追偿。因为许可企业进入建筑市场,是政府权利,未经政府审查许可,那些抗风险能力差,缺乏用人资格的企业是进不了建筑领域的。取得用工资格的企业进入建筑领域后,一旦出现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或多或少与政府的审查把关不严、平时监管工作不到位有关。另外,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是政府的职责。因此,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是应该的,以此避免和减少了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造成的损失。
4、完善劳动合同制,全面落实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要加大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让农民工学会用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养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同时,要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中设立工会组织(因建筑工程的用工周期不长,也许叫临时工会组织更为恰当),让工会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依法维权服务,减少农民工维权活动中的过激行为。充分发挥工会作为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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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5]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和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具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并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

(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30吨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规定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粮食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含兼职人员);

(四)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数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用于检测杂质、水分、温度等指标的仪器设备和计量秤),或者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定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出具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合法的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者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协议。

已从事粮食收购业务、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依法作出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签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授予粮食收购资格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但经营范围中没有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规定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逾期不申请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期间仍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局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75号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本市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围绕节能降耗、自主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主题,重点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主要用于奖励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公民、组织开展科技合作,实现科技成果在本市的产业化,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赋予的奖励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得到社会公认,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实施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等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数可根据当年全市科研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具体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总授奖项目数的百分之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同市外公民、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科技成果,在我市产业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一般不超过5个。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可以由下列单位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驻焦单位;
(四)市属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五)市直大中型企业;
(六)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同时推荐两个以上项目的,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许可的。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推荐单位报送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通知推荐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推荐材料经审查合格,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密封候选单位、候选人姓名后,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各奖项评审委员会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评审规则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根据表决结果确定奖励种类及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表决结果以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确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拟奖励种类、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候选人、候选单位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材料应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在公示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推荐单位、候选人、候选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秘密,对所评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当年评审工作。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额度为10—50万元人民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奖金数额为1万元,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提高。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财政每年拨款100万元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资金;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经费当年专项申请。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当年同时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获得者,应推选授予“焦作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优先推荐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三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及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成员资格和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