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7:2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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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独立势在必行 法律保障必不可少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虽然相对减少了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幅度,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仍然以40%左右的比率上升着。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频频告急,几乎处于难以应付的境地。近年来,无论是学者、律师、司法工作者,还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起责难。在承认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作用的同时,各界都在呼吁改革或废止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代之以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据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表示,广东拟设置相对独立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劳动仲裁专门机构,专司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职责。这样的一个构想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其实,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邓小平在1978年底党的工作会议上所做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以及职工和国家的关系都必须改革纳入法制的轨道,以此吹响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号角。随着国营企业的承包、转换经营机制下放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员增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就开始出现并大幅度地增加。顺应形势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当时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是这个规定奠定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基础。这个制度的建立实际上也是参照了建国初期五、六十年代的劳动争议处理历史经验。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终确立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现行制度,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国家法律的形势固定下来了。不可否认,这个制度对当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稳定劳动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个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法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人不具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就成为了必然。按照1993年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直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重大案件仲裁委员会还须向人民政府报告。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谓“三方机制”是被架空的,实际上是很难发挥三方制衡的公正裁决作用的。应当肯定的是,如果政府能够清廉自律的话,这样的仲裁制度也是能够做到公正的。但是,事实上,在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后的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执政理念,左右着其很难承担这样的角色,再者,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着司法的职能,很显然是有悖于宪法精神的。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中也不难体会到,政府干预或影响劳动争议处理的行为必须适应执政素质和能力的要求而革除。

广东省的大胆创新将是极富意义的尝试,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变革是一件超乎寻常的事,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和法律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广东省拟设立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从法律的角度看,是否具有充足的依据?再者,这样的机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撤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显然是有悖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律精神的。另外,这样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又当如何处理呢?这样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又从何而来呢?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解决。因此,创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需要有法律或立法的支持。这其实也是法律创新的一个悖论。上位法不进行修改必然就给下位法的创新带来障碍。由此可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从记者的报道来看,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设立的相对独立与行政和司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似乎指的是在不废止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其它处理制度的同时,另设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创新会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改革带来一缕春风,也许会起到启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创新作用。这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独立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的处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制度,但是,几乎是所有的国家的劳动争议仲裁都是独立于政府行政机构即不受政府的干预。当然,有的国家也设立了由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但是,这只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或者规定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须由政府干预强制处理。但是,那种一概而论均由政府控制的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制度尚不多见。我们国家走向世界,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接轨,也需要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多一些选择也是符合执政为民提升执政能力的总体要求的。

独立于政府行政或司法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公信力肯定是要受到实践考验的。这样的机构无论是在人员组成上,还是在办案程序和效率上,都应当是具有全新社会形象;其权威性不是来自权力而是来自公正廉明和高效。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这一设想如果能够得到广东省人民代表会的支持,有省人大的立法程序的保障,必将有利于推动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的早日出台。


2004-10-817: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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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在离婚率和房价一样节节攀升的今天,婚姻法的变动又一次贴着时代的脉搏。

  【案情】

  原告李倩和被告张涛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固定收入,但原告李倩父母是商人,有一个富庶的家庭,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李倩名下,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儿张佳佳,整个家庭其乐融融。然而,幸福婚姻没有过多久,被告张涛渐渐在社会上结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开始经常光顾一些娱乐场所,常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没有想到他这些“朋友”经常在烟、酒里惨有毒品,慢慢被告张涛无法自拔,瞒着原告李倩到处借钱甚至以民间高利贷来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2011年过年前一天,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李倩知道后,痛苦万分,眼泪顺着脸颊肆无忌惮的飞流而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欠债多达几十万,导致幸福美满的婚姻失去昔日的快乐,为了挽回自己的丈夫,挽回这个家,原告李倩问其亲戚朋友借钱帮助被告还清债务。被告张涛当时也答应不再吸食毒品,但是,好景不长,只忍耐了2个月,又去吸食毒品,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涛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现在广西桂林马鞍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李倩得知后彻底绝望,带着仅有四个月女儿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涛离婚,被告张涛同意离婚,但主张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李倩认为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产权归夫妻共同财产呢?

  【分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将婚后父母出资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对出资多少不做区分,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该房产为原该李倩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在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该产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原告李倩的赠与,增值部分也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件值得讨论研究,最高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二》,而《解释三》的出台,更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但是在新法适用初期并无案例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如何精准的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成为关键。

  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夫妻二人按揭购房的情形,与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这两种情形混为一谈,完全忽视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的特殊性,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第二种意见区分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实质上是推定房屋产权区分为父母(以出资额)与夫妻二人(以剩余购房款项)按份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各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进行约定。

  其次、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也应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第一种情形,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倩父母是全款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张涛无权主张予以分割。第二种情况,也是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即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多分。如果本案中原告李倩父母仅是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离婚时,被告张涛可以主张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最后、笔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那个是用自己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最初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财产权。笔者认为作上述理解,不但遵守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也与我物权法规定的孳息和增值归产权人所有的原则相符,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又考虑到父母的利益,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试论纳税担保制度完善

