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形成的基础与依据/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1:04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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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形成的基础与依据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要】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它通常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构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与依据,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3、当代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历史依据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始于17世纪,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的威廉·配弟 ,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征税时间要选择适宜等,因此提出赋税的“公平、简便、节省”三项原则;而德国的学者倏士第发展了威廉·配弟(JohannHeinvichVonlusti)的思想,他提出自愿纳税、合理征税、平等征税、依法征税、低费征税、便捷征税等六原则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半叶,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反对国家干预,要求自由竞争,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他在《国家论》中阐明政府充当经济生活的“守夜人”,应尽量限制国家的职能,削减政府支出和税收收入的观点。他认为臣民应尽其力资助政府,依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收入的比例作为负担,向政府纳税,而且所纳税额必须确定,不得任意改变;赋税交纳的日期和方式要给纳税人最大的便利,所征赋税尽量收入国库。亚当·斯密将之归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到了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矛盾的加深,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客观上需要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某些“改良”,西方一些学者提出了些“社会政策”,基于此,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税法的四大原则 ,即“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税务行政原则”。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尤其是1929——1933年是经济大萧条的出现,自由竟争说受到严重的挑战和质疑,国家不仅是“守夜人”,而应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干预经济,即所谓的凯恩斯主义的出现,提出了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保障财政收入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等。而日本学界也有金子宏的“三原则说”,即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介的“五原则说”,即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即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 。因此,可以西方税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四大基本原则:(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社会政策原则,(4) 税收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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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1号
2003-04-23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坚决防止非典型性肺炎疫病的扩散和传播,必须采取果断措施,进一步加强"非典"时期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的监管工作,防止二次污染,切断传播途经。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各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力度,确保正常运转和无害化处置。特别是"非典"专诊医院排放的医疗废水、医疗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要跟踪监管。

  二、加大对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的监测力度,加密监测频次。严禁未经处理的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排放。

 三、建立污染报告制度,对"非典"期间出现的医疗环境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解决,并报上级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克服困难,勤奋工作,确保本辖区"非典"疫情防范期间的环境安全。同时,要加大对重点企业、敏感区域、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力度,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好饮用水源,防范重大污染事件。

特此通知。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捐资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国家、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正当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发包、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与发包阶段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发包、招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监理也应当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投标。
(三)议标。在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协商议定中标者。
建设工程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经审定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负责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由评标委员会按公布的办法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调整建设工程概算,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价格的建筑产品,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三十七条 签订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签订合同必须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文本。
法人签订合同,其承办人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建设监理机构承担的,应当与建设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在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监理权限和责任。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与承包合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到法律规定的合同鉴证或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由下列机构,按各自的监督范围负责: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价出售或者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筑产品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筑产品交易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建设工程正当的发包、承包或招标、投标工作秩序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报建而不报建的,未办理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必须采用招标办法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六)泄露标底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九)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筑产品,限期核定建筑产品的质量等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筑产品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等级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