王志敏(河北工程学院)


摘要: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管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足以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这不仅仅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实效型。

关键词:纳税担保、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责任

纳税担保制度是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在税法中的引入,是现代各国税收立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税收保障制度。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将税看成一种公法上的债,因而将民事法律上与债有关的制度,尤其是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应用于税款征收中,担保制度就这样进入了我国税款征收制度中。我国在1993年发布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中就规定了纳税保证金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2002年公布的实施细则用更多的法条规定了担保在税收征纳中的应用及相关制度,是税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辛勤工作的成果。是公法社会化活动的组成部分,对税款的征纳应当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制约了纳税担保制度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

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纳税担保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的界限,发展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此前,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学者们认为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理论,税收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征税权的行使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对税收本质的论述: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指出作为公法的税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以至于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的。并进而提出“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 [1]。 甚至有人提出将契约精神融入中国税法是税法现代化的要求[2]。税收法律关系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表述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并认为其在一定层面上也应遵循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甚至有的学者提出税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他民事活动中形成的不应当有所区别,因而主张取消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税收的优先权[3]。

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表明立法者们对税法私法化或社会化趋势的认可,承认税收可以被当成一种债务,适用私法上的担保制度予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因而有处于平等地位的可能,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也将在一定范围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指导作用。这种认识将会有助于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上的新变化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转换税务人员的旧思维模式,更好地维护纳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变化将带来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化。早就有学者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认为税务人员存在严重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自我中心意识,缺乏征税的责任意识[4]。而且,我国目前税法的教育和宣传工作一直只强调对纳税主体的教育,而忽视了对征税主体严格依法用权的培养和教育[5]。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6]。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提出要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就必须使征税意识建立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公平价值观念基础之上[2]。总之,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税务人员存在上述的特权思想,总是把自己摆在高于纳税人的地位之上,没有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观念或很少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念和思维模式会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纳税担保的应用将会有助于税务人员这些不正确观念的改变。在因发生纳税担保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税务人员与纳税相对人有机会作为平等主体参加纳税法律关系。如果制度设计得当,纳税担保得到广泛应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将会退位于次要的税收保障措施,这种变化无疑会有助于税务机关权力意识的消减,与此同时,纳税相对人的维权意识也会不断提高。这既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三年的实践中担保制度并没有随法律的颁布而得到广泛的应用。相反地,却鲜闻纳税担保被运用于税款征收的案例。当然,这一方面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力度、税收的法治进程、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等有关。比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2003年才公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未能明确纳税担保的性质,具体实施的制度规定有缺失,这些都增加了该制度实施的困难。

一,税收担保的性质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我国税收征管法中虽然规定了税收担保,但对纳税担保的性质未予明确规定。纳税担保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他与之相关的具体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因而导致了纳税担保制度实施的整个落空。

纳税担保是行政措施还是民事行为本身在理论界就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项私法制度,代表性的如台湾学者陈敏,他认为税收担保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契约[7]。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 ,维护纳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民事救济形式实现税款的征收,而不享有超越担保债务人的特权,比如自力执行权,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税款的及时入库,这将导致税款征收的低效率。因而有学者提出税收担保制度在形式上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税法的角度看,这是典型的公法对私法的借用,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表现[8]。俄滋(Goez)就提出私法规定类推适用于公法关系并非毫无限制。除关于财产请求权可类推适用,或公法上直接间接设有可类推适用之规定外,只有合于公法目的者才可类推适用[9]。还有不少学者干脆将纳税担保视为一项公法上的制度,认为其同样体现着国家意志并贯彻国家权力,如认为纳税担保是“税务机关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因素造成的应征税款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所采取的确保税收收入的措施”[1]。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纳税担保是一种行政措施还是民事行为,。《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纳税担保人逾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条似乎纳税担保为行政措施的一种。但是从《实施细则》第61、62条规定的纳税担保合同设立程序来看,又具有民事合同订立的特征。比如担保合同要经税务机关“同意”,而非“批准或认可”。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合同的内容的协商、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是否可以类推适用适用民事法律,使得纳税担保的性质处于不定中,导致具体行为如何实施难以确认,税务机关或人员不得不回避或怠于使用纳税担保这种本来很好的预防税款流失的制度。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纳税担保的性质还影响了低层次的立法活动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制定的《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就存在一些由于纳税担保性质不明确而导致的问题。该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从该概念看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并无太大差别。但是该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款则称: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前,内部应先填写 《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该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纳税担保在该试行办法的具体制度规定上却是被当成一种行政措施来建立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法权力主体在税收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整个程序中纳税人的地位与税收保全措施实施中的地位区别不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保证人资格的认可权,试行办法却将纳税担保整个列入了需经批准的范围。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该试行办法的规定超出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中的权限规定,使纳税担保几乎成为纯公法上的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又一项行政措施。

纳税担保既是税法上的制度也应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既非明文规定,税务机关不能随便利用行政权力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担保性质的规定不完善,造成纳税担保制度不过成了税款征收中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无区别的又一种税务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而已。法律中关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平等地位的规定在现有的具体法律规定下,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征管法》理应对相关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有利于人们对纳税担保性质的判断,促进这项利国利民的好制度的实施。

二,相关的法律责任未设定,为税务人员怠于利用担保形式保障税款征收提供了方便。《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如何使用、解除、以及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人员怠于行使或者不当使用纳税担保给国家、纳税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却未予规定。虽然在《税收征管法》第82条规定了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条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由于担保措施使用不当造成税款流失或给纳税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情况。除此之外,《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这条规定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上起了很大作用。但是,这一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与民争利局面的产生,容易激化矛盾。如果税务人员能在纳税人发生经济困难时或之前积极、及时采取税收担保行动,税务机关就可以担保权人的面目出现,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会产生直接的利害冲突,既保障了税款的征收,又不会激化与其他债权人的矛盾。但是,由于《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怠于行使纳税担保的法律责任,导致一部分税务人员回避纳税担保,而寄希望通过优先权的行使保障税款的征收。还有,因为现在纳税担保很少被使用,所以由于纳税担保使用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案例基本没有,但这不等于将来也会没有。对于不属于应当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及时解除担保合同,从而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的,难道税务机关不应比照民事规定给予赔偿吗?为提高税务人员应用纳税担保保障税款征收的意识,使担保进入税收征收程序中的立法目的得到实现,必须对纳税担保的使用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务机关会从使用简便、费用少的角度出发,宁可从税源丰富的大户上满足税收收入计划做为替补或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来保障税款的征收,而舍弃程序规定不明确,又无责任制度对不行使进行制约的担保。

三,为充分发挥纳税担保的作用,应扩大其使用范围。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发生纳税争议欲申请复议又未缴纳税款的,以上三种情况纳税人应提供担保。但是为更全面地保障税款的征收,预防国家税款的流失,第31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可以设置纳税担保的范围内。理由如下:

1根据实施细则第41条,所谓特殊困难是指遇上不可抗力导致较大损失或现金周转困难。而这些都应不会影响纳税人提供担保的能力。担保人可以提供设备、土地使用权或经营用房产等做抵押,商标等无形财产做质押。这些担保措施既不会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又能使税款在纳税人情况好转后及时得到缴纳。
2如果不设置担保,由于在欠税的审核方面法制的不完备,一方面,在税务机关未明真相或未及时发现的情况下,有的纳税人会利用此理由来拖延时间,为他们偷逃税款或长期占用本应入库的税款谋取私利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有的税务机关为完成每年的税收任务就利用此条规定,和纳税人暗通勾结,故意延缓税收入库时间。如根据最新国家审计署的报告,云南省安宁市国税局在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余额超过8亿元的情况下,将其2002年应纳税款1.53亿元,延迟到2003年征收入库。湖南省湘潭市国税局岳塘分局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底货币资金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未将其增值税欠税4500万元征收入库[10]。
除上以外,在纳税人发生特殊困难而欠税时不设置担保,还会增加应收税款的风险。如果纳税人在延缓缴纳税款的期限内不但未能恢复实力,反而走向破产的边缘,税款就有可能流失。当然,纳税人破产了,根据征管法第45条税务机关可以主张优先权,但这时行政机关完全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面目出现,行使特权,容易造成国家与民争利的局面,导致对立情绪。如果税务机关是以担保权人的身份出现就会完全不同。

纳税担保受到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11]。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主要是对税务机关权力的制约。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税务机关不能直接要求依法缓缴税款的纳税人提供担保。所以建议在下次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这一纳税担保适用情况。

税收征管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的。“保障国家税收”是第一位的,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税务机关必须考虑的。纳税担保的广泛应用既可以保障国家税收的及时入库,又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行政权力的行使,加大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最终影响和改变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思维习惯,使其向与市场经济相吻合的方向发展。审计署最近发布的审计公告称,在经济欠发达的内蒙古、江西、四川等地区,税务机关为完成税收计划征收“过头税”10.02亿元[10]。这跟税务机关依然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纳税人依然存在严重的被奴役性有很大关系。《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纳税担保,在实践中却未能得到认可和实施,这不仅仅是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实现的问题,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不利于依法治税的贯彻执行,更会影响到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重视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1闫文超、刘一宇:《纳税担保制度评述》源自http://www.chinalawedu.com
2李 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源自http://www.law-lib.com
3刘汉江:《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源自http://www.law-lib.com
4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5刘建文:《财税法学》,刘建文主编,第312-313页,2004年第一版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
7陈敏:《租税法之提供担保》,(台)《政大法学评论》第52期,第202页。